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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叉车有限公司与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2652号 原告:**(中国)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金尚路89号。 法定代表人:QuekChingPong,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 被告: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康路135号2幢一层A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 原告**(中国)叉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叉车公司”)与被告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驰新能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2022年6月20日、同月22日,本院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原告**叉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驰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另,2022年4月,本案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无法进行正常诉讼活动而中止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叉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拖欠的叉车租金12,66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51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1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4日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叉车租赁服务的供应商,自2020年始为被告提供叉车租赁服务。双方为此形成的交易习惯是,被告通过采购订单向原告明确租赁需求,原告按照采购订单要求向被告提供租赁叉车,被告再按照采购订单支付租金。期间,双方于2020年12月至次年3月期间,被告向原告下达两份租赁服务采购订单,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在收到发票之后三十天内付款。两份采购订单履行至今,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且开具相应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而被告尚拖欠原告租金共计12,664元。现原告以租金催讨未着为由,涉讼。 被告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辩称:经核对,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无异议。但是,鉴于被告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故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叉车公司诉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叉车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两份、承运单六份、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和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供采购订单、承运单及发票等证据,被告就上述证据及欠付金额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作为叉车的承租方应当及时支付尚欠的租金12,664元。由于前述采购订单明确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发票收到后三十天内,因此现原告以对应交易开具的发票满三十天,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标准则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叉车有限公司租金12,664元; 二、被告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叉车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51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1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