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

观致汽车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观致汽车有限公司,***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1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观致汽车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3MA6TK9P74J。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蕾,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20862J。
法定代表人:QuekChingPong,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清清,女,199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原审被告:观致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69481854N。
法定代表人:何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蕾,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观致汽车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观致西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德公司)、原审被告观致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4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观致西安分公司及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蕾与被上诉人林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清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观致汽车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不支持逾期利息部分(争议利息部分金额50848.45元);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设备采购合同》第8.3.2及第8.3.3条约定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相关文件审核无误60天,支付合同相应比例金额。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金额总额为1323639.99元,与两份订单载明的总金额1323640元不一致,且林德公司未举证已经交付上述发票,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关于发票是否交付、以何种方式交付的情况,并且进一步在一审判决中载明“虽然开具的发票差了0.01元,但该金额不应影响付款进度,故原告林德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8.3.6条约定,如由于乙方原因未能及时开具发票和提供相关文件,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因此本案的付款条款并未达成,且进一步来说更不应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却在被上诉人未充分举证的情形下,判决不但支持本金且支持逾期利息,做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二、因该履约保函已经失效,关于投标保证金不属于《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约定的事项,不应在本案中由上诉人退还,应由招标人宝能汽车有限公司负责处理或者由被上诉人另案起诉,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该理由,该部分判决与事实不符。三、虽然原审被告观致汽车有限公司是上诉人的总公司,但是上诉人是依法登记,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资产,拥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本案合同及履行主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观致汽车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也未实际享有任何权利承担任何义务。被上诉人主张观致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观致汽车有限公司以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予以答辩。
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叉车货款人民币1058912.00元;二、请求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50000.00元;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支付/退还前述1、2项款项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人民币48562.55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21年8月23日,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具体计算方式参见附表);上述1-3项诉求合计人民币1357474.55元。四、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林德公司通过唐龙邮箱,2019年12月26日收到宝能汽车有限公司关于西安基地物流车辆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明确了招标人为宝能汽车有限公司,联系方式一栏,商务联系人为唐龙,邮箱为tang16@bngrp.com。投保保证金账户公司名称:观致汽车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同时注明了开户银行和账号。同时该文件12.1条写明,投标人须提供25万元的投标保证金。12.4约定,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与买方签订了合同后自动转为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合同金额的10%),在全部设备抵达甲方工厂且终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无息返还。2019年12月31日,原告林德公司向被告观致西安分公司转账25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2020年4月10日,原告林德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观致西安分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就乙方承揽甲方西安基地物流车辆采购项目产品的设计、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培训、陪产及售后服务全套服务达成协议,其中7.1质保期,7.1.1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为大于13个月或大于2200个小时,自终验收合格之日(即终验收合格报告中载明的合格日期)起开始计算,以时间先到的期限为准。8.3约定,甲方按下列方式支付价款:合同价款根据设备设计制造和交付进度分阶段支付。8.3.1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合同总金额2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相关附件审核无误后30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计1560000元。8.3.2约定,预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合同总金额4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相关文件审核无误后60天,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计3120000元。8.3.3约定,调试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合同总金额4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相关文件审核无误60天,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计2340000元。质保期结束,甲方收到相关附件审核无误60天,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计780000元。8.3.6约定,如由于乙方原因未能及时开具发票和提供相关文件,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8.3约定,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本项目的履约保函正本,履约保函金额为780000元,有效期至全部设备抵达甲方工厂且终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后被告观致西安分公司向原告林德公司发出采购订单,明确了货品和单价,对采购合同中货品进行了变更,合同总金额调整为1323640元。后,原告林德公司分批依约向被告观致西安分公司供应货品,由被告观致西安分公司进行了签收。2020年6月5日,原告林德公司向被告观致西安分公司分两笔开具了2619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6月18日,开具了2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9月23日,开具了5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9月30日,分五笔开具了共计1053311.9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全部发票已经交付给被告观致西安分公司。2020年12月3日,原告林德公司与被告观致西安分公司就货品进行了预验收,出具了预验收报告,甲方生产物流部朱明科和乙方王晓峰均签字确认。2020年12月9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出具了保函。2021年3月23日,原告林德公司、被告观致西安分公司共同进行了终验收,观致西安分公司冲压车间、财务部、设备管理部、生产物流等五部门进行了验收,乙方王晓峰签字确认。被告观致西安分公司已支付原告林德公司20%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观致西安分公司是否应该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林德公司主张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损失,有无法律依据?二、本案是否具备支付货款的条件,支付货款的比例是多少?原告林德公司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有无法律依据?起算时间如何确定?三、本案被告观致公司应否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投标保证金作为投标保证所用,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林德公司将合同项下的所有设备供应完成,设备又经过了预验收和终验收后,其目的已经实现,被告观致西安分公司作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主体,继续占有该钱款没有法定或约定事由,理应返还该钱款。原告林德公司主张被告观致西安分公司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该投标保证金并非货款,不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林德公司主张与被告观致西安分公司签订合同中更改了关于投标文件中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条款,但原告林德公司并未依约如期提供保函,故对于原告林德公司主张被告观致西安分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按照LPR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林德公司将全部货品交付给观致西安分公司,并与被告观致西安分公司工作人员共同确认,进行了初验收、终验收,原告林德公司按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开具的发票差了0.01元,但该金额不应影响付款进度,故原告林德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具体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70%,其余的10%货款因为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到期,暂不具备支付条件;理由在于:合同约定应该在终验收后13个月或者使用2200个小时,终验收在2021年3月23日,目前质保金付款期限未至,又未有证据证明已经使用多少个小时,故无法认定质保期期限届至。原告林德公司主张支付全部货款,于法无据,本案亦不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情形。原告林德公司主张按照LPR的1.5倍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起算时间,应依合同约定,其中40%货款在发票开具后60天,30%在发票开具后60天,故其中529456元于2021年2月2日开始起算,其中397092元于2021年5月23日起算。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林德公司主张被告观致公司与被告观致西安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因林德公司与被告观致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且付款主体、开具发票的主体均是观致西安分公司,观致西安分公司作为已经依法登记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财产,其可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林德公司主张被告观致西安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观致公司应在被告观致西安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积极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观致汽车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1176548元及利息(以52945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以39709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二、被告观致汽车有限公司在被告观致汽车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对原告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原告林德公司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17元,减半收取计8508.5元,由被告观致汽车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7758元,原告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负担750.5元。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观致西安分公司向被上诉人林德公司支付1176548元,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也未针对该部分提出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的核心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未付款的利息是否适当?涉案《设备采购合同》第8.3.2条及8.3.3条约定验收合格后,甲方观致西安分公司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相关文件审核无误60天,支付合同相应比例金额。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货品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予以接受并进行了确认。之后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初验收、最终验收。被上诉人按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该票据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也认可收到该发票。虽然开具的发票差了0.01元,但该金额不应影响付款进度,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支付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一审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及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利息(以52945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以39709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其他上诉理由,因不在上诉诉请的范围内,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上诉人观致汽车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军伟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王 葆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姿言
附:
1、相关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死亡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