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6民初48号
原告: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诉讼代表人:***,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亲),女,住白山市八道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不承担***伤残津贴。事实及理由,***系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职工,后因工伤伤残(三级)双方于2003年解除劳动关系。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3000余元。2016年10月10日***向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裁决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向其支付工资、伤残补助、伤残津贴、护理费等共计51万余元。2016年12月16日,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一次性向***支付伤残津贴600288元。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认为裁决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故诉请法院判决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不承担***伤残津贴。
***辩称,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所出具的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陈述,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1984年到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工作,1984年10月3日***在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为***申请进行了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经白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能力完全丧失,评残三级。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为***从2002年6月至2005年12月缴纳养老保险,后期中断。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2016年10月10日***向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给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2011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78.6元、补足2008年7月至2016年10月的伤残津贴62640.2元、一次性支付2016年11月至2029年1月(***60岁达到退休年龄)的伤残津贴122377.2元、支付2008年7月至***75岁期间生活护理费46520.1元、支付假肢轮椅费20000元、医疗费40000元、支付10年老工伤保险金150000元、支付2005年2016年个人社会保险费35162.64元、返还2004年1月至12月2005年9月至12月社会保险2002.95元。2016年12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白山劳人仲裁字(2016)188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600288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称***发生工伤时平均工资为46.43元,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对此确认不了,但认可数额差不多。***在其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自认发生工伤后至2005年,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每月向***发放300元,在2008年至2014年9月期间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每月向其发放400元生活费,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对此无异议。***未购买假肢、轮椅等辅助器具。***花费的医疗费用一部分是在肺结核医院治疗结核期间的花费及买药的费用,还有两万多元钱是治疗胆管结石。***因摔伤造成工伤。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已于2011年1月18日申请破产清算。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之间是否已解除劳动关系。2.如未解除劳动关系,***是否享有工伤待遇及工伤待遇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对本院总结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在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受伤,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起诉主张其与***于2003年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但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提供的领取补偿金明细表不能直接证明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已解除劳动关系,且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08年委托白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进行工作人员劳动能力鉴定,故对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规定,本案***与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保留劳动关系。
因***1984年发生工伤,故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吉林省实施〈工作保险条例〉若干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1月1日废止)调整。
关于***主张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20116.8元的问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因***自认发生工伤时平均工资46.43元,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自***工伤后至2005年每月向***发放300元现金,远高于***工伤时工资福利待遇,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78.6元的问题。***于2008年6月25日评定为伤残三级,故依照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1月1日废止的《吉林省实施〈工作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在1996年9月30日前发生工伤,已按月领取伤残补助金的,本规定实施后,继续由原渠道按月支付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55元,二级伤残为50元,三级伤残为45元,四级伤残为40元,五级伤残为35元,六级伤残为30元,七级伤残为25元,八级伤残为20元,九级伤残为15元,十级伤残为10元。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伤残补助金的,《条例》和本规定实施后,用人单位因关闭、破产、撤销等情况不能按月支付伤残补助金,应当一次性支付;用人单位虽能按月支付伤残补助金,但愿意一次性支付的,可以一次性支付,其标准为:1996年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条例》规定的不同伤残等级人员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月数,减去已领取的伤残补助金总额”的规定,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应当向***每月支付45元伤残补助金。但因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已经宣告破产,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建筑公司应当按照1996年吉林省白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向***支付20年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95元(344.75元/月×20个月)。
关于***主张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向其支付2008年7月至***75岁期间生活护理费46520.1元的问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生活护理费已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及护理标准,故***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向其支付假肢、轮椅费20000元的问题。因***未购买假肢、轮椅等辅助器具,故***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40000元的问题。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花费的医药费系治疗工伤疾病,故***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向其支付10年老工伤保险金150000元、2005年至2016年社会保险费用35162.64元、返还2004年1月至12月,2005年9月至12月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002.95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该费用应由社会保险部门征收,***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主张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其从2008年7月至2016年10月伤残津贴62640.2元、支付从2016年11月至2029年伤残津贴122377.2元及支付退休后伤残津贴的问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1月1日废止)第十四条“本规定实施前,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已参加省级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按照养老保险办法享受伤残津贴的人员,其伤残津贴的标准不变,继续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补足。上述人员中享受生活护理费的,按照《条例》和本规定的标准,仍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但已由统筹地区原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本规定实施后至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前,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未足额为***缴纳社会保险,故***的伤残津贴应由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因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已经申请破产,故***主张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其2008年7月至60周岁(退休年龄)的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其60周岁至其死亡期间的伤残津贴,因***达到退休年龄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白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008年6月30日至2010年4月30日600元、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730元,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890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105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1220元,2015年11月30日至今1380元。按照上述规定标准计算***应享受的伤残津贴总额后,扣除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08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已经支付的相应款项,剩余金额由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伤残津贴为283380元(600元/月×22个月+730元/月×12个月+890元/月×17个月+1050元/月×9个月+1220元/月×29个月+1380元/月×157个月-400元/月×38)。***申请仲裁时主张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其从2008年7月至2016年10月伤残津贴62640.2元、支付从2016年11月至2029年(***60周岁实际退休年龄)伤残津贴122377.2元,合计185017.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伤残津贴为185017.4元。
综上所述,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的部分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95元、伤残津贴185017.4元,合计191912.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