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4民初9586号
原告:***,男,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成都市统建土地整理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街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新世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安中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第三人: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住所地:成都市人民中路一段28号。
法定代表人:**,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文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文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大东家置业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一段258号6栋1层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统建土地整理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统建房屋开发公司)、第三人成都新世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宇公司)、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以下简称住保中心)、成都大东家置业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家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第三人新世宇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统建房屋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住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世宇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东家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对位于锦江区经天里32号2栋1**5楼10号房产具有所有权;2.判令统建房屋开发公司向***办理产权过户,新世宇公司、住保中心、大东家公司共同予以协助(审理中,***自愿撤回该项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统建房屋开发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10日,***与统建房屋开发公司签订了《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NO.0007172,约定由统建房屋开发公司负责拆迁***位于成都市锻压设备厂宿舍的房屋,统建房屋开发公司以皇经楼一组团街2栋1**10号(现该安置房的登记地址为锦江区经天里32号2栋1**5楼10号)房屋进行补偿安置。该补偿安置房实际由新世宇公司所建,后卖给住保中心,住保中心再将该房屋分配给大东家公司进行拆迁安置补偿。2005年,大东家公司又与统建房屋开发公司通过产权互换协议,将该拆迁安置房置换给统建房屋开发公司。统建房屋开发公司取得该安置房后,于2007年与***签订了上述补偿安置合同。
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3年12月29日发布的《议事纪要》(第185期)内容,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可根据相关拆迁安置协议,直接由开发商向被拆迁人办理分户登记,即该安置房直接从新世宇公司过户至***名下。但由于各种原因,该房产一直未能办理分户过户登记。2017年,***要求统建房屋开发公司办理分户过户登记,但因上述《议事纪要》已失去效力,故而不动产登记中心拒绝办理该分户过户登记。为维护***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统建房屋开发公司辩称,对***诉状所述事实及请求予以认可,统建房屋开发公司的确通过拆迁安置的方式为***安置了案涉房屋,愿意配合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新世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住保中心述称,***长时间未办理产权登记,与***自身有关。《拆迁安置合同》是2007年签订,其中一笔6,800元尾款,***在2017年10月才缴纳。案涉房屋是政府拆迁安置项目,全部安置后的剩余房屋卖给了大东家公司。185号文件并未失效,根据185号文件的要求,只要提供了每个环节的购房合同以及房款结清证明,就可以到房管局办理产权分户登记,只需要征收一次税费。如果按185号文件的规定,住保中心就应当为大东家公司办理产权登记。现在因为税务局情况发生变化,根据185号文件办理产权登记,每个流转程序均需要交纳税费。案涉房屋目前被四川禾瑞房地产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申请查封,为***办理产权登记,存在法律障碍。
大东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统建房屋开发公司工商查询信息、新世宇公司、住保中心、大东家公司工商查询信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发票复印件、不动产信息摘要复印件、《拆迁安置用商品房订购合同》复印件、《房屋预售合同》复印件、房源表复印件、《拆迁安置房屋互换协议》复印件、185期议事纪要、门牌号变更证明、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等证据。
统建房屋开发公司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住保中心对上述除发票复印件、《拆迁安置房互换协议》复印件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并**其不清楚发票开具情况和《房屋互换协议》的签订情况。
住保中心提交的新世宇公司、住保中心签订的《拆迁安置用商品房订购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2004年9月2日)复印件、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增挂牌子及调整编制的通知、《房屋预售合同》、皇经楼四组1组团房源、结算统一票据2张。***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统建房屋开发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
