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兵民申1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艳丽,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四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990100MB1C278551,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四团永宁镇。
法定代表人:张大鹏,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玉娟,新疆塔里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天昶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35543057N,住所地西藏藏族自治区拉萨市蓝天路晨曦花园B6栋1单元402号。
法定代表人:张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男,该公司法务。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四团(简称一师四团)、西藏天昶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01民终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有误。***于2018年4月28日给**出具3333168元收条,系**直接向***雇佣的工人支付的工资,根据工人出具的收条及转账凭证仅能证实**实际支付了2139530元,且***一审时从未认可实际收到收条载明的金额,二审法院以***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为由认定***认可收条,缺乏证据证实。***分别于2016年4月29日、2016年4月30日给**出具1700000元、1400000元收条并于2016年6月7日给**出具600000元借条,但**实际向***转账分别为1000000元、764000元和560000元,***未实际收到收条载明的金额,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实际收到**支付的工程款为3018000元,二审判决认定为4354000元明显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计取17.39%的管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与***之间签订的《土方施工合同》无效,西藏天昶公司对案涉工程派员管理,**并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标段的项目管理,不应收取***管理费,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管理费明显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通过转账、借款、代付、现金等多种形式向***支付工程款,***向**出具了收条、借条,二审法院未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进而对比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以查明**向***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在查明**与***之间的《土方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判令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缺乏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苟振强
审 判 员 刘婷婷
审 判 员 邵彩红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颖
书 记 员 宋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