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801民初9780号
原告: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告:***,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告:***,女,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原告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