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统建土地整理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天回镇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106民初4189号
原告:**,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超,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天回镇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
法定代表人:朱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市统建土地整理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薇,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天回镇街道办事处以及第三人成都市统建土地整理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按《货币化安置优价购房协议书》约定内容向原告履行货币化安置优价购房义务;2、判决第三人承担连带合同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10日被告以为加快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全面落实市委、市政府“三个集中”和建立新型农村社区的精神,对金牛区天回街道办石门村八组房屋实施拆迁后集中安置。按被告要求原告以***(原告的母亲***于2006年3月18日去世)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货币化安置优价购房协议书》及《拆迁过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拆除户主为***的《金牛区农村宅基地(房屋)使用证》(金国土资房地登2006006324)上记载的正房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的房屋,***在万圣新居范围内优价购房。协议签订后,原告与母亲***共同居住的房屋由被告拆除。近期,拆迁范围内的其他安置居民已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陆续优价购房,虽然作为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在被告实施拆迁时已经去世,但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以去世母亲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货币化安置优价购房协议书》项下的财产利益,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应由***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享有。因此,原告作为***的合法继承人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按《货币化安置优价购房协议书》约定内容向原告履行货币化安置优价购房义务,但被告始终不予履行。由于安置房屋由第三人成都市统建土地整理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并且第三人在协议上盖章,因此第三人应当连带承担协议中的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现查明,***与***母子关系。***于2006年3月18日因病去世。2008年7月10日,**以***(乙方)的名义与金牛区人民政府天回镇街道办事处拆迁办(甲方)签订了《拆迁过渡协议书》、《货币化安置优价购房协议书》。其中拆迁过渡协议书载明:“乙方符合过渡安置条件的人口数为2人(其中农业人口***、**),乙方在过渡期间,甲方按照每人200元/月发给乙方过渡费。双方签订协议时,甲方付给乙方12个月过渡费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金额4800元。计算式200元/人·月×2人×12月=4800元。乙方在过渡期间,甲方按每人100元/月发给乙方过渡奖励。双方签订协议时,甲方付给乙方12个月过渡奖励,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金额2400元。计算式100元/人·月×2人×12月=2400元。乙方在签订本过渡协议后,于2008年7月20日前完成搬迁并将房屋完好无损交于甲方的,发给3000元/人的搬迁奖励。若甲方在12个月内仍未对乙方实施住房安置的,从第13个月起甲方按每人每月400元发给乙方过渡费,每人每月100元过渡奖励不变。甲方对乙方实施住房安置后,本协议自行终止。”货币化安置优价购房协议书载明:“甲方拆除乙方《金牛区农村宅基地(房屋)使用证》上记载的正房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的房屋。原有住宅人均不足35平方米,按人均35平方米给予赔偿,并按相邻区位的经济实用房价格每平方米1200元进行结算。原有住宅人均超出35平方米(小于或等于60㎡)的,除按前项规定办法外,超出部分按600元/平方米给给予补偿。乙方选择货币化安置的,按规定一次性奖励8000元/人……”前述协议签订后,金牛区人民政府天回镇街道办事处按照协议向**发放了部分过渡费、过渡奖励等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查清的事实表明,**明知其母亲已经去世的情况下,违规以其母亲的名义与金牛区人民政府天回镇街道办事处签订协议,以达到多领取按被安置人员人数发放的过渡费、过渡奖励、货币化安置赔偿等费用的目的,其行为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小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