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民终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四川省蓬溪县,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梅,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朗次仁,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228696593C。
法定代表人:夏建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萍,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辉,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岗地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乃琼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1091718XG。
法定代表人:李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宏,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系西藏岗地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XXX。
原审被告:西藏天昶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蓝天路晨曦花园B6栋1单元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35543057N。
法定代表人:张卫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萍,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辉,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兵建集团)、上诉人西藏岗地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岗地公司)、原审被告西藏天昶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1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梅、索朗次仁,上诉人新疆兵建集团及原审被告天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萍、李国辉,上诉人岗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陈益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2019)藏01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五、六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1.改判向***支付少计量的工程款1,145,831元(指第一项判决内容中,一审未计量工程款中少计量工程款的1,145,831元);2.改判向***支付一审未支持的损失费用10,195,136元(10687136-492000=10195136);3.改判向***支付一审未支持的利息10,972,839元[13,242,500元-2,269,661元(22935525×4.75%/12×25个月=2,269,661元)],并改判利息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在二审庭审中变更上诉请求,即一审法院在未计量工程款中现场施工道路认定120,000元有误,应认定为403,283元,少计量了283,283元,其他未计量部分认可一审法院的认定。
事实及理由:一、关于一审法院在未计量工程款中现场施工道路认定120,000元,应认定为403,283元,少计量了283,283元,未计量部分其他认可一审法院的认定。根据岗地公司、四川伟业监理公司、新疆兵建集团、天昶公司相关证据可以证实***的上述认定事实。二、关于***主张的损失部分。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中存在以下错误:1.看守人员人数及月工资额的认定无异议,但对于计算中存在错误,2015年9月至2018年8月共计36个月,少计算了一个月即4×6000=24,000元。2.关于***主张工地现场修建项目部及购买工地现场所有设施、设备及所有物品的损失部分。一审判决关于“该项目金额应包含在工程措施费用中作为工程造价计价,故***又以损失主张,属于重复计价”的认定存在以下错误:1.由于该工程设计12个亿的投产项目,但由于业主资金链断裂,导致该项目未能按期完工。由于项目投资大,故***在前期为建设项目部及建设围栏、围墙等其他设施、设备而投入的部分应当按其产值与预计产值比例进行分摊,故***对该项目部的前期投入部分进行司法鉴定。该责任系由发包人及承包人造成的,故应当依法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对此损失承担责任。2.由于该项目未按期完工系新疆兵建集团和岗地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成为烂尾楼,故中途停工后,现场材料及遗留设施、设备等各项损失经第三方司法鉴定确定8,725,736元,由三被上诉人承担。3.一审法院简单的认定重复计算,与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不符,未充分考虑该案件产生的原因,若该事件能够如期正常完工,该费用是应当计入措施费用当中,由于工程中途停工的原因造成了现场遗留物的损失,但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根本未作说明及认定,一审法院的该认定不合法,也不合理,望二审依法改判。4.律师费用250,000元、鉴定费用350,000元、保险费用24,000元、保全费用5000元,该部分损失***提交了详尽的证据,委托合同及发票证明达孜县人民政府先垫付25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1条和第22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该损失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对此却仅以必然产生的费用而不认定。本案中***是最大受害者,***为诉讼顷尽所能,考虑到***实实在在受损,在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等其他费用的情况下,达孜县人民政府为***垫付相应的律师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资源配置意见可知,该诉讼系专业性问题,***本人是无法胜任,必须通过专业代理机构才能有时间、有精力去完成耗时4年之久的诉讼过程,因此该律师费用应当由对方承担。受害人无力再支付更多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实际必然产生的费用让对方承担,才是公平、公正,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三、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年息12%系双方的约定,在结算时均按12%利息计算,新疆兵建集团与***《对账表》中***承担40,000,000元保证金利息计算依据也是按年息12%计算。根据《民法典》第466条、第142条之规定,总体解释的原则,应当按照有关条款、合同目的、诚实信用、交易惯例等确定利息的认定,故双方均应当按12%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关于该利息的计算模糊且不明确,同时一审法院对于开庭之后长达近2年之久的利息只字未提,造成巨大损失,望二审依法改判。四、关于材料款的问题,需要明确***与新疆兵建集团之间对于拖欠材料款支付主体的问题。双方在2018年8月23日原一审的主持下,就该争议项目中存在拖欠材料款事宜,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但一审判决中未明确该拖欠材料款的支付义务主体,导致第三方建德混凝土款100,000元、陈力防水劳务600,000元,向***再次追索,为了明确义务支付主体,恳请二审法院明确以上材料费用的支付主体为新疆兵建集团。综上,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并依法改判。
新疆兵建集团答辩称:一、***所述的一审法院在未计量工程中少计量283,283元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依据国宏信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明细表(汇总表)”上第8项现场道路施工403,283.15元,而一审法院依据***自行制作的“统计表”中第十三大项数据,确认现场道路的费用金额120,000元,***认为少计量了283,283元,其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国宏信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即:没有通知作为当事一方的答辩人兵团建工到现场参与实地测量、勘查,对***单方提供的材料数据未组织三方当事人质证就直接引用,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材料缺乏真实性、客观性、有效性,不能作为有效的鉴定依据,故该评估报告中的数据不能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其次,该项在案涉工程项目《工程进度控制价》中已按相应费率计取了施工组织措施费(临时设施费)。因此《价格评估报告》中所列现场施工道路费属重复计算,不予认可。若额外产生的费用,***需提供原始证据(业主、监理和设计院签字盖章的工作联系单、变更签证等),待业主确认后方可计算。故***的此项诉求不能成立。二、***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其主张的损失部分存在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四名看守人员的工资自2015年9月-2018年8月按35个月计算,***认为错误,应当按36个月计算。但事实上,案涉工程是2015年11月26日停工,故看守人员工资只能按照33个月计算而非36个月计算。2.对于一审法院针对***主张的工地现场修建项目部及购买的设施、设备及所有物品的损失部分,认定属于重复计价。一审法院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首先,***所称的案涉工程设计12个亿的投资项目,其前期为建设项目部及建设围栏、围墙等其他设施、设备而投入的部分,应当按其产值与预算预计产值比列进行分摊,***的该主张,与事实完全不符。一审判决表述的“吞米岭·藏艺文博园”工程项目,是整体19个单项工程,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约12亿元,建筑面积为216677㎡;而我方承包给***施工的工程只是西藏吞米岭藏艺文化博览园整体19个单项工程中的其中一项为“唐卡博物馆项目”,其工程总造价预计为1.5亿元,建筑面积为37010㎡(在《劳务合作协议》第1页中以及双方结算明细单上均有明确的表述)。除博物馆以外的其他18个单项工程目前连施工图纸都没有,根本就没有启动,也不具备启动的条件。我方也从未就上述工程项目向***作出承诺或签署过书面协议,也未交由***进行施工承建。因此,***所称的其前期是为12亿的投资项目建设项目部及建设围栏、围墙等其他设施、设备而投入的部分应当按其产值与预算预计产值比列进行分摊没有事实依据。其次,***主张由新疆兵建集团和岗地公司依据国宏信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明细表(汇总表)”上第14项:工地现场、修建项目及工地现场的设施、设备及所有物品价值8,725,736元承担其损失,更是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仍然是出具该报告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备工程造价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并且将大量的与工程建设无关的个人生活用品及娱乐设施、娱乐物品,岗地公司购买的变压器设备等都计入其中,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材料缺乏真实性、客观性、有效性,不能作为有效鉴定依据,故该《评估报告》中的数据不能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因此,***的此项诉求也不能成立。再者,***作为实际施工人,是涉案工程造价的实际获取者,工地现场设施、设备发生的费用是其获取利润前的成本投入,无论投入多少,都理应由***自行承担。因该部分费用在《工程进度控制价》中已按建安工程费用定额施工组织措施费(临时设施费)计取,***在此又单独主张,理应属重复计算。