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5民初51663号
原告:**(中国)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金尚路89号。
法定代表人:QuekChingPong。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群鲜荟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楼梓庄路2号院3号楼2层201内33号(北京自贸试验区国际商务服务片区朝阳组团)。
法定代表人:***。
**(中国)叉车有限公司与北京群鲜荟萃科技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中国)叉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国)叉车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叉车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中国)叉车有限公司负担(于七日内交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佟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