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统建土地整理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天回镇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1民终9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7年9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天回镇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兴川路999号。
负责人:朱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市统建土地整理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玉龙街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渠,男,汉族,1959年12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9年12月31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天回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天回街办)、成都市统建土地整理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统建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41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裁定,发回一审法院审理;二、判令天回街办、统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就直接认定“**违规以其母亲的名义与天回街办签订协议,以达到多领取按被安置人员人数发放的过渡费、过渡奖励、货币化安置赔偿等费用的目的,其行为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而裁定驳回**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驳回**的起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以《货币化安置优价购房协议书》为依据起诉天回街办、统建公司,要求其按照约定向**履行货币化安置优价购房义务,而非依据《拆迁过渡协议书》起诉。《拆迁过渡协议书》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中的《货币化安置优价购房协议书》是两个不同的、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
天回街办答辩称,在一审四次庭审中,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天回街办与何母签订的两份拆迁协议均未成立未生效,因天回街办不清楚何母已去世的事实,签字是由统建公司代签。因此该两份安置补偿协议不成立不生效。**本人是城市户口,并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在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本人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的情况下,其从2008年签订协议开始一直到大约2017年为止都在领取过渡费。该合同的签订,法院认定涉嫌虚构事实,骗取拆迁安置补偿正确。
统建公司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天回街办按《货币化安置优价购房协议书》约定内容向**履行货币化安置优价购房义务;二、判决统建公司承担连带合同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回街办及统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与***母子关系。***于2006年3月18日因病去世。2008年7月10日,**以***(乙方)的名义与天回街办拆迁办(甲方)签订了《拆迁过渡协议书》、《货币化安置优价购房协议书》。其中拆迁过渡协议书载明:“乙方符合过渡安置条件的人口数为2人(其中农业人口***、**),乙方在过渡期间,甲方按照每人200元/月发给乙方过渡费。双方签订协议时,甲方付给乙方12个月过渡费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金额4800元。计算式200元/人·月×2人×12月=4800元。乙方在过渡期间,甲方按每人100元/月发给乙方过渡奖励。双方签订协议时,甲方付给乙方12个月过渡奖励,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金额2400元。计算式100元/人·月×2人×12月=2400元。乙方在签订本过渡协议后,于2008年7月20日前完成搬迁并将房屋完好无损交于甲方的,发给3000元/人的搬迁奖励。若甲方在12个月内仍未对乙方实施住房安置的,从第13个月起甲方按每人每月400元发给乙方过渡费,每人每月100元过渡奖励不变。甲方对乙方实施住房安置后,本协议自行终止。”货币化安置优价购房协议书载明:“甲方拆除乙方《金牛区农村宅基地(房屋)使用证》上记载的正房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的房屋。原有住宅人均不足35平方米,按人均35平方米给予赔偿,并按相邻区位的经济实用房价格每平方米1200元进行结算。原有住宅人均超出35平方米(小于或等于60㎡)的,除按前项规定办法外,超出部分按600元/平方米给予补偿。乙方选择货币化安置的,按规定一次性奖励8000元/人……”前述协议签订后,天回街办按照协议向**发放了部分过渡费、过渡奖励等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查清的事实表明,**明知其母亲已经去世的情况下,违规以其母亲的名义与天回街办签订协议,以达到多领取按被安置人员人数发放的过渡费、过渡奖励、货币化安置赔偿等费用的目的,其行为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对**主张天回街办按《货币化安置优价购房协议书》约定内容向其履行货币化安置优价购房义务,天回街办称因仅**母亲为合法被安置人,而其在签订《货币化安置优价购房协议书》时不清楚**母亲已经去世的事实,且**系城镇户口,不符合被拆迁安置资格,案涉协议书不成立、不生效。对此本院认为天回街办作为签订案涉协议一方主体,现提出协议的履行障碍系基于对协议履行主体**资格的审查和认定。本案涉及拆迁当时如何对被拆迁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和合规性认定,该审查认定并非直接依据民事法律法规进行,且《货币化安置优化购房协议书》及《拆迁过渡协议书》均系对拆迁案涉房屋后所做补偿。故**是否具备拆迁安置资格,是否有权享受拆迁补偿待遇,不应按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审查。故**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基于一审处理结果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方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