一审法院对此部分定性的认定并无不当,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3.***主张的律师费250,000元、鉴定费350,000元、保险费24,000元、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费用非***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由***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对此部分定性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以自己是弱势群体为由就要求法院突破法律界限,支持其不合法的诉求。就律师费而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1条和第22条之规定,是针对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人为地将案件复杂化,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情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而本案中,***作为个人为获取不当利益,从而挂靠圣宇公司承建案涉工程项目,其本身就存在重大过错,后在施工过程中,也是由于其违反合同无力垫资,最终导致的停工。因此,本案根本就不适用上述《意见》的规定。另,本案中***主张的350,000元鉴定费,是由***提出鉴定申请,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国宏信(藏·拉萨)(评)字2018第015号《价格评估报告》所产生的费用。由于该评估报告程序违法、内容失真、鉴定材料未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因此,一审法院未采信,故一审法院未支持***的这部分鉴定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该部分鉴定费只能由***向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主张返还。三、一审判决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完全正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主张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所称的本案中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系歪曲事实。***所列举的证据中,双方就新疆兵建集团代***向岗地公司缴纳了40,000,000元保证金,由***按照年利率12%向我方承担利息的约定,这是基于我方为***垫付资金,属于借贷形式而约定的利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而***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并未按我方与***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对我方垫付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40,000,000元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2.***在上诉状中引用的《民法典》第466条和第142条之规定,主张按照年利率12%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完全是其对法条的理解错误所致。《民法典》第466条中规定适用的情形前提是合同中对具体事项约定不明,且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本案中双方对借款利率有明确的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也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民法典》第142条中规定所针对的是关于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新疆兵建集团从未对***有过案涉工程款欠款利息按照借款利息约定计算的意思表示,因此,***引用的《民法典》第466条和第142条的规定,根本就不适用于本案。3.***主张的开庭后至今达两年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未予计算,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对于***未主张的2019年10月7日之后的欠款利息,一审法院未予裁判,完全正确。其次,造成本案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造成长达两年之久的诉讼期间,也并不是我方所期待的,对此不存在过错。再者,我方已为案涉工程项目已投入了1亿2千多万元的资金,在与岗地公司长达3年之久的诉讼过程中,也没有支持我方主张的诉讼期间资金占用利息,这一利息损失远远大于***的未付工程款利息,故未支持本案中双方的资金占用利息也是合情合理的,并无不当。四、拖欠材料款支付的主体问题。针对本案中***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中未明确拖欠材料款的支付义务主体,导致第三方建德混凝土款100,000元、陈力防水劳务600,000元向***追索问题。首先,债务人追诉***事实是否存在,不知道,***也未举证证明。其次,对于以上诉求,***在诉讼请求中并无此主张,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此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依法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岗地公司答辩称:一、***主张的未计量工程量中少计量283,28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自行制作“兵团建工吞米岭项目2014年至2016年未计量工程统计表”请求确认,我方针对上述统计表并未予以确认,而是回复新疆兵建集团、监理单位、审计单位同时到场后和业主单位一同解决,***虚构事实主张上述未计量工程量取得岗地公司、四川伟业监理公司、新疆兵建集团、天昶公司确认为由,主张未计量工程量中少计量283,28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已准许对已完工工程量整体造价鉴定和工地现场、修建项目及工地场所的设施、设备及所有物品评估鉴定,上述鉴定范围已包含***实际施工的全部工程及项目部和场地所有设施设备,并已根据合法程序作出有效的鉴定意见。根据上述两份鉴定意见可以得出***实际施工工程总价款及项目部和场地所有设施设备折价费用,除两份鉴定意见重合部分需要扣除外。在本案一审中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工地现场、修建项目及工地场所的设施、设备及所有物品价款已经有合法的鉴定意见作为计算依据,因此***主张以其单方出具未经我方与新疆兵建集团确认的未计量工程量主张我方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二、***主张一审法院对于损失认定存在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主张的上述损失中对于实际产生的损失部分已经在庆阳市鼎之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西藏吞米岭.藏艺文博园(一期)项目唐卡博物馆工地现场、修建项目及工地场所设施、设备所有物品出具确定金额为5,470,129.59元的鉴定意见中已予以了确认,除需对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中(安全文明施工费)重合部分予以扣除外。因此,在本案中可以根据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认定***实际工程量的总价款及工地现场、修建项目及工地场所设施、设备所有物品评估鉴定的情况下,***又主张该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24,000元、律师费250,000元、鉴定费350,000元等损失的承担各方都未进行约定,而且主张的上述损失系其为了主张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3.***主张的上述损失造成原因与我方无关,***要求对上述损失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涉案工程发包前期岗地公司出于新疆兵建集团属于国有企业并拥有特级施工资质,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能力和垫资能力等多方面的考虑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新疆兵建集团,同时约定的工程保证金为50,000,000元,而其仅支付40,000,000元保证金,其中10,000,000元视为预付的工程款,但新疆兵建集团承包涉案工程后通过控股公司天昶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嫁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因***不具备涉案工程施工能力及垫资能力导致涉案工程无法推进,最终烂尾至今,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失,对于***个人损失也是基于其与新疆兵建集团的违法转包,与我方无关。4.***称岗地公司项目设计12亿的投产项目,应当对其前期为涉案工程的投入的部分按照其产值与预计产值比例进行分摊是没有事实依据。我方项目包括19个单体工程概算,建筑面积约216,677㎡,而***施工的是其中唐卡博物馆项目一项单体工程,除博物馆之外的其他单体工程目前未启动,连施工图纸都没有,也不存在启动的可能,且博物馆之外的其他18项单体工程与***并无任何关系。5.岗地公司不存在滥用诉权,项目停工至今,给我方造成了无法估量的损失,***主张案涉项目的结算依据是进度控制价与北京国宏信的评估报告,上述两份文件至今三方均不予以认可,并且存在多处错误,因此本案才被发回重审,不存在恶意滥用诉权拖延诉讼的问题。另外我方申请鉴定是出于事实认定的考虑,并且获得人民法院的准许,鉴定程序合法合规,并经过当事人多次质证,鉴定结果真实合法有效,一审中对已完工程的整体进行了造价鉴定。
三、***主张的利息认定错误,没有法律依据。1.***与各方未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形成明确的约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无权以与工程价款无关的资金利息计算为依据。2.***在本案一审诉讼请求中明确其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时间为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10月6日,根据一审认定事实本案涉案工程未交付,且已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未结算,故判决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符合法律规定。自2019年10月6日后,针对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实际利息***未予以主张,属于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其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现上诉过程主张2019年10月6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新疆兵建集团上诉称:1.请求撤销(2019)藏01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认定欠付工程款22,935,525.35元中的未计量工程价款13,307,144.64元,并按照欠付工程款13,389,632.46元(实际完成的未计量工程量3,761,251.75元加先前欠付的工程款9,628,380.71元)予以改判,该项上诉标的为9,545,892.89元;2.请求撤销(2019)藏01民初7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中由新疆兵建集团向***支付损失费49,200元;3.请求撤销(2019)藏01民初7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中按照欠付工程款22,935,525.35元计算利息,改判为按照欠付工程款13,389,632.46元计算利息,且新疆兵建集团不承担利息;4.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在认定未计量工程项目价款所引用的证据材料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确认未计量工程项目价款的依据是岗地公司、四川伟业监理公司、新疆兵建集团、天昶公司、四川节度公司、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等事实确认未计工程量十二项,未计量工程价款为13,307,144.64元。