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05民初13218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10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四川省蜀府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南路155号5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成都市统建土地整理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街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受理的原告***与被告四川省蜀府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府房屋)、第三人成都市统建土地整理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统建土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一案,***因被告蜀府房屋住所地为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南路155号5楼,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提交证据显示:2005年1月9日,***与蜀府房屋、成都市锦江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拆迁人(甲方)蜀府房屋对被拆迁人(乙方)***所有的位于锦江区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甲方以现代***B区1栋4**10号房屋对乙方进行安置。落款处有蜀府房屋加盖公章,***签字捺印确认,并有成都市锦江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接受委托拆迁单位**确认。另,统建土地公司(甲方)与蜀府房屋(乙方)签订《拆迁互换安置协议》,约定代办方为成都市锦江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提供房屋位于***B区1栋4**10号6楼套三住房进行拆迁安置房互换。现因蜀府房屋及统建土地公司未办理成都市金牛区站北北街119号现代***B区1栋4**10号的《不动产权证》等权属证件,***诉请蜀府房屋及统建土地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为其办理上述安置房屋权属证件。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安置房屋实际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且***诉请是为安置房屋办理相关权属证件,故应由安置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邱 雪
人民审判员 徐 红
人民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