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县公路工程处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21民初72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4月4日出生,住抚顺县。
原告:***,男,汉族,1963年1月6日出生,住抚顺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会,辽宁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铁刚,男,汉族,1977年11月27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抚顺县公路工程处,住所地抚顺市章党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杨,该工程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玉龙,该工程处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梁铁刚、抚顺县公路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20)辽0421民初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了(2020)辽04民终23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2020)辽0421民初2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抚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会,被告梁铁刚、抚顺县公路工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富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梁铁刚给付二原告工程款8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被告抚顺县公路工程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梁铁刚2012年春天挂靠被告抚顺县公路工程处承建抚顺县国土局发包的后安防护工程砌护坡,被告梁铁刚找到二原告,二原告找的农民进行施工工程,经结算被告梁铁刚共欠二原告工程款80,000元。被告梁铁刚2018年7月11日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但一直未付此款。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此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梁铁刚辩称:2012年工程下来之后,我对第一承包人王鹏一个人,当时和王鹏说工程量是固定的,我就干这些。当我验收的时候,二原告告诉我多干了642立方米,并说如果多干的600多立方米含在验收内,并且国土局把多干的工程款支付给我的情况下,让我支付给二原告。我当时已经把约定的2,000立方米的工程款支付给王鹏了。在2016年春节的时候,我在公路工程处与二原告见面,二原告当时向我要多干的600多立方米的工程款,当时在场的还有王鹏,当时定的是二原告需向抚顺县国土局有关部门申请验收报告,证明600立方米含在验收报告中,并且有国土局的公章,见到报告后,我方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讲2018年7月11日由我给他出具的欠条不属实,不是我本人出具的欠条。
抚顺县公路工程处辩称:当时二原告与被告梁铁钢谈这个事情的时候,我工程处人员不在场,当时规定2,000立方米的工程量工程处知道,但是二原告确实干了2,600立方米的工程。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抚顺县公路工程处施工抚顺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的抚顺县后安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项目中的后安镇后安村夏家地浆砌石护坡,由被告梁铁刚通过王鹏找到二原告进行施工,当时约定每立方米145元,工程完工后,经过测量二原告施工工程量2,640立方米,超出工程量640立方米,现2,000立方米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超出的工程量640立方米未有结算。后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梁铁刚索要该笔工程款,梁铁刚在一张空白纸上签名,并将签名的空白纸交给公路工程处魏继续,并与魏继续约定,如果超出的640立方米经过审核验收就由工程处魏继续填写并承认欠二原告80,000元。后魏继续考虑他打欠条不合适,就把有梁铁钢签字的这张空白纸直接给了二原告。二原告找到后安村书记梁宝富填写了该欠条。现该工程已经使用。另查该工程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由抚顺县公路工程处进行施工。超出的工程量是否经过审核验收无法查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工程结算评审报告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二原告作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劳务提供者,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在实际施工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量640立方米,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超出的工程量640立方米,是否应给付工程款问题。依据工程施工中的通常做法,在施工过程中,如果原告存在超出合同约定或施工标准的行为,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下达相应的通知,来纠正施工单位的相关行为,但二被告也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现该工程已交付被告抚顺县公路工程处并已投入使用,对于二被告的主张该工程未经审核验收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所以二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工程款应当由谁给付的问题,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梁铁刚给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抚顺县公路工程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虽然被告梁铁刚承认该工程是被告抚顺县公路工程处发包给其的工程,但提供不出有关书面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确认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发包、承包关系,也无法确认二被告间关于工程造价的具体结算方式,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由抚顺县公路工程处接收,并实际投入使用,被告抚顺县公路工程处作为工程建设单位,现占有使用二原告的劳动成果,所以工程款应由被告抚顺县公路工程处给付。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本院认为,由于双方约定采取固定单价的方式施工的工程价款应当按照每立方米固定单价乘以施工的工程量的方式计算,即每立方米145元,乘以超出工程量640立方米来计算,应为92,800元,现二被告均承认如果超出的工程量通过审核验收,被告梁铁刚就同意给二原告80,000元,二原告也予以认可该笔工程款的数额,故应确认被告抚顺县公路工程处尚欠二原告工程款80,000元。原告要求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当事人对工程款利息有约定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被告梁铁刚于2018年7月11日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但未约定何时给付工程款,故应从二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应从2020年1月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7日开始计算至给付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县公路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8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抚顺县公路工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巍
审判员 关敬开
审判员 邢 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佟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