而上述未计工程量十二项的证据材料来龙去脉如下:首先,是由***自行制作的,并于2016年11月23日向岗地公司提交的“兵团建工吞米岭项目2014年至2016年未计量工程统计”(以下简称统计表),其中,对误工费、机械费、降排水费、图纸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基坑挖运、现场施工道路、楼梯设计变更、后浇带等十五大项所完成的未计量工程量向岗地公司申报请求确认,岗地公司2016年11月23日针对上述统计表回复中的第一条表述是第一、二、四、五、六、七、八、十一、十五大项,待新疆兵建集团、监理单位、审计单位同时到场后和业主单位一同解决,第二条表述是第三大项降排水费以附页内容结算,必须有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第三条表述是第九大项基坑挖运土方待查;第四条表述是第十三大项现场施工道路,工程量、单价由第三方审计单位核定;第五条表述是第十四大项楼梯设计变更,以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综合单价由第三方审计单位核定。但该回复要求的程序一直未落实实施。其次,四川伟业工程监理公司为***出具了一份2014年至015年吞米岭藏艺文博园唐卡博物馆项目“未计量项目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该“确认书”照抄了上述***向岗地公司提交的“统计表”中记载的全部数据,该确认书仅有监理一方盖章,没有业主方、施工单位签字认可。且整本66页均没有落款日期,在上面签字的监理工程师王宏乐也不是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现场的监理工程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及《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现场签证需要业主、监理、施工单位三方共同签字、盖章才能生效,缺少任何一方都属于不规范或无效的签证,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并且,该确认书已在本案发回重审前的一审第一次开庭庭审中,被出具该确认书的监理公司对“确认书”中标明的全部金额及数量当庭予以了否定,自认其单位监理工程师不具有单独确认工程量及误工损失费、机械损失费等其他相关损失费的职权。因此,该“确认书”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再次,是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国宏信(藏·拉萨)(评)字2018第015号《价格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价格评估明细表(汇总表)”上的数据,均是直接抄用四川伟业出具的“未计量项目确认书”中记载的数据,并将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的“未计量项目确认书”作为目录下的第十四项附件(四)附于“评估报告”中,完全丧失了报告的客观真实性,公平公正性,且出具该报告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备工程造价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反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中的相关规定,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材料缺乏真实性、客观性、有效性,不能作为有效鉴定依据,故该评估报告中的数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宗上,一审判决认定未计量工程项目价款所引用的证据材料无论是来自于***向岗地公司提交的“统计表”,还是伟业监理为***出具的“未计量项目确认书”,或是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这些数据实际出处来自***单方出具的数据,以上数据既没有按各方约定经过新疆兵建集团和业主岗地公司的认可,也未重新聘请专业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不能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法院未采信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结果情况下,一审法院就应当要求原委托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委托鉴定,而不是根据***单方出具数据予以确定,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和显失公平。
二、原判认定的未计量工程项目价款存在的具体问题。第1项2015年3月至8月人工误工费5,163,323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直接采用。因该部分费用是直接引用的国宏信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价格评估明细表第1项的数据,该明细表备注该组数据来源于委托方提供核定后工程量。而评估报告中该部分误工费是直接抄用伟业监理出具的“未计量项目确认书”中记载的该部分的数据,该“确认书”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误工费的数据金额又来源于***制作的“统计表”中第一项误工费中第1款人工费记载的金额。该部分金额未经新疆兵建集团确认,属于岗地公司对“统计表”回复中的第一条表述是待新疆兵建集团、监理单位、审计单位同时到场后和业主单位一同解决,但这一程序一直未实施。因此,上述评估报告和未计量项目确认书以及统计表中的数据,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人工误工费5,163,323元没有事实依据;第2项2015年3月至8月机械误工费1,864,034.36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直接采用。因该部分费用也是直接引用的国宏信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价格评估明细表第2项的数据,该明细表备注该组数据来源于委托方提供核定后工程量。而评估报告中该部分误工费也是直接抄用伟业监理出具的未计量项目确认书中记载的该部分的数据,该确认书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机械误工费的数据金额来源于***制作的统计表中第一项误工费中第2款和第3款记载的金额。该部分金额未经新疆兵建集团确认,属于岗地公司对统计表回复中的第一条,表述是待新疆兵建集团、监理单位、审计单位同时到场后和业主单位一同解决,但这一程序一直未实施。因此,上述评估报告和未计量项目确认书以及统计表中的数据,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的机械误工费1,864,034.36元没有事实依据;第3项冬季施工费840,000元,基于有现场监理负责人杨恩攀、业主代表田鹏2014年12月15日签字确认的《冬季施工措施费用列表》,同意予以确认,但按照建筑工程取费计算应为744,550.00元,最终还需以业主确认或法院委托鉴定为准。第4项降排水费86,040元,基于有现场监理负责人杨恩攀2014年12月10日和业主代表田鹏2014年12月15日签字确认的《降水排水费用》,同意予以确认,但按照建筑工程取费计算应为68,900.00元,最终还需以业主确认或法院委托鉴定为准。第5项施工进场费320,000元与事实不符,不应直接采用。因该部分费用还是直接引用由***制作提供的“统计表”中第七项,没有业主方、施工单位签字认可。且依据《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16版),该项费用在《工程进度控制价》中已按建安工程费用定额施工组织措施费(临时设施费)计取,属重复计算,我方不予认可。若额外产生的费用,需提供原始证据,待业主确认后方可计算。第6项图纸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2,286,475元与事实不符,不应直接采用。因该部分费用仍然是直接引用国宏信评估报告价格评估明细表第6项的数据,该明细表备注该组数据来源于委托方提供核定后工程量。但该部分的数据没有业主方、施工单位签字认可。我方认可该项在施工中确实存在实际施工面积比图纸面积大的问题,总计4572.95㎡,但按照建筑工程取费规则,只计取垂直运输费204.99元/㎡计算应为937,409.02元,其他费用已经计取过,不应重复计取,***需提供详实、具体的依据。第7项基坑挖运土方1,576,057.08元与事实不符,不应直接采用。因该部分费用还是直接引用评估报告价格评估明细表第7项的数据,该明细表备注该组数据来源于委托方提供核定后工程量。但该部分在岗地公司针对“统计表”回复中涉及的第九大项为“待查”。我方认可该项在《工程进度控制价》中未计价,按照建筑工程取费计算应为1,079,177.53元(见我方计算依据),最终以业主确认价或法院委托鉴定为准,***需提供详实、具体的依据。第8项现场施工道路120,000元与事实不符,不应直接采用。因该部分费用仍然是直接引用由***制作提供的“统计表”中第十三项现场施工道路记载的金额。该部分金额未经新疆兵建集团和业主方岗地公司确认。依据《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16版)规范标准,该项在西藏吞米岭藏艺文化博览园唐卡博物馆项目《工程进度控制价》中已按相应费率计取了施工组织措施费(临时设施费)。因此《价格评估报告》中所列现场施工道路费属重复计算,我方不予认可。若额外产生的费用,***需提供原始证据(业主、监理和设计院签字盖章的工作联系单、变更签证等),待业主确认后方可计算。第9项楼梯变更费用288,000元,基于有现场监理负责人杨恩攀和业主代表田鹏2014年12月10日签字确认,我方同意予以确认,但按照建筑工程取费计算应为168,000元,最终还需以业主岗地公司确认或法院委托鉴定为准。第10项后浇带费用266,400元暂予以认可,但最终也应以业主岗地公司确认价或法院委托鉴定为准。第11项防雷预埋费用27,489.57元,暂予以认可,但最终也应以业主岗地公司确认价或法院委托鉴定为准。第12项回填土方费用469,325.63元,暂予以认可,但最终也应以业主岗地公司确认价或法院委托鉴定为准,以上不予认可的金额合计为9,545,892.89元。三、本案承担损失部分的主体错误。1.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四名看守人员工资为984,000元,并查明均是产生于前后两次停工期间。很明显,工程前后两次停工的原因都是由于岗地公司资金不到位,未能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的,责任在于岗地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岗地公司承担。2.岗地公司于2016年6月3日给我方出具的自愿承担2016年3月15日以后到实际开工时间,此期间实际工地在场人员误工费等租赁费的函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应当严格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将停工期间产生的人工费判由岗地公司承担。四、一审判令新疆兵建集团按照工程价款22,935,525.35元向***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借用圣宇公司的建筑资质,以圣宇公司的名义与我方签订合同,系违法承包工程,存在重大过错,不应当从其非法行为中获益,故其主张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其次,一审判决中的未计量工程量十二项中的第一项人工误工费,第二项机械误工费,第五项施工进场费用,第八项现场施工道路均缺乏事实依据,存在虚报不实、重复计算等问题,对这四项均不予认可。一审判决中的未计量工程量十二项中的第三项冬季施工费,第四项降排水费,第六项图纸面积与实际不符,第七项基坑挖运土方,第九项楼梯变更均存在计算错误,超额、超大计算的问题,对于超额、超大计算的金额也不予认可。再次,对于未计量工程量是否应当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新疆兵建集团认为未计量工程量一直没有计量的责任并不在我方,从岗地公司答复***向其公司提交的“统计表”的“2014年-2016年未统计工程量回复”单的盖章落款日期来看,***应在早于回复日期的2016年11月23日前就将未计量工程量“统计表”递交给了岗地公司,是岗地公司未及时对已完成的未计量工程量进行计量计价,因此,即便存在未计量工程量逾期付款的情形,对该部分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也应当由责任方岗地公司承担。并且,岗地公司也在工程停工后,于2016年6月3日给我方出具了停工后的损失全部由其承担的书面函告。据此,一审判令新疆兵建集团按照工程价款22,935,525.35元向***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本案中,一审判决对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为此,恳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正,维护合法权益。
