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中铁电气有限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3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综合楼。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1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中铁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北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中铁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电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3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护理费过高。***的工商银行流水明细和农业银行流水明细可以证实,2020年8月份后其不再在广东海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20年10月22日,因此,一审判决仅依据***2020年5月、6月和8月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无事实依据,且与其农业银行流水明细相差太大;***的银行流水仅存在2020年4月、6月、7月和9月4次工资,后续无工资发放情况,因此,一审判决仅依据其2020年6月、7月和9月份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与事实不符。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徐州电气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2.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2日17时30分许,***驾驶苏C1××××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徐州电气公司)沿沾化区***西山后村内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处时,与沿西山后村内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和乘坐电动车的**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2020年10月22日至2020年11月15日在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4天,共花费医疗费20738.15元。**于2020年10月22日入住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20年10月22日至2020年11月19日在滨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8天,共花费医疗费20421.73元。诉前,***申请了伤残等级等事项的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30日。3.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60日。4.后续治疗费8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2860元。另查明,***驾驶的苏C1××××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住院期间,永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同时根据《山东省实施》第六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故本案***、**之损失应由永安保险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65%的比例赔偿。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0738.15元。2.伙食补助费1200元。3.误工费13769.6元。4.伤残赔偿金87452元。5.护理费12382.14元。***住院期间主张由其丈夫***、女儿***、女婿***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护理,并提交了***的银行流水及误工证明,提交了***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身份证明;根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2人护理,一审法院认为***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及女儿护理更符合实际,但营业许可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未体现***的经营情况,其护理费标准按照86.06元/天计算,***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731.47元即191.05元/天,故院内护理费为6650.64元【(191.05元/天+86.06元/天)×24天】;院外护理由其丈夫***护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即5731.5元(191.05元/天×3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交通费400元。9.鉴定费2860元。对于***主张的车损,因***未申请车辆损失鉴定,永安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对该损失不予认定。综上***的损失共计147801.89元。**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0421.73元。2.伙食补助费1400元。3.护理费12372.77元(9613.52元+2759.25元)。住院期间,**主张由其父亲***、母亲**培护理,并提交了***的工资流水证实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5518.59元即183.95元/天,**培的工资流水和误工证明证实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781.84元即159.39元/天,故院内护理费为9613.52元【(183.95元/天+159.39元/天)×28天】,院外主张由其父亲***护理,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4.5规定,酌定院外护理15日,1人护理,**主张由其父亲***护理,予以认定,故院外护理费为2759.25元(183.95元/天×15天)。4.交通费600元。综上,**的损失共计34794.5元。综上所述,***和**的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和**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127976.51元,**住院期间永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应予扣除,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35976.51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36619.88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65%比例赔付为23802.92元,因***和**提交的赔偿明细中对于商业三者险主张金额为22329.92元,故对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认定为22329.92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和**135796.51元(赔偿款付至原告提供的如下账户:银行:滨州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行,户名:***,账号:6223××××3234);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和**22329.92元(赔偿款付至原告提供的如下账户:银行:滨州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行,户名:***,账号:6223××××3234);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13元,由原告***、**负担23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数额是否适当。首先,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作为护理人员并无不当;其次,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交的***和***银行卡工资收入明细可以印证两人在本案事故发生前的基本收入情况,一审判决据此确认护理费计算标准并无明显不当;最后,由于***和***工作性质的原因,其工资收入时有变动属正常现象,上诉人仅依据不同月份工资收入有差距就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数额过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芦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