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203民初23674号
原告: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金尚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20862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云南民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西路684号(沙沟尾新村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88564532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德公司)与被告云南民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民生公司支付林德公司租金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24日起以每日0.05%的利率标准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民生公司支付林德公司提前退租12个月的违约金9600元(依据合同第15.2条按剩余租赁期限应付租金的10%计算);3.判令民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17日,林德公司与民生公司签署合同编号为0100482738的《租赁合同》,约定林德公司向民生公司出租2台型号为R16S的叉车,租期36个月,单台每月租金为4000元,电汇按月支付。合同签署后,林德公司于2023年3月2日如约向民生公司交付车体号分别为C2Y115L00823、C2Y115L00869的两台叉车。因民生公司未如约支付租金,林德公司于2025年4月11日从民生公司处取回两台叉车。林德公司多次催讨未果,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民生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17日,民生公司与林德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100482738的《租赁合同》,约定:民生公司向林德公司租赁2台型号为R16S的叉车,单台月租金为4000元,租期为36个月,租期开始日以实际交车为准;付款方式为收到发票后30天内支付当期租金;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出租方款项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支付总额的0.05%计算向出租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超过一个月视为承租方严重违约,则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所有在租设备,并视为承租方擅自提前解除合同;如承租方提前解除或中止合同,或因承租方违约造成合同被解除的,承租方应补偿出租方租金损失,该损失按剩余租赁期限应付租金的30%计算。
2023年3月2日,林德公司向民生公司交付上述租赁合同项下叉车。民生公司仅向林德公司支付该合同项2023年3月2日-2024年10月1日租金152000元,尚欠2024年10月2日-2025年3月1日租金40000元未付。
2025年4月11日,因民生公司拖欠租金,林德公司自行收回了案涉叉车。
2025年2月21日前,林德公司已向民生公司开具了案涉租赁合同项下尚欠租金对应发票。
民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以上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林德公司已依约交付叉车,民生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林德公司有权要求民生公司支付尚欠租金40000元及利息。有关资金占用利息,林德公司主张按每日0.05%标准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有关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约定一方违约造成合同被解除,出租方的损失按剩余租赁期限应付租金的30%计算,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违约行为造成损失及预期损失的考量,林德公司并主动调降违约金为9600元,并未过分高于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林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民生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尚欠租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24日起按每日0.05%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被告云南民生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云南民生药业有限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足额预交除外)应于本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