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白山破字第1-6号
申请人: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114号。
代表人:荆卫华,主任。
2016年12月5日,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本院递交申请,提出已按照本院(2011)白山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通过的分配方案第一次分配工作完毕,请求终结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因有仲裁、诉讼案件未结,管理人继续履行职责。
本院认为,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破产管理人已按照分配方案分配完结,其提出终结破产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因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尚有仲裁、诉讼案件未决情况,管理人还应当继续执行管理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第一百二十二条”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二、管理人继续执行职务。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高明义
代理审判员 孙 卓
代理审判员 刘巍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芦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