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终26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奉化市京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中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成杰,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晴,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中浙长城空调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新芝路***号-1。
法定代表人:毛国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鸣,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奥克斯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新明街道丁香路***号*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冷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宁,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玲,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奉化市京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中浙长城空调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浙长城公司)、宁波奥克斯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曙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3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双方在费用确认函中没有注明具体机型,只确认费用金额,故提货的机型应当由双方进行协商确定,而不是由中浙长城公司指定;二、奥克斯公司致函中浙长城公司,提具体机型即为指定机型,作为机型提供商的奥克斯公司没有指定机型更不应当由销售商的中浙长城公司来指定;三、垫付费用按照家电经销商返利惯例,一经确认,是可以冲抵货款的。即使以提货方式,也必须按同等价值提货之时市场批发价(可采价)并按京华公司要求的机型,而不是强行指定机型来剥夺京华公司的权利;四、所谓中浙长城公司指定机型,完全高于市场批发价格30%以上,违背商业规则与合理合法性。一审法院没有依据事实基础也没有根据商业惯例而直接要求京华公司提取中浙长城公司指定的机型,在遭到拒绝后直接判决驳回京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剥夺了京华公司的选择权。
中浙长城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的22898元,该笔费用本是京华公司与奥克斯公司之间商定的事情,中浙长城公司在当时既不知情,更没参与;二、京华公司曾是奥克斯公司的空调经销商,当然懂得奖返再提货的规则,且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在2015年6月之前,按理本该在届时就提货,可京华公司一直不提。当奥克斯公司再次明确作奖返补上账时,留在中浙长城公司处可提取的指定机型就是KFR-72W/BPV-1,且之后中浙长城公司不再是奥克斯公司的空调代理商,也就不会增加其他的机型,故京华公司只能提取该机型。一审时,经协调,中浙长城公司为息事宁人,才同意从正在销售的2019年度机型中调剂2台,以供京华公司一并提取,但京华公司一口拒绝。既然京华公司全无解决此事的诚意,那中浙长城公司也没有迁就退让之必要,一切按照奖返补方式提货。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奥克斯公司辩称:奥克斯公司已经把费用支付给了中浙长城公司,中浙长城公司也书面回复同意按照之前协商的执行,关于具体的机型,应该由京华公司与中浙长城公司之间协商确定,与奥克斯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京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浙长城公司、奥克斯公司支付京华公司活动费用22898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京华公司将该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中浙长城公司、奥克斯公司共同返还京华公司价值为22898元的空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浙长城公司系奥克斯空调代理商,京华公司系奥克斯空调经销商。2013年4月起至2015年11月止,双方有业务往来,中浙长城公司向京华公司提供该品牌空调。2013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中浙长城公司依据京华公司所需,共向其提供价值1595233元的家电产品,京华公司支付了1523561元,尚欠71672元未予支付。业务往来过程中,京华公司与中浙长城公司未签订买卖合同,但约定在收货后的次月25日前付清货款。2016年1月7日,中浙长城公司向京华公司寄送律师函一份,要求京华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71672元。京华公司与中浙长城公司的业务往来期间,产生奖返费用19660元及活动费用22898元,其中,2015年12月26日,奥克斯公司的工作人员蒋毅出具《京华电器业务洽谈备忘录》一份,载明:截至2015年6月30日,中浙长城公司遗留各项费用等计22898元。
一审另认定,中浙长城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向“奥克斯空调宁波营销中心”发送函一份,载明“我司在与奉化市京华电器有限公司奥克斯空调销售中,对方现提出二项费用要我司承担,第一项是由贵司业务员签字签收的节能补贴卡,对方计算出来节能补贴费用肆仟叁佰贰拾元(附件三张)。第二项是由贵司业务员签字解决,截至2015年6月30日遗留费用贰万贰仟捌佰玖拾捌元(附件一张),但二项费用贵司均未转入我司,所以我司无法承担此二项费用,特请贵司确认费用属实情况”。2016年7月15日,中浙长城公司收到落款处盖有奥克斯空调宁波营销中心印章,打印字体显示为“宁波奥克斯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公函》一份,载明“宁波市中浙长城空调器有限公司:关于奉化市京华电器有限公司沟通函我司已收到。第一项节能补贴由我司当时业务娄杰签收,但当时涉及上报虚假问题,宁波市中浙长城空调器有限公司无法享受补贴。请奉化市京华电器有限公司提供当时节能补贴机型开具进项及出项票据,由宁波市中浙长城空调器有限公司给予处理。第二项奉化市京华电器有限公司遗留问题由我司业务人员蒋毅签字确认,情况属实,金额为22898元(贰万贰仟捌佰玖拾捌元整)。请宁波市中浙长城空调器有限公司给予奖返补上账,并给予提指定常规机型,具体机型由双方协商确定。我司本月会先给予宁波市中浙长城空调器有限公司上账10000元(壹万元整),剩余12898元(壹万贰仟捌佰玖拾捌元整)会分批上账,2016年12月31日前会上账完毕。后续事宜由宁波市中浙长城空调器有限公司自行处理,之后任何纠纷与我司无关。”中浙长城公司针对此《公函》发送回执一份,载明“宁波奥克斯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本公司已收到贵公司的公函,内容已知悉。本公司同意按公函内容执行”。2016年11月9日,奥克斯空调宁波营销中心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一、空调器的节能补贴费,须依当时核定的节能机型,凭开具的进项与出项有效票据,再核实发给。二、对经销商可得的奖返补贴、活动费用,其只能用于再提货,不可冲抵应付的货款。”
