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中铁电气有限公司

徐州中铁电气有限公司、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91民初5517号 原告:徐州中铁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北路南侧2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云龙区新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5月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南明区宝山南路185号经典时代花园广场4栋4**5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鼎***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中铁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电气公司)与被告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黔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719637元整。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15891.10元(由于合同约定违约方每天承担合同价款的3%的违约金过高,故以欠款1719637元为基数,按照欠款的30%计算),以上二项合计2235528.1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保险保函、律师代理费等其他费用计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是买卖合同业务关系。2021年2月6日至2021年7月1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4份,合同金额合计4219637元。合同签订生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719637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黔勃公司辩称,一、黔勃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原告的南方销售负责人沈娟已同意黔勃公司按背靠背条件付款,现贵阳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案涉产品的实际使用人未向黔勃公司支付货款,因此,黔勃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相应货款,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暂不论背靠背条款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1719637元货款包含了质保金95749.23元,因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应当在原告主张的1719637元中扣减95749.23元,实际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623887.77元。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15891.10元过高且没有任何依据。被告按照LPR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计算至2021年12月30日开庭当天利息也仅为25813.85元,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20倍的巨大差距。因此被告认为违约金应当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贷款利率(LPR)计算。此外,计算逾期付款逾期违约金的基数应当扣除质保金95749.23元。四、本案律师费不应当由黔勃公司支付。五、原告未被支持的诉讼金额所涉及相应比例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2021年11月2日原告与徐州市云龙区新生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江苏省法律服务所收费标准一份、国家税务局徐州第三税务分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以及按照委托代理合同支付的委托费50000元照片(均为原件)。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起诉被告,委托徐州市云龙区新生法律服务所诉讼本案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代理款项50000元,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关于委托代理人规定可以委托律师、法律工作者,因而原告委托徐州市云龙区新生法律服务所有法律依据,起诉本案被告有事实依据。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除了照片,其他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1.该合同是与法律服务所所签订的,并不是律师事务所;2.该发票开具的对象是***个人,并不是法律服务所;3.原告并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仅是照片,并不能证明该款项已经实际支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是律师费,而律师费仅单独只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事务所支付的费用而由律师事务所指派专职律师为其代理,本案原告所列法律服务合同是与法律服务所签订,尚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即使产生,该费用也仅是委托费,并不是律师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应当由违约方承担的特定律师费。 本院认证意见:1.本组证据中的照片能够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2.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虽为法律工作者,在本案中同律师同等的诉讼权利,亦有权收取律师费;3.律师费发票虽为个人代开,但发票上加盖了法律服务所的财务印章,应视为法律服务所向原告开具。综上,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6日,以原告中铁电气公司为甲方(供方)、以被告黔勃公司为乙方(需方),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TDQ2021020602),约定被告向原告各型号电气设备一批,合同总价款人民币3191641元。该合同第十三条结算方式、时间约定: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定金,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至合同总金额的50%或供方生产完毕具备交付条件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总金额的50%(以先到日期为准);货到现场三个月内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货到现场12个月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每天承担合同总价款的3‰的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均应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损失。该合同第十七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请原告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21年4月14日,原告将该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被告。 2021年5月20日,以原告中铁电气公司为甲方(供方)、以被告黔勃公司为乙方(需方),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TDQ2021052001),约定被告向原告各型号电气设备一批,合同总价款人民币84000元。该合同第十三条结算方式、时间约定:货到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每天承担合同总价款的3‰的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均应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损失。该合同第十七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请原告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2021年7月7日,以原告中铁电气公司为甲方(供方)、以被告黔勃公司为乙方(需方),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TDQ2021070703),约定被告向原告各型号电气设备一批,合同总价款人民币43996元。该合同第十三条结算方式、时间约定:货到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每天承担合同总价款的3‰的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均应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损失。该合同第十七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请原告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2021年7月10日,以原告中铁电气公司为甲方(供方)、以被告黔勃公司为乙方(需方),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TDQ2021071004),约定被告向原告各型号电气设备一批,合同总价款人民币900000元。该合同第十三条结算方式、时间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1个月内付至合同总金额的60%,剩余货款货到现场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每天承担合同总价款的3‰的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均应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损失。该合同第十七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请原告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合同订立后,原告中铁电气公司向被告黔勃公司交付了全部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黔勃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21年11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黔勃公司尚欠付原告中铁电气公司货款人民币1719637元。对账后,被告黔勃公司再未支付任何货款。 另查明,原告中铁电气公司委托徐州市云龙区新生法律服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将货物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有义务支付原告货款。鉴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再未支付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原则上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应扣除质保金的答辩观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编号为ZTDQ2021020602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质保金及质保期。鉴于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且原告自认对账金额未扣除质保金,被告应支付的货款中应扣除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人民币95749.23元。对被告提出的该项答辩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在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另行向被告主张该部分款项。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公司业务员沈娟承诺本案案涉合同适用背对背付款条件”的答辩观点,原告否认相关事实的存在,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案涉合同不适用“背对背付款条件”,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涉合同虽然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但协商解决并不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是原告的基本权利。故,被告提出的“原告在未经双方协商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属恶意诉讼”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利率过高,并请求予以核减。本院经审查,认定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利率过高,本院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将本案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利率调整为本案立案时,即2021年1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鉴于原被告双方存在滚动交易的事实,双方在2021年11月5日才通过对账的方式确定被告欠付的货款金额。本院在给予被告一定的准备时间后,酌定从本案受理之日,即2021年12月6日起算本案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依法应当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虽为法律服务所指派的法律工作者,但法律服务所为依法成立的具有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机构,法律工作者在其代理案件范围内享有与律师同等的诉讼权利,法律服务所有权收取律师费用,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故,被告提出的本案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金额未超过主管机关公布的收费标准的上限,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州中铁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23887.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623887.77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2021年1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付,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15891.1元); 二、被告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州中铁电气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州中铁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84元,减半收取125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42元,由原告徐州中铁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042元,由被告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 旭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想 书 记 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