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5民初10867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10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省蜀府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第三人:成都市统建土地整理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街**/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4年9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第三人: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住所地;成都市***街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1年12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天府新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蜀府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府公司)及第三人成都市统建土地整理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统建土地整理公司)、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成都统建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蜀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统建土地整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成都统建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蜀府公司及统建土地整理公司、成都统建办为***在合理期限内办理涉案安置房屋(成都市金牛区××街××号××栋××**××号××的《不动产权证》;2.本案全部诉讼相关费用由蜀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1月9日,***与蜀府公司及第三方成都市锦江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署《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合同约定***所有的成都市锦江区××街××号××号房屋为被拆迁房屋,由蜀府公司以位于成华区现代***B区1栋4**10号(该房屋实际位置位于金牛区××街××号××栋××**××号××的房屋(以下简称安置房屋)对***进行安置并办理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合同签署后,***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蜀府公司却一直拒绝办理安置房屋的相应权属证书,同时,案涉安置房屋为蜀府公司与统建土地整理公司互相约定进行房屋互换所得,并且蜀府公司与统建土地整理公司约定为对方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因此统建土地整理公司有义务协助蜀府公司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现***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
蜀府公司辩称,***所述事实基本属实,其愿意配合,但没有办理的原因在于统建土地整理公司未将案涉房屋产权证办到蜀府公司名下,且因限购导致无法办理产权,待统建土地整理公司具备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条件情况下,愿意配合为***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证书。
统建土地整理公司辩称,与蜀府公司有买卖合同,其愿意办理给蜀府公司或者***,但因为蜀府公司限购所以不能办理,另外现在房屋不在其名下,房屋登记在成都统建办名下。
成都统建办辩称,案涉房屋登记于其名下,其委托统建土地整理公司销售案涉房屋,愿意在查明事实后配合办理房屋产权。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蜀府公司、统建土地整理公司、成都统建办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审查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统建土地整理公司(甲方)与蜀府公司(乙方)签订《拆迁互换安置协议》(未载明签订时间),约定:甲方提供的房屋位于***B区1幢4**10号6楼套三住房,建筑面积77.62平方米;乙方拟提供的位于经天路8号13栋5**18号6楼套二住房,建筑面积74.76平方米;甲方的房屋价格按市场价2000元/平方米收取乙方房款,乙方应付甲方房款为154520元……双方相互配合产权办理,协助对方办理产权证,甲方提供的房屋产权办理及费用由乙方负责。
2005年1月9日,蜀府公司(拆迁人,甲方)与***(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1.乙方产权所有的被拆迁房屋位于锦江区××街××号××号。甲方以成华区现代***B区1栋4**10号套3房屋,建筑面积77.26平方米安置乙方,就安置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由甲方代缴;2.甲方应到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为乙方办理安置房屋所有权登记,乙方应当予以配合;3.乙方应当在本合同签订后于2005年1月14日前腾空被拆迁房屋交由甲方拆除。甲方应当在本合同签订后于2005年12月14日前将上述安置房屋交由乙方使用。
合同签订后,***按约搬离了被拆迁房屋。2016年12月23日,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街道五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于2005年1月9日拆迁至我社区站北北街119号1栋4**10号。
2017年11月22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五块石派出所出具《门(楼)牌号变更证明》,载明:原成华区现代***B区1栋4**10号变更为金牛区××街××号××栋××**××楼××号。现成都市金牛区××街××号××栋××**××楼××号房屋(业务件号:权1353643)于2008年6月30日登记至成都统建办名下,房屋无抵押、无查封。
2018年10月30日,成都统建办、统建土地整理公司、蜀府公司以及成都市锦江区锦顺置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被拆迁人***已实际入住安置房屋多年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现房屋权利人成都统建办同意将成都市金牛区××街××号××栋××**××楼××号直接过户至***名下。
本院认为,《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
蜀府公司拆迁***原有房屋后,为***安置了案涉房屋,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已登记至成都统建办名下,已具备分户产权办理条件。现***已按合同履行义务,虽目前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未登记在蜀府公司,而是登记于成都统建办名下,根据合同约定及庭审陈述,成都统建办有义务协助蜀府公司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名下。故***要求蜀府公司、成都统建办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协助四川省蜀府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将位于金牛区××街××号××栋××**××楼××号的房屋(业务件号:权1353643)登记至***名下;
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川省蜀府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邱 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