一审还认定,中浙长城公司曾因买卖合同纠纷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起诉京华公司,要求京华公司向中浙长城公司支付货款71672元,并赔偿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后,该院作出(2016)浙0283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判决京华公司支付给中浙长城公司货款29114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按本金29114元自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中浙长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2民终529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了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3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并判令京华公司支付给中浙长城公司货款52012元及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52012元自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一审审理过程中,中浙长城公司明确表示愿意提供以下存放于其仓库内的空调供京华公司领取:1.KFR-72LW/BPVF-1空调器二台,单价8319元;2.KFR-35GW/BPR3FYB600(A1)空调器二台,单价3190元;因其活动的费用计22898元,故还须支付120元;奥克斯空调宁波营销中心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奥克斯KFR-72LW/BPVF-1空调器的单价8319元系当初作为奖返补提货的开票价,奥克斯KFR-35GW/BPR3FYB600(A1)空调器的单价3190元系2019年2-3月开单价。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一、京华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二、此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三、此案诉讼时效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实,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的事实。经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终5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京华公司所称的22898元活动经费的问题,奥克斯公司明确该笔活动经费应系通过提取指定机型以奖返形式上账,不可冲抵应付的货款,同时该案审理中,中浙长城公司、奥克斯公司明确该笔款项已通过“上账”的方式结清,故京华公司可向中浙长城公司提取相应价值的空调器,空调器的机型应属“指定常规机型”。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中浙长城公司愿意提供KFR-72LW/BPVF-1空调器、KFR-35GW/BPR3FYB600(A1)空调器各两台,奥克斯公司的业务部门也于2016年出具《情况说明》,处理奖返补事项的“奥克斯空调宁波营销中心”亦对相应价值予以确认,符合涉案指定机型的提取条件,现京华公司明确表示拒绝领取,并坚持要求领取等值的1.5匹空调,但该项主张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同时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中浙长城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商业交易惯例的情况,京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不得重复提起诉讼,而诉讼标的是指案件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京华公司主张的事实虽与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3民初2947号基本一致,但此案系京华公司基于与中浙长城公司、奥克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之外的活动费用补贴、空调返还问题而起诉,而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3民初2947号是中浙长城公司因与京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及货款问题起诉,两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不一致且两案的案件主体亦不相同,故此案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关于争议焦点三,诉讼时效的问题。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奥克斯公司辩称,涉案的款项发生在2015年6月30日前,故诉讼时效应从该时起诉,但根据案件查明的情况,虽《京华电器业务洽谈备忘录》上奥克斯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15年6月,但京华公司与中浙长城公司就该笔费用是否应在货款中抵扣的问题发生争议,至2017年5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终529号案件判决之后,京华公司始知该笔款项的性质认定及处理方式,自该时起,诉讼时效应重新予以起算,故京华公司的该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奥克斯公司的时效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京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京华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7)浙02民终529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中浙长城公司与京华公司、奥克斯公司与京华公司之间并未就活动经费问题形成过书面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口头达成了一致意见。在2016年7月15日《公函》中,奥克斯公司确认该笔活动经费的存在,并载明“请宁波市中浙长城空调器有限公司给予奖返补上账,并给予提指定常规机型”。2016年11月9日“奥克斯空调宁波营销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活动费用只能用于再提货,不可冲抵应付的货款。后中浙长城公司回复《公函》称“同意按公函内容执行”,奥克斯公司亦承认已经将相应款项予以“上账”,可知奥克斯公司允许活动经费扣减方式应系通过提取指定机型以奖返形式上账的意思表示明确。本案中,京华公司认为涉案活动经费所对应的机型不应由中浙长城公司来指定,而应由其按同等价值来选定,但根据已查明事实,京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奥克斯公司之间商定过机型,奥克斯公司亦未向中浙长城公司指定过机型,中浙长城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表态愿意提供型号为KFR-72LW/BPVF-1、KFR-35GW/BPR3FYB600(A1)空调各2台供京华公司提取,奥克斯空调宁波营销中心亦于2019年5月10日出具《说明》,对上述两种机型空调的单价作出释明(4台总价已经超过22898元),现京华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其不接受的理由系“中浙长城公司强行指定的机型的价格高于市场批发价格30%以上,违背商业规则和合理合法性”,但其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京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元,由上诉人奉化市京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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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梅亚琴
审判员 徐梦梦
审判员 徐京波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军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