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203执3819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中浙长城空调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7675720,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新芝路156号-1号。
法定代表人:毛国兴。
被执行人:宁波市人民空调电器安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4103376,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前丰街122号。
法定代表人:吕胜法。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中浙长城空调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市人民空调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203民初117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市人民空调电器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6487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执行,并于2018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宁波市人民空调电器安装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调查了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
被执行人宁波市人民空调电器安装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其没有异议。申请执行人未实现债权。
综上,被执行人宁波市人民空调电器安装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庄春梅
执 行 员 陈 杨
执 行 员 顾财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张俊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