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中浙长城空调器有限公司

宁波市中浙长城空调器有限公司与奉化苏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83民初2499号
原告:宁波市中浙长城空调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新芝路156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677675720B。
法定代表人:毛国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一鸣,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化苏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商贸大厦新服装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7900571900。
法定代表人:王佩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利军,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中浙长城空调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为与被告奉化苏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长城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苏美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保全金额674013.60元)。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一鸣、被告苏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利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公司以被告苏美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尚欠的货款652810.76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自2016年5月3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经济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苏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确系存在电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理应为对账单上确认的830489.56元,扣减累计奖返108080.80元、账面差异金额64960元、退货金额27253元、承兑付款50000元、第二次退货金额21867元,另加上对账后原告又送的二次电器,金额分别为24000元、49250元,故尚欠货款应为631578.7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长城公司为被告苏美公司提供空调器,双方于2016年4月2日经结算,确认截止2016年3月31日,累计欠款金额为830489.56元,累计奖返余额108080.80元。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被告配送松下电器内机5台,外机1台,配送单载明“送货和安装”的电器共5台,安装费1200元/台,价款及安装费合计28800元。原告又于同年4月10日向被告配送志高空调30台,价款合计49250元。同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退货27253元。被告于同年4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被告发送催告函一份,确认截止2016年4月28日止尚欠货款825286.56元,另奖返一块可提货金额108080.80元。被告于同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被告于同年5月15日向原告退货2186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长城公司提交的对账单、配送单、发货单、催告函、银行承兑汇票,被告苏美公司提交的退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长城公司与被告苏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有对账单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2016年5月15日的退货金额,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退货单真实性无异议,对退货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该笔退货金额为21867元。关于尚欠的货款金额,原告认为在催告函中未将安装费6000元计算其中,应当将安装费6000元计算在尚欠货款中;被告认为应当扣除账面差异金额64960元。本院认为,安装费发生的时间在催告函之前,且催告函中未列明不包括安装费,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应当扣除6496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截止2016年4月28日,被告尚欠货款金额应为825286.56元。本院结合相关证据材料,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645338.76元(825286.56元-108080.80-50000元-2186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45338.7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逾期违约责任未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相应的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奉化苏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宁波市中浙长城空调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5338.76元,并赔偿自2016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645338.76元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中浙长城空调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328元,减半收取5164元,保全费3890元,合计9054元,由被告奉化苏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8950元,由原告宁波市中浙长城空调器有限公司负担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江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盛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