***答辩称:一、关于未计量工程项目价款的认定依据问题。(一)未计量工程项目事实认定清楚。1.根据***提供的《兵团建工吞米岭项目2014年至2016年未计量工程统计》,岗地公司2016年11月23日2份回复可知存在未计量的工程事实,并非新疆兵建集团所述没有事实依据。2.关于四川伟业工程监理公司所出具的“未计量项目确认书”的效力问题。该“未计量项目确认书”是真实的,根据新疆兵建集团提供的《公司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证明未计量项目确认书中王宏乐系岗地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四川伟业工程监理公司及王宏乐盖章签字的“未计量项目确定书”系真实的,是对工程已完工的确认。根据原一审中第三方鉴定机构北京国宏信评估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再次确认了该“未计量项目确认书”的效力,该“未计量项目确认书”是有效的。四川伟业监理公司及王宏乐作为该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以及北京国宏信评估公司由一审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两家机构均是具有法定资格的工程专业机构,对其专业性***认为应当毋庸置疑,对其效力来讲,因其系法定程序委托的,而非***自行委托,因此该两家专业公司出具的专业性意见具有法律效力。两家专业公司出具的“未计量项目确认书”系对同一事实进行的确认,因此数据上一致,并非新疆兵建集团所述照抄。新疆兵建集团称现场签证需要业主、监理、施工单位三方共同签字、盖章才能生效,观点不成立。首先,所引用的规范为《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是正规的、法律要求的程序,与本案的情况不一样,本案是双方发生争议后,如何确定工程价款的问题;其次,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5条计量争议的鉴定规范“当事人一方仅提出异议未提供具体证据的,按原计量结果进行鉴定”;第5.9条签证争议的鉴定,现场签证只有总价款的而无明细表述的,按总价款计算。因此,北京国宏信的《价格评估报告》系合法。(二)未计量工程项目价款认定清楚:1.关于2015年3月至8月人工误工费5,163,323元的认定事实客观发生,证据有:达孜县矛盾纠纷排查调查中心调解书;岗地公司2016-11-23回复函看守人员及电费用问题;关于西藏吞米岭藏艺文博园项目会议纪要及各方承诺:开工后,甲、乙双方在工程竣工结算时将丙方***2015年产生的民工误工损失、生活保障费用、设备租赁费单独列出;承诺书证明2015年7月21日领500万元误工费补贴;新疆兵建集团与***对帐确认表无异议部分3,代付劳务费用及窝工损失费用950万元(含窝工损失516万元)。价款确定的依据基本合理,***上诉时称少计量了255,458元,一审法院依据***自报的数据,少于第三方指四川伟业公司和北京国宏信公司出具的报告确认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并非新疆兵建集团所述认定没有事实依据。2.机械误工费用1,864,034.36元的问题。证据由关于西藏吞米岭藏艺文博园项目会议纪要及各方承诺:开工后,甲、乙双方在工程竣工结算时将丙方***2015年产生的民工误工损失、生活保障费用、设备租赁费单独列出。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5条计量争议的鉴定规范规定当事人一方仅提出异议未提供具体证据的,按原计量结果进行鉴定,现场签证只有总价款的而无明细表述的,按总价款计算。因此一审参照北京国宏信的鉴定依据认定机械误工费用,系正确。3.冬季施工费用840,000元的问题。新疆兵建集团认可该事实,仅认为其取费依据应当按其计算的依据或法院委托的鉴定为准。一审法院参考北京国宏信的鉴定为依据进行判决,系正确适用法律。4.降排水费用86,040元的问题。新疆兵建集团认可该事实,仅认为其取费依据应当按其计算的依据或法院委托的鉴定为准。一审法院参考北京国宏信的鉴定为依据进行判决,系正确。5.施工进场费用320,000元的问题。新疆兵建集团认为施工进场费用320,000元没有业主方、施工方的签字认可,我方提供以下证据予以反驳:①***向新疆兵建集团、岗地公司提供《兵团建工吞米岭项目2014年至2016年未计量工程统计》十五大项;②吞米岭藏艺文博园(一期)博物馆与***施工队结算存在的问题说明,明确了数额为320,000元。该费用不属于重复计算,该费用是在***进场施工前所产生的清理现场而产生的费用,不包含在组织措施费用当中,也不属于临时设施费。因此新疆兵建集团所述不是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正确。6.图纸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产生的2,286,475元的问题。首先,新疆兵建集团认可面积有4572.95㎡的面积是不符合的事实。其次,新疆兵建集团认为第三方鉴定机构的取费过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9条签证争议的鉴定,现场签证既无数量,又无价格,只有工作事项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鉴定人可根据该事项进行专业分析,作出推断性意见。因该事实双方无异议,故一审依据第三方鉴定机构给出的专业性意见作出判决,系正确判决。7.基抗挖运土方1,576,057.08元的问题。新疆兵建集团认可该事实,仅认为其取费依据应当按其计算的依据或法院委托的鉴定为准。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参考北京国宏信的鉴定为依据进行判决正确。8.现场施工道路120,000元的问题。新疆兵建集团不予认可,***认为,客观事实实际存在,有以下证据证明:1.《兵团建工吞米岭项目2014年至2016年未计量工程统计》十五大项;2.岗地公司2016年11月23日回复现场实测总计1326+6150+3056.2=10,532.2m³。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双方确认的结算中仅为完成7355万元工程款的措施费用,因该工程中途停工,其整个施工现场的施工道路属于另行计算的费用,另行计算的事实得到了岗地公司的认可。***认为,应当参考北京国宏信的鉴定价格403,283元作为认定依据。而不应当按***当时提供的120,000元作出对***不利的认定。***当时自测数据与岗地公司和***一起测量的数据不一致,应当以双方确认的数据为依据计算该价款。9.***对第9项至第12项统一答辩如下:新疆兵建集团认可该事实,仅认为其取费依据应当按其计算的依据或法院委托的鉴定为准。一审法院参考北京国宏信的鉴定为依据进行判决系正确。关于损失部分及利息的认定,以***上诉意见为准,不再重复。
岗地公司答辩如下:一、岗地公司认可新疆兵建集团对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数据依据来自***单方自行出具的数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而应当根据庆阳市鼎之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裁判的主张。1.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数据依据来自***单方自行出具的数据,以上数据没有经岗地公司和新疆兵建集团的确认。***主张我方员工陈益宏在勘验时确认,该陈述与事实不符,当时新疆兵建集团未参加,后陈益宏跟法官确认新疆兵建集团未参加,程序不合法,随后离开,对于***主张的未计量工程量未予以确认。在一审中未查明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其经营范围是否具有工程造价鉴定的资质、鉴定人员云金平、呈广良是否具有专业资质以及该分设机构是否在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对于鉴定范围如设施设备明细表是否需要经过各方当事人也未确认,另施工现场设施设备包括日常用具均作为损失进行鉴定是否公平合理,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对上述问题也未查明,因此该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也不具有可参考性。2.本案一审过程中我方申请对已完工程整体造价进行鉴定,经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的最终总价,整个已完工的整体造价为不含管理费和利润的总价为49,888,394元(包括管理费和利润的总价56,301,567元),***在一审中主张的未计量工程量实际已纳入整体工程造价范围。同时庆阳市鼎之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西藏吞米岭。藏艺文博园(一期)项目唐卡博物馆工地现场、修建项目及工地场所设施、设备所有物品出具鉴定金额为5,470,129.59元,在鉴定意见中已予以了确认,除需对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中(安全文明施工费)重合部分予以扣除外。因此,应当按照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判定欠付***的工程款。二、新疆建工集团主张岗地公司应承担***主张的损失部分及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1.***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新疆建工集团之间形成违法转包的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劳务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的规定,***向新疆建工集团主张损失属于主张权利主体正确,新疆建工集团主张***应当向岗地公司主张损失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2.新疆建工集团在另案2017藏民初8号向岗地公司主张2017年7月之前的所有损失已经获得支持,2017年7月之后的损失(2020)藏民终35号再次向岗地公司主张,但该判决判定新疆建工集团重复起诉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向新疆建工集团主张的各项损失基于新疆建工集团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我方无关联,新疆建工集团主张***应当向岗地公司主张各项损失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三、新疆建工集团对案涉工程总价依据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在2019年10月24日和29日向自治区建设厅及拉萨市建设局造价和招标中心咨询后,上述单位说明进度款与结算价是两个概念,建议全部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基于两单位的建议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程量进行整体造价鉴定。新疆建工集团于2020年11月5日针对上述鉴定报告作出书面质证意见如下:“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提到该鉴定意见书涉及到的安全文明施工费1,405,397元,与本案中庆阳市鼎之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所列施工组织措施费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两者属于完全重合。请求法院对重合部分予以扣减。一审法院认定的有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新疆兵建集团就***已完工程量的金额为73,556,921.24元事实及未计量部分的事实认定已经被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法案字-ZB(2020)第007号鉴定意见书所替代。因此,在本案中对于涉案工程的总体投入为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最终总价加上庆阳市鼎之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之和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综上,请求驳回新疆兵建集团的全部上诉请求。
