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天昶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哈密市石油基地金正建材租赁服务部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201民初2830号
原告:哈密市石油基地金正建材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哈密市石油基地农副产品加工园区。
诉讼代表人:李金泽,男,汉族,1991年10月17日出生,系哈密市石油基地金正建材租赁服务部经营者,住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君,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马超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男,汉族,1964年6月20日出生,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县街139号汇得阳光大厦。
法定代表人:叶国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儒,男,汉族,1969年11月6日出生,系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西藏天昶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蓝天路晨曦花园B6栋1单元402号。
法定代表人:段辉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男,汉族,1964年6月20日出生,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王建军,男,汉族,1973年7月27日出生,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哈密市石油基地金正建材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金正租赁站)诉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建公司)、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三一公司)、西藏天昶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天昶公司)、王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正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君,被告兵建公司、西藏天昶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被告四川三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正租赁站起诉认为,2015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建筑机具租赁于被告,用于其承建的工程。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租赁费,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8892元;2、返还租赁物,包括钢管2180.5米、扣件2810个、螺丝50套,如不能返还,则赔偿折价款46782.5元(钢管2180.5米×15元/米;扣件2810套×5元/套;螺丝50套×0.5元/套);3、支付为被告垫付的卸车费340元;4、支付违约金31805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
庭审中,原告金正租赁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有:1、2015年6月9日,原告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川渝商会综合大厦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关系,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租金单价等事实;2、提货、退货单十五份及租赁费计算单,证明原告履行租赁合同的事实以及丢失租赁物品数量的计算依据及原告为被告垫付卸车费340元;3、两份租赁合同,证明原告计算的丢失租赁物价值低于市场价的事实;4、租赁合同、转账支票各一份及照片打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兵建公司作为哈密川渝商会综合大厦工程的施工单位,一直在使用项目部的公章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兵建公司、西藏天昶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公章上被告兵建公司的名称不对,王国防亦不是我公司员工;对证据2提货单、退货单及租赁费计算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单据均是被告王建军委托王国防经办,与被告兵建公司无关,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王建军承担;对证据3租赁合同、证据4租赁合同、支票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其认为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支票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印章与合同不是同一项目部,照片的真实没有异议。被告四川三一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被告四川三一公司该证据与其没有关系;对证据2提货单、退货单及租赁费计算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费用应有被告王建军承担;对证据3、证据4租赁合同、支票及照片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被告四川三一公司该证据与其没有关系。
被告兵建公司、天昶公司答辩认为,两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原告出示的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被告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兵建公司将川渝综合大厦内部承包给被告天昶公司,被告天昶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四川三一公司,被告四川三一公司实际施工人系被告王建军,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应是被告王建军。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兵建公司、西藏天昶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被告兵建公司与被告天昶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兵建公司将涉案项目承包于子公司即被告西藏天昶公司;2、被告西藏天昶公司与被告四川三一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劳务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西藏天昶公司将涉案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于被告三一公司;3、2014年7月8日,被告四川三一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被告王建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四川三一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四川三一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事宜全部交由被告王建军承办;4、图纸会审记录,证明在涉案工程项目中被告兵建公司项目部未使用过本案中的公章,项目部使用的公章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的项目部公章不一致;5、2016年3月16日,被告王建军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2016年4月1日前租赁设备全部费用由被告王建军负责,之后由案外人成双负责,缺失租赁物应在陈双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兵建公司、西藏天昶公司的证据1《内部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兵建公司、西藏天昶公司之间的行为不能对抗原告,合同中没有时间,不排除是后期补签;对证据2《劳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中没有时间,被告西藏天昶公司、四川三一公司均不是原告合同对方;对证据3授权委托书等的真实性有异议,授权委托书中并未明确被告王建军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4图纸会审记录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无关,是否发生原告不知情,且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项目部公章不存在。对证据5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哈密盈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建军达成,原告合同相对方不是哈密盈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且提货单、退货单没有成双的签字。被告四川三一公司对证据2《劳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及证据3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内部承包协议》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图纸会审记录及证据5承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被告王建军。
