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天昶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新北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西藏天昶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1101民初121号
原告:新疆新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北站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87623964B。
法定代表人:李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群,男,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斌,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县街139号汇得阳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17551205D。
法定代表人:叶国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儒,男,该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西藏天昶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蓝天路晨曦花园B6栋1单元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35543057N。
法定代表人:张卫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新疆新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北公司)与被告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建设公司)、西藏天昶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昶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群、胡晓斌,被告三一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朝儒、被告天昶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666094.13元;2、判令被告共同支付采保费24991.4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新北公司与被告天昶建设公司于2015年4月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之后被告天昶建设公司又与被告三一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内容基本相同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价值1666094.13元的钢材运至哈密市川渝商会综合大厦项目所在地,被告三一建设公司、***及其代理人马平于2015年4月29日盖章签字予以确认。按合同约定收货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按照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的约定,被告还需支付采保费24991.41元,因被告严重违约,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一建设公司辩称,1、三一建设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钢材购销合同,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三一建设公司,三一建设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2、该项目总承包方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建公司),兵建公司又将该项目分包给了被告天昶建设公司,三一建设公司又与被告天昶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协议,但该协议实际是整体转包工程项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是无效合同,故三一建设公司未参与施工;3、被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天昶建设公司辩称,天昶建设公司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实际上只是为了监督,实际受益人为被告三一建设公司与***,被告三一建设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原告新北公司与被告天昶建设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天昶建设公司提供金特钢铁产建筑用钢(圆钢、螺纹钢)700吨左右,价值约为2300000元,具体规格、型号、数量以买受人向出卖人提供的需求计划为准,最终以实际供货量结算,运费由买受人承担。并约定钢材单价以出卖人按货款的1.5%向买受人收取采保费,货到三个月内买受人应付清全部货款。
同年4月29日,原告新北公司出具《新疆新北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4月对账单(哈密市川渝商会综合大厦)》,原告新北公司供货550.395吨、产生运费19263.83元、采保费24622.08元,合计1666094.13元,被告三一建设公司、天昶建设公司、***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之后因三被告均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7)新2201民初2830号民事判决书、(2017)新2201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兵建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建哈密市川渝商会综合大厦,并将该工程转包于下属天昶建设公司。之后被告天昶建设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份包给被告三一建设公司,被告***系实际施工人,挂靠兵建公司承建了哈密市川渝商会综合大厦工程。被告三一建设公司未实际施工,未收取工程款,未向被告天昶建设公司交纳管理费,亦未向被告***收取管理费。
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新疆新北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4月对账单(哈密市川渝商会综合大厦)》、委托书、《劳务合作协议书》、承诺书、兵建哈密川渝商会综合大厦项目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17)新2201民初2830号民事判决书、(2017)新2201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书、(2018)新2201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书、(2018)新2201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书、(2018)新2201民初2108号民事判决书、(2019)新22民终6号民事判决书、(2019)新22民终349号民事判决书、《内部承包协议》、授权委托书、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新北公司与被告天昶建设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北公司依约将钢材供应至被告***承包施工的哈密市川渝商会综合大厦工程,三被告对原告供货数量、价款等事项均无异议,并签字确认。根据查明事实来看,本案案涉合同相对方虽为原告新北公司和被告天昶建设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新北公司和天昶建设公司之间,但案涉债务是基于被告***挂靠天昶建设公司上级兵建公司而发生的,因此被告***虽然不是合同相对人,但作为哈密市川渝商会综合大厦工程实际施工人及案涉钢材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对本案货款的付款责任,被告天昶建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对被告***负担债务的不足清偿部分承担合同补充清偿责任,故被告天昶建设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一建设公司虽在对账单中签章,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三一建设公司既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也非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买受人的付款责任。关于支付货款数额问题,钢材对账单中已明确相关价款的组成及数额合计为1666094.13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应支付的货款及其他费用的数额,应以对账单中载明的数额为准;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采保费24991.41元,经核对,该项费用已包含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属于重复计算,因此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新北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66094.13元;
二、被告西藏天昶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疆新北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浩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