岗地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2019)藏01民初7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并依法予以改判;2.请求撤销(2019)藏01民初79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并依法予以改判;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未能对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藏民终14号裁定书发回重审中关于鉴定问题进行审查,依然采用二审法院不予认可的鉴定意见书,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的规定,新疆兵建集团从发回重审前的原一审到二审,都一再抗辩称北京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针对损失和未计量部分)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其存在鉴定人主体资格不合法,鉴定程序违法,依据失真等众多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报告存在程序问题、实体问题及缺乏应有的严谨和审慎后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原一审法院未通知新疆兵建集团参与北京国宏信的鉴定现场勘验,也未组织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勘验结果)进行质证,原一审法院将未经质证的鉴定材料作为该鉴定报告的鉴定依据。在实体上例如全部已完工的楼梯面积都没有达到1200㎡,但鉴定报告却以设计变更增加了1200㎡的楼梯进行了鉴定等存在诸多错误。而且一审法院针对北京国宏信的鉴定报告,同意了新疆兵建集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委托了庆阳市鼎之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之盛公司)进行了重新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对意见书内容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并未采用鼎之盛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任何内容,转而去采用北京国宏信出具的有诸多问题的鉴定报告内容,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未采用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泛华国金公司)出具的整体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书》,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向西藏自治区住建厅等相关部门进行了咨询,咨询结果为控制价是暂定的总价款。既然是暂定的价款,四川节度出具的暂定价只是一个参考价,且四川节度出具的是以新疆兵建集团报送的已经完成37200㎡的面积算的暂定价(但实际已完工的面积32177㎡,该数据为整体造价鉴定时核算的结果),因此,双方最终结算还是应当按最终审计结论进行决算,更何况案涉工程未完工已烂尾至今。一审法院也同意岗地公司对全部已完工的工程进行了整体造价鉴定,委托了北京泛华国金公司进行了整体造价鉴定,北京泛华国金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整体造价鉴定时,按照《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规定的要求,向一审法院出具了第一份初稿,由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征求意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向一审法院出具了最终定稿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不含管理费和利润的总价为49,888,394元(含管理费和利润的总价为56,301,567元),一审法院对最终定稿的《鉴定意见书》组织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庭审质证中新疆兵建集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已完工的工程量是32177㎡是认可的,而并非控制价上报的进度为37200㎡。而一审法院仅以初稿和终稿的差价过大来认定北京泛华国金公司不严谨,显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按照北京泛华国金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最终总价,整个已完工的整体造价为不含管理费和利润的总价为49,888,394元(含管理费和利润的总价为56,301,567元),同时因该案涉工程为烂尾工程且***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以违法转包获得的工程项目,不应得到管理费和利润,应当按成本价予以折价补偿,结合***与新疆兵建集团之间的结算,已经向***支付了65,130,397.53元,显然已经超付了上千万元。***虽然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但却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应当以该《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支持岗地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答辩如下:一、原审法院参考北京国宏信的价格评估报告结果认定未计量的工程价款是正确的。首先,北京国宏信的鉴定,是由三方通过一审法院司法辅助办依法选定,非***单方选定,是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次,北京国宏信的鉴定,岗地公司是全程参与,新疆兵建集团未参与的原因与理由,***不得而知,该过错并非***,***不应当为此鉴定机构程序性错误买单。最后,北京国宏信作为一审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也依法参与了庭审质证工作,其在庭审过程中也对其作出的鉴定结果予以了说明,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参考北京国宏信的司法鉴定报告没有错误。二、岗地公司认为其与新疆兵建集团结算价应当按北京泛华国际鉴定机构的为准是错误的。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号判决书关于双方已完工程量的结算价7355万元进行了确认,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已执行;岗地公司向新疆兵建集团出具的确认函,也已经确认了双方工程结算价7355万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无异议部分的结算价7355万元认定正确。
新疆兵建集团答辩称:一、针对岗地公司所述的:“一审法院未能对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藏民终14号裁定书发回重审中关于鉴定问题进行审查,依然采用二审法院不予认可的鉴定意见书,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这一说法予以认同。但对岗地公司在第一条第3段第10行所举例的“在实体上例如全部已完工的楼梯面积都没有达到1200㎡,但鉴定报告却以设计变更增加了1200㎡的楼梯进行了鉴定等存在诸多错误”这一表述不予认同。我方认为该部分面积基于有现场监理负责人杨恩攀和业主代表田鹏2014年12月10日签字确认,同意予以确认。但按照建筑工程取费计算应为168,000元(我方在针对“评估报告”进行质证时提交有计算依据),最终还需以业主岗地公司确认或法院委托鉴定为准。另,对当地公司在第一条第3段第12行所称的“一审法院针对北京国宏信的鉴定报告,同意了新疆建工集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委托了庆阳鼎之盛进行了重新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对意见书内容均未提出异议”这一说法是错误的。事实上一审法院就我方提出的仅针对***主张的损失部分(现场临时设施费)重新鉴定的申请,委托庆阳鼎之盛进行了重新鉴定,由于依据《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16版),该项费用在《工程进度控制价》中已按建安工程费用定额施工组织措施费(临时设施费)计取,***又单独主张该部分费用确实属于重复计算,一审法院未支持***的这部分诉求,故对上述庆阳鼎之盛作出的报告未予采用是完全正确。二、针对本案工程价款采用依据问题。首先,新疆建工集团与岗地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计价依据应当采用《藏艺文化博览园唐卡博物馆工程进度控制价》(以下简称《工程进度控制价》)。该《工程进度控制价》是岗地公司自行委托四川节度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并作出的;该《工程进度控制价》是经过岗地公司和新疆建工集团双方认可的。具体反映在双方的往来文件上,即2016年5月1日经岗地公司章确认的《确认函》;2016年6月2日经岗地公司总经理张志勇签收并加盖公章的《函告》等;***对以上述《工程进度控制价》也是认可的;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号生效判决对已完成工程价款的计算也是采信上述《工程进度控制价》作为案涉工程结算工程款的判案依据。综上,新疆建工集团与岗地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计价依据采用《工程进度控制价》既有事实依据,也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依据。其次,由于***是非法承包,应当在《工程进度控制价》计价基础上减去利润、管理费、税金等,按照成本价予以折价补偿。三、针对岗地公司所述的:“一审法院对最终定稿的《鉴定意见书》组织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庭审质证中作为承建方的新疆兵建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显然新疆兵建对已完工的工程量是32177㎡是认可的,而并非控制价上报的进度为37200㎡”这一说法不予认同。我方对于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只是对其真实性认可,对于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则对其三性均不认可。并非岗地公司所说的:答辩人对已完工的工程量是32177㎡是认可的这一推断。综上,岗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天昶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藏01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五项、第六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天昶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天昶公司系新疆兵建集团在西藏拉萨市注册设立的控股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受新疆兵建集团公司的委托,全权代表新疆兵建集团办理其于2014年6月中标承建的岗地公司位于西藏达孜县工业园的吞米岭藏艺文博园建设工程项目中工程款的结算及劳务费、机械费、材料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的结算、支付事宜,天昶公司代为结算了上述工程项目地下室部分相关的38,093,196.42元工程款。天昶公司在受托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相关文件,委托人新疆兵建集团均予认可。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受委托人在办理受托事项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均由委托人新疆兵建集团承担。故天昶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天昶公司在本案中对所涉及到的全部问题均与新疆兵建集团的上诉意见一致。本案中,基于天昶公司与新疆兵建集团系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在办理受托事项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由委托人新疆兵建集团承担,故天昶公司在本案中对所涉及到的全部问题均与新疆兵建集团的上诉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疆兵建集团、天昶公司向***支付28,833,139元;2.判令新疆兵建集团、天昶公司向***支付各项损失费用10,687,136元;3.判令新疆兵建集团、天昶公司向***支付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10月6日止共计41个月,按年利率12%计算所拖欠工程款利息13,242,500元;4.判令岗地公司对新疆兵建集团、天昶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总计款项52,762,775元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新疆兵建集团、天昶公司、岗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岗地公司与四川伟业监理公司在拉萨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吞米岭·藏艺文博园(一期)》,工程名称“吞米岭·藏艺文博园工程监理项目”,工程地点达孜县工业园区,工程规模216677㎡,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1,200,000,000元,总监理工程师王宏乐,监理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7年7月26日。王宏乐系案涉工程总监理。