被告四川三一公司答辩认为,1、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并没有被告四川三一公司的签字或盖章,被告四川三一公司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诉讼当事人;2、涉案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被告王建军,被告四川三一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进行施工,且被告四川三一公司亦解除与被告西藏天昶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西藏天昶公司实际行动亦证明同意解除双方间的合同关系。综上所述,被告四川三一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庭审中,被告四川三一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西藏天昶公司与被告四川三一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劳务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虽签订了合同,但被告四川三一公司并未参与施工,施工过程中保证金由被告王建军交纳;2、被告王建军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涉案项目与被告四川三一公司无关,相关费用应由被告王建军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四川三一公司提供的证据1《劳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劳务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中没有时间,被告西藏天昶公司、四川三一公司均不是原告合同对方;对证据2承诺书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哈密盈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建军达成,原告合同相对方不是哈密盈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且提货单、退货单没有成双的签字。被告兵建公司、西藏天昶公司对被告四川三一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没有异议。
被告王建军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兵建公司将哈密川渝商会综合大厦项目转包于其子公司被告西藏天昶公司,后被告西藏天昶公司将该工程劳务承包于被告四川三一公司,被告王建军为实际施工人。2015年6月9日,原告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川渝商会综合大厦项目部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二条:实际租用物资数量及合同管辖以甲方(金正租赁站)开出的出入库单据为准。钢管:日租金0.012元∕米,赔偿价值:市场价;扣件:0.008元∕个,赔偿价值:市场价;顶丝:0.018元∕个,赔偿价值:市场价……五、租费从乙方提货之日起计算至退完所有租赁物资为止。承租方自租金发生之日起,每月五日前向出租方交纳上月发生的租费,押金不作租费处理,承租方如不按时交纳租金或在退完全部租用物资后两个月内(或不再施工后两个月内)未结清全部租费,自租用之日起,由乙方每天支付所欠款数3%的违约金……七、乙方对所租用物资如不能如数退还,对其所欠物资应按市场价赔偿,租费计算至甲方收到赔偿款之日……八、承租方指定提货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王国防,身份证号:×××。备注:1、装车费有甲方付;2、此合同签订后,只属景峡风电项目,与其他项目无关;3、每三个月结算一次租费。”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川渝商会综合大厦项目部及王国防均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且有部分租赁物未予归还,双方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庭审中,通过电话联系王国防,王国防陈述川渝商会综合大厦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王建军,其作为被告王建军的材料员经办涉案《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相关事宜,合同中的签名亦系其本人签字,刘文超为库管员,租赁原告的建筑机具用于川渝商会综合大厦项目和景峡风电项目两个工程,但两个工程的租赁费用无法进行区分。景峡风电项目工程施工人也是被告王建军。
再查,被告有部分租赁物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其中包括:钢管2180.5米、扣件2810个、顶丝50套。2015年11月2日,退货单中载明卸车费340元,刘文超签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川渝商会综合大厦项目部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付清租赁费,其未及时支付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于被告未予归还的租赁物,其亦应及时予以归还,如不能归还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合同约定按照市场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赔偿价款未超过市场价,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提货单及退货单均不能显示出丢失的螺丝数量,对原告主张的丢失的螺丝应赔偿价款25元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未归还租赁物价值应为46757.5元。原告主张卸车费340元,有2015年11月2日卸货单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31805元,根据合同约定“由乙方每天支付所欠款数3%的违约金”,现原告的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确认违约金为17667.6元。庭审中根据王国防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物用于两个工程,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亦可以印证涉案租赁物亦用于景峡风电项目工程,两个工程均由被告王建军进行施工,王国防在《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中签名属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王建军对此应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王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与被告王建军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个项目工程中涉案租赁物的租赁费的分项,景峡风电项目工程被告兵建公司、西藏天昶公司、四川三一公司均未参与,故该三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哈密市石油基地金正建材租赁服务部支付租赁费58892元。
二、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哈密市石油基地金正建材租赁服务部归还2180.5米及扣件2810个;如不能归还,则由被告王建军向原告哈密市石油基地金正建材租赁服务部赔偿46757.5元。
三、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哈密市石油基地金正建材租赁服务部支付为其垫付的卸车费340元。
四、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哈密市石油基地金正建材租赁服务部支付违约金17667.6元。
五、驳回原告哈密市石油基地金正建材租赁服务部要求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天昶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6元,由原告哈密市石油基地金正建材租赁服务部负担674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2383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婷
审 判 员  董 云
人民陪审员  张新忠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