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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203民初18301号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Q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因某乙公司违约导致的损失(第三方替代履行费用)截止目前400000元;2.某乙公司承担全部诉讼相关费用(含公告费)。 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17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某某搬运项目”供应设备、安装调试并提供伴随服务,合同含税价76万元,某乙公司应于收到预付款之后四个月内到货,在现场具备安装条件的前提下四周内完成安装调试。某甲公司于2023年3月23日支付预付款38万元。某乙公司本应于2023年7月22日前完成交货,但其经多次催促,于2023年9月12日方完成交货。某甲公司又于2023年11月24日支付到货款22.8万元。交货当日,现场已具备安装调试条件,但某乙公司未完成安装调试工作,经某甲公司多次发函催告仍未安装调试。此后,某甲公司联系其他供应商代为履行合同,最终与案外人某丙智能科技(广州)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含税价50万元。该费用系因某乙公司违约所导致,应由某乙公司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乙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因此,对于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2月17日,甲方某甲公司与乙方某乙公司共同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XX),约定:某甲公司的某某搬运项目,由某乙公司承担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及伴随服务等工作,项目现场位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4.合同工期。乙方确保叉车AGV在收到甲方预付款后4个月内交货到甲方指定项目现场。在甲方依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设备发货款的条件下,叉车AGV及所有设备在现场具备安装条件的前提下,4周内完成安装调试(具备安装条件指双方确认安装现场无其他甲方设备阻碍安装,甲方负责将设备搬运至指定位置开箱后,双方在安装条件确认书签字确认)……8.合同价。合同含税价总金额760000元。9.支付条款。双方签署本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以电汇方式支付合同总金额50%作为预付款,共计380000元;货到签收7日后,甲方应以电汇方式支付合同总金额30%作为到货款,共计228000元;验收完成后,乙方提供100%合同款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30天内以电汇方式向乙方支付分批验收对应的合同金额15%尾款,共计114000元;质保到期且乙方产品没问题,甲方应以电汇方式支付合同总金额5%作为质保款,共计38000元;在合同项下全款付清前,设备系统所有权保留归乙方所有。 该合同附件载明,某乙公司需提供叉车、PLC+电控柜、传感器+支架、智能调度系统、库位管理系统、叉车现场部署、PLC调试、软件系统调试等。 2023年3月23日、2023年11月24日,某甲公司分别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380000元、228000元。 2024年2月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催告函》,载明:某乙公司于2023年9月12日将合同项下设备运至合同指定地点,截至函件出具之日,合同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仍未完成。某甲公司于2023年12月多次组织合同设备的试运行,试运行过程中设备多次发生识别失败、取货失败、故障不走等问题,期间由某乙公司人员编写《LKK试运行报告》、某甲公司人员编写并告知《AGV上线试运行情况》,某乙公司未予答复修复事宜。据了解,某乙公司自2023年12月以来存在经营违纪,合同项下项目已无技术人员支撑。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于收到函件后3日书面回复并指派代表持有有效授权书至项目现场修复技术问题,直至设备符合合同验收标准。逾期不回复或逾期不修复的,某甲公司将延请具备基数能力的第三方替代继续履行合同,并依约主张逾期履行合同违约金、替代履行费用、李某甲记方向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等、某甲公司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自应付合同款中扣除,不足部分将以法律途径追讨。 2024年3月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告知函》,载明:截至函件出具之日,某丁公司已与具备相应能力的第三方公司进入磋商,预计为此支付超过60万元费用,现再次催告某乙公司于2024年3月8日前书面回复并至项目现场修复技术问题,直至符合验收标准,逾期不候。 某甲公司将前述函件扫描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某乙公司电子邮箱,并将纸质函件分别邮寄至某乙公司原股东苏州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现股东深圳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及某乙公司人员陈某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地址,但均因收件人名址有误/不详且电话无法接通被退回或放置于丰巢取件柜无人领取。 经查,2024年3月14日,某乙公司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2024年3月期间,某甲公司经多次内部沟通与评判,决定重新选定供应商某丙智能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 2024年5月6日,甲方某甲公司与乙方某丙公司共同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XX),约定:某甲公司项目现场位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AGV搬运项目,由某丙公司承担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及伴随服务等工作。AGV基础叉车由某甲公司提供,某丙公司于2024年6月10日前AGV叉车到客户现场,并于2024年6月30日前完成安装调试并试运行。合同含税总金额500000元。双方签署合同后7个工作日,甲方应以电汇方式支付合同总金额50%作为预付款,共计250000元;货到签收7日后,甲方应以电汇方式支付合同总金额30%作为到货款,共计150000元;验收完成后,乙方提供100%合同款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30天内以电汇方式向乙方支付分批验收对应的合同金额15%尾款,共计750000元;质保到期且乙方产品没问题,甲方应以电汇方式支付合同总金额5%作为质保款,共计25000元;在合同项下全款付清前,设备系统所有权归乙方所有。 该合同附件载明,某丙公司需将某乙公司改造车体恢复还原到出厂状态、提供视觉识别服务器、提供叉车导航及车体控制软件、智能调度软件、智能叫料软件、人员识别系统、库位识别系统及安装调试。 2024年5月30日、2024年8月22日,某甲公司分别向某丙公司转账支付250000元、150000元。 2025年5月16日,某甲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审理期间,某甲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200元。 庭审中,某甲公司述称,终端客户购买叉车是为了完成原料的上线搬运作业,某乙公司仅交付叉车车体,无法完成合同目的。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某乙公司交付叉车后并未履行后续安装调试等义务,且已经无法联系,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某甲公司已经就安装调试等后续事宜委托第三方继续履行,并已产生部分履行费用。故,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第三方替代履行费用400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公告费属于诉讼费用,某甲公司主张败诉方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有限公司支付第三方替代履行费用400000元; 二、某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公告费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某乙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