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某某与临江市商务粮食局及白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6民初61号
原告:***,男,1970年9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项城市贾岭镇王竹元村马庄。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江市商务粮食局,住所地吉林省临江市临江大街162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市浑江区新建街111号。
管理人: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表人:***,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江市商务粮食局(以下简称商务粮食局)、第三人**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务粮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商务粮食局给付***工程款80650元,并对该款优先受偿;2.诉讼费由商务粮食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建筑公司承建临江市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粮库)库房工程。该工程结束后,粮库尚拖欠建筑公司58万余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建筑公司在承建当年的粮库库房工程时,将该项目的防水工程分包给***施工,并拖欠***工程款80650元至今未付。
2016年8月4日,建筑公司将持有的对商务粮食局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建筑公司要求商务粮食局从拖欠58万元工程款中向***支付工程款80650元及利息。上述债权转让后,***多次要求商务粮食局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是商务粮食局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商务粮食局辩称:1.***作为原告起诉其主体不适格。2.***提供的2001年12月6日70650元收据是“**市建筑实业公司”给“吉林临江国家粮食储备库”出具的收据。该收据的收款方是“**市建筑实业公司”,付款方是“吉林临江国家粮食储备库”。该证据只能证明“**市建筑实业公司”向“吉林临江国家粮食储备库”收取了70650元,付款方和收款方均与商务粮食局没有关联,***依据该收据向商务粮食局主张70650元工程款显然不能成立。3.***提供的2001年12月6日1万元欠据是“**市建筑实业公司”给“河南防水工程队”出具的欠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商务粮食局欠***的工程款。4.对***提供的2016年8月4日《证明》的真实性及所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该《证明》所述的58万元工程款及80650元工程款均不存在。***主张的商务粮食局在财务挂账58万元及80650元的事实不存在,***应当提供证明其主张成立。5.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假设***主张的工程款存在,因**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年就已经裁定受理建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建筑公司在2016年8月4日的《证明》中清偿该债务属于无效行为。综上所述,***作为原告起诉其主体不适格,其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建筑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假设***对建筑公司拥有债权,其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建筑公司述称:***在起诉状中提到的工程,不是建筑公司承包,只是有一个案外人姓*以建筑公司名义承包的该工程,与工程有关的任何情况建筑公司不了解,不掌握。商务粮食局答辩提到这笔款项属于建筑公司的债务,建筑公司不同意,与建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举证2001年6月5日,**市建筑实业公司(未盖公章)与河南省项城市防水防潮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临江市临城粮库院内。工程名称:粮库临城分库平房仓防水。工程造价:屋面防水层SBS2层,58元/平方米,隔气层一毡二铺17元/平方米,地面防潮层17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以实际发生为准。承建方式:包工包料。付款办法:完工验收合格一次付清。开工时间:2001年6月8号开始,半个月。其它:保修期5年,保修费总工程款5%,到期付清。
河南省项城市防水防潮公司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
***持有2001年12月6日,**市建筑实业公司为粮库出具收据原件:人民币70650元整,事由:防水工程款。2001年12月6日,**市建筑实业公司为河南防水工程队出具欠据:人民币1万元整,事由:防水保修费(保修期5年)。
2011年1月18日,本院以(2011)**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12月5日,本院以(2011)**破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终结**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二、管理人继续执行职务。”
2016年8月4日,建筑公司给商务粮食局出具《说明》:“2001年,建筑公司承包粮库的库房建设工程,至今仍有58余万元的工程款未付,该工程合同甲方是粮库,乙方是建筑公司,实际承建是建筑公司下属的建筑公司实业公司,其中的防水工程是由河南防水工程队施工的,现粮库未付的58余万元的工程款中,有80650元是应付给河南防水施工队的。现建筑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其全部债权债务均由破产管理人管理。我处同意将拖欠河南防水施工队的80650元,从你局直接划给河南防水施工队***,该款从粮库未付的58余万元的工程款中冲减。”
另查明,**市建筑实业公司系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已与建筑公司一并破产。
本院认为,***主张债权80650元的证据系**市建筑实业公司出具的70650元收据及1万元欠据,**市建筑实业公司系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现建筑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的规定,建筑公司于2016年8月4日给商务粮食局出具的说明中“同意将拖欠河南防水施工队的80650元,从你局直接划给河南防水施工队***,该款从吉林临江粮食储备库未付的58余万元的工程款中冲减。”无效。现***起诉商务粮食局给付工程款8065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主张由商务粮食局给付工程款80650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芦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