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203民初17114号
原告:**(中国)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金尚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20862J。
法定代表人:QuekChingPong,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厦门物之联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软件园三期诚毅大街370号903单元之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32K8JT3Q。
法定代表人:商图强。
原告**(中国)叉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物之联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原告**(中国)叉车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国)叉车有限公司以厦门物之联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了欠款为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叉车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系诉前调解案件,诉讼费予以免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 ***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