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5民初11519号
原告:**,女,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典***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环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小河街12号天纬商住楼7楼A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成都)事务所。一般代理。
第三人:成都市统建土地整理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街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名山县,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女,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与被告成都环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环投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成都市统建土地整理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统建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统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1993年初,**购得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百卉路(原百花九队)11号2栋2**3层5号房屋一套,当时为“农转非”安置房,因政策原因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购得案涉房屋后,将该房屋交由**之母***使用。后***将案涉房屋出租他人使用。2019年1月3日,***病逝。**在整理遗物时,未发现案涉房屋的任何资料,于是在向成都市房管局查询后,依法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同年6月4日,**在房门上贴出通知查找锁门人后,环投公司以其持有**名下《房屋产权证书》原件、已购买案涉房屋为由,将案涉房屋占有使用,拒不向**腾退返还。环投公司虽持有**名下《房屋产权证书》原件,但并不能改变**对案涉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事实,**从未将案涉房屋出售,亦未收取过案涉房屋的钱款。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环投公司立即腾退返还**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百卉路11号2栋2**3层5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川(2019)成都市不动产权第××号);2.本案诉讼费用由环投公司承担。
环投公司辩称,2004年6月30日,案涉房屋已由环投公司委托的统建公司依法进行拆迁,**签署了拆迁合同,确认了赔偿明细表,签收了领款单。拆迁过程中,**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不排除前述文件系**代**签字。上述行为已证明案涉房屋已为环投公司所有。从2004年6月30日至今,案涉房屋一直由环投公司管理、控制、使用,只是因为种种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不知**系在知情或不知情的情况下,补办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案涉房屋拆迁时,**所持有的房产证办理时间为2003年5月26日,权证尾号1228。**诉状中称案涉房屋此前无证不是事实,**于2019年才补办新的权证,权证尾号8537。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统建公司述称,环投公司所述情况属实。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述称,**未领过钱,自己与案涉房屋无关。**从未参与案涉房屋的安置、拆迁、补偿、出售。
经审理查明,环投公司更名前为成都兴蓉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兴蓉公司)。案涉房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百卉路11号2栋2**3层5号。
2003年5月26日,原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为**办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建筑面积77.16平方米,权0891218)。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现由环投公司持有。
2004年6月28日,**(委托人)向**(被委托人)出具《委托》。载明“百卉路11号2幢2**5号产权人**在水环境整治拆迁中,特全权委*****办理拆迁中的一切事宜”。
2004年8月2日,统建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金丝街分理处(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向***、***、**、***等四人支付拆迁款共计850459.90元。同日,中国农业银行金丝街分理处向贷方账号22×××79转款231480元。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查询结果显示,姓名:**,账号:22×××79,证件号:××。
2019年5月28日,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局为**补发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川(2019)成都市不动产权第××号]。该不动产权证现由**持有。
另查明:1.案涉房屋现由环投公司实际占有使用。2.案涉房屋至今尚未拆迁。
上述事实有房产证、委托书、银行进账单、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查询结果、不动权证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为证。
审理中,环投公司为证明与**就案涉房屋拆迁事宜达成一致,环投公司对案涉房屋系有权占有,向本院提交《成都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拆迁安置补偿领款单》《成都市统建拆迁公司拆迁赔偿明细表》。拆迁人兴蓉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乙方)签订的《成都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被拆迁房屋位于青羊区百卉路11号2幢2**5号,建筑面积77.16平方米,房屋使用性质为住宅;在评估价格基础上,甲乙双方经协商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为2787.60元/平方米;乙方自愿放弃青羊区百卉路11号2幢2**5号被拆迁房屋产权和安置,由甲方给付乙方77.16平方米×2787.60元/平方米=215091.20元,甲方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77.16平方米×13元×1.5月=1504.60元,合计216595.80元;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将上述被拆迁房屋交由甲方拆除。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应将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含房屋共有权证)权字0891218号交付甲方,由甲方出具收条(或收据),并由甲方到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被拆迁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电话移机费58元、搬家费300元、光纤费340元、空调移机200元、户表费400元。协议落款处有代办拆迁单位统建公司的盖章、**的签字和捺印,签署日期为2004年6月30日。《拆迁安置补偿领款单》显示,各项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231480元,领款人处有**的签字及捺印。《成都市统建拆迁公司拆迁赔偿明细表》显示,**的各项拆迁安置补偿为231480元,签字栏处有**的签字及捺印。**经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中**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未领取到上述证据中记载的款项。统建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质证后认为,其没有去办理房屋拆迁手续,也没有领取任何款项。**向本院申请对《成都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拆迁安置补偿领款单》《成都市统建拆迁公司拆迁赔偿明细表》中**或**的签字是否由本人所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拒绝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终止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上述证据中**或**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拒绝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终止,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环投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环投公司对案涉房屋是否为合法占有。**主张《成都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的签字非本人或委托代理人**所签,但未举证证明,结合**出具给**委托书的内容,本院确认上述协议书的相对人为环投公司和**。该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环投公司已按协议书的约定向**支付了拆迁补偿款,**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将案涉房屋交由环投公司拆除。尽管案涉房屋基于政府规划等原因至今未进行拆除,但在双方所签订《成都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尚未解除的情况下,环投公司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为合法占有。故**要求环投公司腾退返还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