2015年岗地公司与四川节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项目名称“吞米岭·藏艺文博园(一期)工程”,服务类别:施工全过程造价跟踪审计,咨询期限为2015年10月至工程完工出具工程结算审查报告终结。四川节度公司系案涉工程造价咨询单位。
2014年7月17日,岗地公司作为招标人将其坐落于拉萨市达孜县工业园境内的吞米岭。藏艺文博园(一期)总建筑面积216677㎡,框架结构的工程进行邀请招标,7月22日新疆兵建集团为本项目中标人。7月27日,双方签订了吞米岭。藏艺文博园(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吞米岭。藏艺文博园(一期)土地上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及附着物的土建工程、装饰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包工包料、机电安装工程。合同工期为2014年7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26日,工期730天,合同约定承包人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
2014年8月20日,新疆兵建集团为便于管理,特授权其集团公司在本市注册设立的控股公司天昶公司作为合法代理单位,全权代表办理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及劳务费、机械费、材料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的结算、支付事项。
2014年11月22日,新疆兵建集团将该中标工程中的建筑面积37010㎡劳务发包给圣宇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书》,***作为圣宇公司签约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依据中标工程量清单单价实行承包以及业主签认的变更数量和单价,工程数量以圣宇公司实际完成的经监理、业主签认的清单数量及变更数量为准,合同单价为圣宇公司实施并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及隐含风险在内的费用总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双方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该工程无预付款。并约定圣宇公司无息垫付施工至主体±0后,新疆兵建集团按照岗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工程款支付条款执行。在岗地公司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由圣宇公司自行垫付工程款。圣宇公司负责缴纳履约保证金,如履约保证金由新疆兵建集团缴纳,因此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12%由圣宇公司承担,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7月,双方还约定该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如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发生冲突以本补充协议所示内容为准。
圣宇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出具《承诺函》、2019年7月12日提出申请以实际施工人为***,工程与其无关为由撤回诉讼。协议签订后,***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岗地公司、新疆兵建集团、天昶公司均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同时,各方当事人因案涉工程产生了大量资金往来。
吞米岭·藏艺文博园(一期)工程博物馆项目工程开工建设至博物馆主体工程即将封顶时,因资金问题从2015年3月停工至今。期间,***、岗地公司、新疆兵建集团就施工开工资金解决等事项达成《关于西藏吞米岭藏艺文博园项目会议纪要及各方承诺》的共识,在达孜县矛盾纠纷调解中心解决民工工资5,000,000元。2016年8月1日,达孜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就案涉工程拖欠***施工队的款项向三方下达《告知书》。
2015年12月14日,岗地公司向四川节度公司就案涉工程进度控制价进行咨询,2015年12月24日,四川节度公司出具《吞米岭藏艺文博园唐卡博物馆地下室工程进度控制价》为42,234,338.46元、《吞米岭藏艺文博园唐卡博物馆地上一层、二层(不含夹层)工程进度控制价》为31,322,582.78元。2016年5月1日,新疆兵建集团向岗地公司提交《确认函》,要求岗地公司对于工程进度控制价载明的“截止2016年4月30日,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价款为73,556,921.24元”进行确认,岗地公司在《确认函》上盖章确认。并在《确认函》中载明:岗地公司向新疆兵建集团累计支付工程款4,400,000元,新疆兵建集团向岗地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3,000,000元。
2016年3月17日,新疆兵建集团与***在《吞米岭藏艺文博园(一期)博物馆工程与***施工队结算明细》中确认±0地下室工程进度控制价为42,234,338.46元。
2016年5月6日,新疆兵建集团与***在《博物馆±0以上工程与***施工队结算存在的问题说明》《吞米岭藏艺文博园(一期)博物馆±0以上工程与***施工队结算明细》中均确认±0以上工程进度控制价为31,322,582.78元作为进度结算依据。双方并确认未计量工程量事实,该事实待双方技术人员确认后报岗地公司实际批复进行结算。
对未计量工程项目事实,***向岗地公司出具《兵团建工吞米岭项目2014年至2016年未计量工程统计》有:1.人工误工费,机械误工费;2.冬季施工费用;3.降排水费用;4.工地购买小型设备(厨房、办公、电脑、汽车等);5.图纸面积与实际面积;6.购买圆柱钢模;7.施工进场费用;8.燃油费;9.基坑挖运土方;10.工地看守人员工资及停工工资;11.民间借贷利息;12.电费;13.现场施工道路;14.楼梯变更;15.后浇带。岗地公司监理单位四川伟业公司现场总监理工程师王宏乐就案涉工程在其监理期限内出具2014年至2015年吞米岭藏艺文博园唐卡博物馆项目《未计量项目确认书》,确认***未计量工程为冬季施工增加费用、降排水费用、施工进场开始时产生费用、2015年3月至8月人工误工费、机械误工费。2016年11月23日,岗地公司对***出具《兵团建工吞米岭项目2014年至2016年未计量工程统计》两次回复内容为:第十项工地看守人员工资为144,000元(2015年3月至8月,四个人每月6000元);第九项基坑挖运土方待查,其余由新疆兵建集团、监理单位、审计单位等签字确认。后四川节度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对第五项图纸标注面积与实际图纸建筑面积不符进行说明,对第九项基坑挖运土方量38,178m³回填土方、第十四项楼梯设计变更1200㎡等事实双方进行了确认。新疆兵建集团出具《吞米岭藏艺文博园唐卡博物馆项目地上一层、二层(不含二层夹层)、地下一层》结算书,确认未计量项目有:预埋穿线管、室外回填土、钢板止水带、地下室预埋管、接地极、接地母线、挖土方、换填土方、消防套管等。同时,新疆兵建集团与***共同签署《吞米岭藏艺文博园(一期)博物馆工程与***施工队结算存在的问题说明》中再次确认了冬季施工增加费用、降水施工、楼梯变更、防雷预埋等未计量项目的事实。综合前述,本院依据岗地公司、四川伟业监理公司、四川节度公司、新疆兵建集团、天昶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事实,以及国宏信公司鉴定的部分项目金额确定***未计量工程量共计十二项及金额为:1.2015年3月至8月人工误工费5,163,323元(以***统计金额);2.2015年3月至8月机械误工费1,864,034.36元(四川伟业监理确认事实、***统计金额);3.冬季施工费用840,000元(四川伟业监理确认事实、***统计金额);4.降排水费用86,040元(四川伟业监理确认事实、***统计金额确认);5.施工进场费用320,000元(四川伟业监理确认事实、***统计金额确认);6.图纸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2,286,475元(以节度公司确认面积说明,参照国宏信鉴定金额);7.基坑挖运土方1,576,057.08元(双方确认事实、参照国宏信鉴定金额);8.现场施工道路120,000元(双方确认事实、***统计金额);9.楼梯变更288,000元(双方确认事实、***统计金额确认);10.后浇带266,400元(***统计金额确认);11.防雷预埋27,489.57元(双方确认事实、参照国宏信鉴定金额);12.回填土方469,325.63元(双方确认事实、国宏信鉴定金额)。以上合计未计量工程量及价款为13,307,144.64元。另,***建材钢材款1,201,857元在《兵团建工集团与***对账确认表》中未确认,该款应为案涉工程款的组成部分。
2018年3月23日,《兵团建工集团与***对账确认表》中***确认从新疆兵建集团共收到案涉工程款65,130,397.53元。
另查明,2015年3月6日至8月31日工程停用期间产生四名看守人员工资144,000元。2015年9月停工后至2018年8月新疆兵团拆除工地脚手架等事宜前,四名看守人员工资为84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确认2016年5月1日,新疆兵建集团向岗地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所提交《确认函》内容及金额系双方对于已完工程价款的结算已经达成协议,未支持岗地公司不同意工程进度控制价为由提出的鉴定申请事实。
2014年圣宇公司就案涉工程向***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全权代表公司办理劳务合作协议合同签订、项目管理、财务、结算等。2017年8月20日,圣宇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承诺函》、2019年7月12日,圣宇公司出具《申请》以“***使用公司名义与新建兵团建工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其从未参与施工,实际施工人为***,该案与该公司无关,诉讼费系***缴纳,不存在退还诉讼费的情况”为由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再主张任何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吞米岭藏艺文博园唐卡博物馆项目地上一二层、地下室工程进度控制价》《确认函》《劳务合作协议书》《劳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吞米岭藏艺文博园唐卡博物馆地上一层、二层(不含夹层)工程进度控制价》《未计量项目确认书》《兵团建工吞米岭项目2014年至2016年未计量工程统计》、岗地公司回复、西藏吞米岭藏艺文博园项目会议纪要及各方承诺、达孜县矛盾纠纷调解中心调解书、告知书、《吞米岭藏艺文博园(一期)博物馆工程与***结算明细、存在问题的说明》《未计量项目确认书》、北京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2017)藏01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号《民事判决书》、圣宇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承诺书》,申请、庭审笔录、鉴定质证笔录、工作记录、保全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新疆兵建集团与圣宇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劳务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否有效;2.***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3.***已完工程量价款(未计量工程)事实及金额确认;4.***主张损失费能否支持;5.***主张利息能否支持;6.岗地公司对新疆兵建集团欠付***工程价款、损失、利息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上述焦点,分析如下:
一、新疆兵建集团与圣宇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劳务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本案中,新疆兵建集团虽与圣宇公司签订的系劳务合作协议,但从新疆兵建集团与***之间的签署的文书及经济往来,以及圣宇公司撤回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足以证实新疆兵建集团实质上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个人施工,而非圣宇公司的事实。在明知***没有资质施工,而将工程转包给其施工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劳务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本案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上岗作业并以圣宇公司名义与新疆兵建集团签订案涉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实际组织民工干活,并在施工过程中与岗地公司、新疆兵建集团形成开工资金、民工工资、对账确认、工程结算等签证文书,以及结合圣宇公司在2019年7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以该案与公司无关,诉讼费系***缴纳,不存在退还诉讼费的情况为由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的《申请》,足以证明***为借用资质签订合同的实际施工人。
三、***已完工程量价款(未计量工程)事实及金额确认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规定,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工程价格包括实际工程量及未计量项目部分,对此一审法院从两个方面进行评析。首先,实际工程量的价格,2016年3月17日***与新疆兵建集团对账确认部分有吞米岭藏艺文博园(一期)博物馆±0地下室工程进度控制价为42,234,338.46元。2016年5月6日,新疆兵建集团与***就《博物馆±0以上工程与***施工队结算存在的问题说明》中确认±0以上工程进度控制价为31,322,582.78元作为进度结算依据,以上确认部分的金额均有岗地公司委托的天昶公司、***签字盖章。之后2016年5月1日新疆团建工与岗地公司就案涉工程签署的《确认函》中也载明双方确认已完工程量的计价为73,556,921.24元,该金额与岗地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四川节度公司确认《达孜吞米岭藏艺文博园唐卡博物馆项目工程进度控制价》金额一致,与新疆兵建集团、***对账确认工程进度控制价金额完全一致,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与新疆兵建集团就***已完工程量的金额为73,556,921.24元(42234338.46+31322582.78)已在施工过程中签证确认。另,对于工程进度控制价,新疆团建工与岗地公司就案涉工程签署的《确认函》事实,有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确认函》系双方对于已完工程价款的结算已经达成协议”加以印证。故***主张已完工程量金额为73,556,921.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岗地公司以本次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已建工程量金额66,955,040元下调为56,301,567元作为抗辩已完工程量价款的意见,因该鉴定公司就已建工程量前后出具两份不同金额的鉴定意见不严谨,且在审理过程中有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已完工程价款有过确认的事实,故对岗地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其次,未计量项目价款。《吞米岭藏艺文博园(一期)博物馆±0以上工程与***施工队结算存在的问题说明》载明“未计量的工程量,经双方技术人员确认后报业主,待业主批复后按照实际批复进行结算”。监理人员王宏乐对***的未计量项目进行过确认,之后岗地公司对***未计量项目又进行回复确认,故***未计量项目的事实存在,予以认定。依据岗地公司、四川伟业监理公司、新疆兵建集团、天昶公司、四川节度公司、***签字盖章等事实确认***未计量工程量十二项:1.2015年3月至8月人工误工费5,163,323元;2.2015年3月至8月机械误工费1,864,034.36元;3.冬季施工费用840,000元;4.降排水费用86,040元;5.施工进场费用320,000元;6.图纸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2,286,475元;7.基坑挖运土方1,576,057.08元;8.现场施工道路120,000元;9.楼梯变更288,000元;10.后浇带266,400元;11.防雷预埋27,489.57元;12.回填土方469,325.63元。合计未计量工程量价款为13,307,144.64元。对未计量1、2、3、4、5、8、9、10工程金额,依据岗地公司监理单位四川伟业监理公司、天昶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事实金额认定;虽然国宏信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中将第十项后浇带266,400元写成2266,400元,存在不严谨之处,但未计量的6、7、11、12工程项目因客观存在真实,且有各方认可,故本院对此金额参照国宏信公司的鉴定金额部分予以认定。***主张未计量工程均有十四项内容,其中的挤塑板事实,因无岗地公司、天昶公司、新疆兵建集团的签字确认,且证据不足,故对此事实不予支持。
四、***主张的损失能否支持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中,***主张损失由看守人员工资1,440,000元、未计量工程工地现场修建项目部及工地现场所有设施、设备及所有物品8,725,736元、律师费250,000元、鉴定费35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24,000元。本院认为,首先,***主张看守人员工资按照6人三年计算。对此本院依据岗地公司回复认可2015年3月至8月四名看守人员工资144,000元(每月6000元);2015年9月-2018年8月(35个月),四名看守人员工资840,000元(每月6000元)计算,合计为984,000元予以认定。***主张六名中其余两名民工工资,因岗地公司、新疆兵建集团未确认,且***提供的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主张工地现场修建项目部及购买工地现场所有设施、设备及所有物品8,725,736元为其损失,该项目的金额应包含在工程措施费中作为工程造价计价,故已认定***工程量总价款的情况下,***又以损失予以主张,属于重复计价,对此不予支持。再次,***主张保全费5000元、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保险费24,000元、律师费250,000元、鉴定费350,000元等损失均系其为主张事实提供证据、委托他人办理案件事宜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因协议无效,***与新疆兵建集团均存在过错责任,故对以上损失费合计984,000元,按照双方过错责任50%予以划分,认定***损失费为492,000元,该款由新疆兵建集团负担。
五、***主张利息的金额能否支持的问题。依据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案涉工程未交付,且已完成工程量价款未结算,故***主张工程量价款的利息应按照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1日计算至2019年10月6日(本次诉讼***主张时间),工程价款以2016年3月17日,新疆兵建集团与***对账确认吞米岭藏艺文博园(一期)博物馆±0地下室工程进度控制价42,234,338.46元,2016年5月6日,新疆兵建集团与***就《博物馆±0以上工程与***施工队结算存在的问题说明》中确认±0以上工程进度控制价31,322,582.78元、龙华建材钢材款1,201,857元为依据,扣除***已收到工程款65,130,397.53元,加上未计量工程量价款13,307,144.64元,剩余工程款为22,935,525.35元新疆兵建集团欠付,并应承担该款利息。
依据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规定,新疆兵建集团欠付***工程价款22,935,525.35元,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主张利息的时间及金额,依据法律规定,部分予以采纳。
六、岗地公司对新疆兵建集团欠付***工程价款、损失、利息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本案中,岗地公司作为发包方在2016年5月1日,向新疆兵建集团出具《确认函》,确认“截止2016年4月30日,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计价为73,556,921.24元,并确认岗地公司向新疆兵建集团累计支付工程款4,400,000元,新疆兵建集团向岗地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3,000,000元”等事实,故岗地公司应在案涉工程中新疆兵建集团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22,935,525.35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主张岗地公司对损失、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新疆兵建集团应向***工程价款22,935,525.35元(42,234,338.46元﹢31,322,582.78元﹢1,201,857元﹣65,130,397.53元﹢13,307,144.64元﹦22,935,525.35元),并承担损失492,000元。新疆兵建集团欠付***工程价款22,935,525.35元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岗地公司对新疆兵建集团欠付工程款22,935,525.35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天昶公司作为新疆兵建集团的代理单位,全权代表办理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及劳务费、机械费、材料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的结算、支付事项的行为系接受委托新疆兵建集团的行为,后果应由新疆兵建集团承担,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圣宇公司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1.新疆兵建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2,935,525.35元;2.新疆兵建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损失费492,000元;3.新疆兵建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6日工程价款22,935,525.35元的利息,该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4.岗地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金额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天昶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6.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6,156.25元(***已预交),由新疆兵建集团负担174,509.06元;***自行负担131,647.19元;保全费5000元(***已预交),由***自行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有:一、关于***认可新疆兵建集团已付工程款65,130,397.53元的事实;二、关于***、新疆兵建集团、岗地公司、天昶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劳务合作协议》《劳务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无效的事实和***为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以及天昶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事实;三、关于达孜区人民法院(2016)藏0126民初42号民事调解书涉及龙华钢材款1,201,857元的事实,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一、关于***已完工程量价款(未计量工程)事实及金额确认问题;二、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三、关于岗地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四、关于***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对此,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已完工程量价款(未计量工程)事实及金额确认问题