统建房屋开发公司、新世宇公司、大东家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提交的《拆迁安置房互换协议》复印件签订主体是统建房屋开发公司,其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提交的发票复印件载明付款主体是住保中心,住保中心在经庭后核实后,认可了发票载明的付款金额,并明确最终付款金额为285,250,098.7元。故***、住保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新世宇公司、大东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住保中心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4年3月13日,住保中心与新世宇公司签订《拆迁安置用商品房订购合同》,约定住保中心向新世宇公司购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乡皇经楼四组的商品房,总房款暂定为21,000万元,以成都市产权监理处核定的面积结算,多退少补,办理产权登记的费用由新世宇公司承担。该项目的商业配套由新世宇公司自行处置。新世宇公司应配合住保中心将分户产权办至每一户并承担费用。后成都市住房储备中心、新世宇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两份,约定成都市住房储备中心购买新世宇公司开发的上述商铺,总金额7,385.6万元,并购买上述小区全部汽车库和自行车库,总金额1,893万元,产权总登记办理完毕后支付全部尾款。住保中心累计向统建房屋开发公司支付285,250,098.7元。
2004年9月7日,住保中心与大东家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合同》,约定大东家公司购买住保中心位于锦江区琉璃乡皇经楼4组1组团房屋132套,总房价款为17,272,980元,天然气入户费、光纤费总计438,240元。其中包括皇经楼四组1组团2-1-10房屋,建筑面积87平方米。后大东家公司支付9,000,000元、8,272,980元、438,240元,住保中心向其开具对应金额收据两张。
后大东家公司又与统建房屋开发公司签订《拆迁安置房互换协议》,约定大东家公司以皇经楼4组1组团2幢1**5楼10号与统建房屋开发公司的槐树苑4组团2期7幢2**5楼18号房屋进行产权互换。
2007年9月10日,统建房屋开发公司作为受托拆迁单位与作为被拆迁人的***签订《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统建房屋开发公司以皇经楼一组团2栋1**5楼10号套三房屋,建筑面积87平方米安置***。双方按本合同结算办法(附件二)结清产权调换差价款。本合同附件二系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上述房屋购房款125,124元,燃气费、光纤费合计3,320元,由***向统建房屋开发公司支付。扣除***应领取的拆迁安置补偿费121,644元,***应支付统建房屋开发公司6,800元。2007年9月10日,***向统建房屋开发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房款6,800元。2007年9月11日,住保中心、大东家公司向***发出接房通知,要求其于2007年9月11日办理接房手续。
2017年10月16日,***向统建房屋开发公司支付房屋差价款6,800元。
2019年6月20日,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成龙路派出所出具《门牌号变更证明》,证明原锦江区皇经楼一组团2栋1**5楼10号变更为锦江区经天里32号2栋1**5楼10号。
2020年1月9日,成都市锦江区成龙路街道皇经社区居民委员会、上东花园物业服务中心出具《居住地证明》,载明***从2007年9月1日开始在成都市锦江区经天里32号2-1-10居住。
同时查明,2002年1月24日,成都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通知,同意住保中心增挂“成都市住房储备中心”牌子。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政府投资拆迁项目涉及拆迁安置房房屋产权办理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主要载明: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可凭拆迁业主与负责拆迁代建项目的开发商签订的有关协议及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在总产权已完成登记的情况下,直接为被拆迁人办理分户登记。
另查明,2009年5月31日,新世宇公司取得成都市锦江区房屋的备案登记,房屋建筑面积88.64平方米,业务件号:权1456852。2019年6月4日,成都市房产信息档案馆查询上述房屋的限制登记信息:(2018)川0106执5052号之一。2020年4月24日,成都市房产信息档案馆查询上述房屋无限制登记信息。
庭审中,统建房屋开发公司*****已付清上述房屋售房款。庭后,大东家公司向本院提交说明情况说明,明确同意将其通过产权互换取得的位于皇经楼4组1组团2-1-5-10号房屋的产权办理至***名下。
本院认为,住保中心与新世宇公司签订《拆迁安置用商品房订购合同》,住保中心与大东家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大东家公司又与统建房屋开发公司签订《拆迁安置房互换协议》以及统建房屋开与***签订《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新世宇公司下落不明,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新世宇公司名下,导致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存在障碍,***实际占用的安置房屋,一直未取得房屋产权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住保中心已将案涉购房款支付给新世宇公司,大东家公司也将相应购房款支付给住保中心,统建房屋开发公司同意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给***,大东家公司也同意将互换的案涉房屋产权办理至***名下。现住保中心抗辩案涉房屋被查封的情形已消灭。新世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对***诉讼主张的抗辩。***从2007年9月1日开始一直在案涉房屋中居住,其因《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约定而占有案涉房屋具有合法依据,因其拖欠的购房费用已于2017年进行补交,案涉房屋的限制登记信息已解除,根据《关于政府投资拆迁项目涉及拆迁安置房房屋产权办理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规定,案涉房屋已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结合各方**和现有证据,能够确认案涉房屋的权利主体为统建房屋开发公司,又因统建房屋开发公司将案涉房屋安置给***,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现***起诉要求确认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房屋(业务件号:权1456852)归其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愿撤回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房屋(业务件号:权1456852)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9,020元、公告费300元以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产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成都新世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渭雨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