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03民初11717号
原告:宁波市中浙长城空调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677675720B。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毛国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鸣,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雄亚,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市人民空调电器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254103376N。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吕胜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市中浙长城空调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人民空调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1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16300元,并按商业银行的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付清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17年11月28日计43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3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16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褚一彬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宁波市人民空调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松下空调两台,商品型号为CS/CU-HA4558FWY(5P柜机),约定单价为8150元。2017年6月22日,原告按约定将货物发送至被告住所地。2017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08980087、价税合计:?16300、销售方:宁波市中浙长城空调器有限公司、购买方:宁波市人民空调电器安装有限公司)。经核实,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被告认证,可用于抵扣税款。因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配送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催告函、律师函、快递面单、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发票认证信息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原告以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配送单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并未对原告的前述主张提出抗辩,结合原告陈述的双方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综合判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交付货物并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人民空调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宁波市中浙长城空调器有限公司货款163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28日起以16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18元,保全费187元,合计405元,由被告宁波市人民空调电器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褚一彬
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
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代书 记员 林静益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