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02民辖终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天伦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惊驾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宏禹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季有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媛,*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天伦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的(2019)*0205民初205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宁波天伦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本案系合同纠纷,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审理,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而驳回上诉人的异议申请,但原审法院的认定系错误的,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宁波市宏禹家电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原审法院依法有管辖权,并已依法受理,上诉人拖延诉讼时间且严重浪费司法资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即本案争议标的为上诉人负有的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宁波市江北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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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刘磊桔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
代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