(一)关于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认定问题。经查,2016年3月17日,***与新疆兵建集团对账确认《吞米岭藏艺文博园(一期)博物馆±0地下室工程进度控制价为42,234,338.46元。2016年5月6日,新疆兵建集团与***就《博物馆±0以上工程与***施工队结算存在的问题说明》中确认±0以上工程进度控制价为31,322,582.78元作为进度结算依据,以上确认部分的金额均有天昶公司、***签字盖章。2016年5月1日,新疆兵建集团与岗地公司就案涉工程签署《确认函》,明确确认了双方已完工程量的计价为73,556,921.24元。该金额与岗地公司委托的四川节度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确认的《达孜吞米岭藏艺文化博览园唐卡博物馆项目地下室工程进度控制价》《达孜吞米岭藏艺文化博览园唐卡博物馆项目地上一层、二层(不含夹层)工程进度控制价》金额一致,亦与新疆兵建集团、***对账确认工程进度控制价金额完全一致。岗地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价款73,556,921.24元系工程进度价款,并非决算价款,且案涉整体工程已经过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并以此作为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岗地公司委托四川节度公司作出《工程进度控制价》后,新疆兵建集团表示认可。同时,新疆兵建集团向岗地公司提交的《确认函》,要求岗地公司对于《工程进度控制价》载明的已完成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对此岗地公司在《确认函》上盖章确认已完成工程价款为73,556,921.24元,该事实证明双方对已完成工程价款的结算已经达成协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驳回岗地公司对已完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在一审中岗地公司以其不同意该《工程进度控制价》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整体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法院对此进行委托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且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同一标的作出两种不同结果的鉴定,该证据无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新疆兵建集团向岗地公司主张的已完成工程价款73,556,921.24元系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价款。该笔款项已由本院作出的(2017)藏民初8号民事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终1号民事判决确认,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规定,***主张已完工程价款为73,556,921.24元的上诉请求,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岗地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主张的未计量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
经查,《吞米岭藏艺文博园(一期)博物馆±0以上工程与***施工队结算存在的问题说明》载明“未计量的工程量,经双方技术人员确认后报业主,待业主批复后按照实际批复进行结算”。王宏乐作为四川伟业监理公司案涉工程的监理人员,对***的未计量项目进行了确认。2016年11月23日岗地公司也对***未计量项目又进行回复确认。在二审庭审中***、新疆兵建集团、岗地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未计量工程量的事实予以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规定,案涉工程存在未计量工程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未计量工程量的价款应如何计算问题。在《吞米岭藏艺文博园(一期)博物馆±0以上工程与***施工队结算存在的问题说明》载明“未计量的工程量,经双方技术人员确认后报业主,待业主批复后按照实际批复进行结算”,但至今业主方岗地公司对此未进行批复结算,各方也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委托国宏信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因据以鉴定的证据材料未经质证,一方当事人未参与实地测量、勘查,且单方提供的证据直接作为鉴定依据,该《评估报告》缺乏真实性、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如前述分析认定,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未对未计量工程量价款单独进行鉴定及承包人新疆兵建集团、业主方岗地公司至今未对未计量工程量进行最终核定的情况下,本院参照岗地公司委托的四川节度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进度控制价》《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2011年)》《西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11年)》《西藏自治区2014年第四季度造价信息》以及新疆兵建集团、岗地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等综合计算如下:
第一项冬季施工费用840,000元的问题。2014年12月15日,杨恩攀、田鹏确认:负一层四周外墙彩条布防护,人工、材料费4000㎡;砼板面覆盖棉絮保温,人工,材料为用3000㎡;负一层生火加温材料费油桶100个、煤15吨、生火人工17天,用工68个、抗冻砼6500m³。对实际发生的量,新疆兵建集团和岗地公司予以认可。但新疆兵建集团认为,按照建筑工程取费计算应为744,550.00元。第二项关于降排水费用86,040元的问题。由杨恩攀和田鹏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和2014年12月15日签字确认《降水排水费用》。对此事实,新疆兵建集团予以认可,但认为按照建筑工程取费计算应为68,900.00元。第三项关于图纸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2,286,475元的问题。2015年12月5日,四川节度公司出具《建筑面积说明》,少计算4572.95㎡。对此事实,新疆兵建集团也予以认可,但认为计算有误,应当为937,409.2元。第四项关于基坑挖运土方1,576,057.08元的问题。吞米岭项目唐卡博物馆基坑挖运土方量:“西面挖方量1994m³、南门挖方量18,566m³、东面挖方量9005m³、大面积清理土方量8613m³,共挖运土方量38,178m³,基坑挖运土方双方对于38,178m³均认可,需计量最终工程价款”。对此新疆兵建集团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计算有误,应当为1,079,177.53元。第五项关于楼梯设计变更费288,000元的问题。2014年12月10日,杨恩攀和田鹏于签字确认:楼梯变更1160.04㎡,加Q至丁軸交15軸变更,合计1200㎡。对此新疆兵建集团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计算有误,应当为168,000元。第六项关于后浇带费266,400元和第七项防雷预埋费27,489.57元及第八项回填土方费469,325.63元问题。第六项至第八项问题,新疆兵建集团予以认可。根据新疆兵建集团的计算,上述第一项至第八项合计金额为3,761,251.75元(744550+68900+937409.2+1079177.53+168000+266400+27489.57+469325.63=3761251.75),该款与2018年3月22日***、新疆兵建集团签字确认的《兵团建工集团完成工程造价及支付***资金明细表》第三页合计金额部分“减去已完成工程未计量部分380万元(预估价)”金额基本一致。对于上述八项合计金额3,761,251.75元,本院予以确认。
第九项关于现场施工道路费用320,000元的问题。***在一、二审中仅提供了单方制作的材料,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业主方岗地公司也未进行确认工程量及价款,且该笔费用应属于措施费,本院不予支持。
第十项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现场施工道路费用120,000元的问题。***认为岗地公司已确认工程量10,532.2m³,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经查,2016年11月23日岗地公司在《兵团建工吞米岭项目2014年-2016年未统计工程量回复》中确认“第十三大项现场施工道理,工程量、单价由第三方审计单位核定。现场实测工程量10,532.2m³”。本院认为,对此业主方岗地公司回复确认该工程量,但是至今未对***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工程款的情况下,***根据《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2011年)》计算,该笔费用为302,590.11元,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未计量工程量款为4063841.86(3761251.75+302590.11=4063841.8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判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上述焦点的分析认定及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龙华建材钢材款1,201,857元的事实。新疆兵建集团应向***支付工程款为78,822,620.1元(73556921.24+4063841.86+1201857=78822620.1)。***与新疆兵建集团认可新疆兵建集团已付工程款65,130,397.53元,扣除已付工程款,新疆兵建集团还应向***支付尚欠款工程款为13,692,222.57元(78822620.1-65130397.53=13692222.57)。
二、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
第一项关于2015年3月至8月人工误工损失费5,163,323元的问题。由于新疆兵建集团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造成工人工资成本增加,由此给***造成了相应的的损失。根据《兵团建工集团与***对账确认表》《兵团建工集团完成工程造价及支付***资金明细表》及工人的领款单及承诺书证实该款由新疆兵建集团从工程款中代付给窝工工人。因此,该款理应由新疆建工集团支付。***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新疆兵建集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项关于2015年3月至8月机械误工费1,864,034.3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期间虽有停工,会造成相应的损失,但对此***仅提供了单方制作的损失表,并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岗地公司和新疆兵建集团也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第三项关于看守人员工资损失1,440,000元的问题。***认为,一审法院少算了1个月,其主张应按36个月计算工资损失。本院认为,岗地公司虽于2016年11月23日在《兵团建工吞米岭项目2014年-2016年未统计工程量回复》中确认:“第十大项工地看守人员工资,四人工资6000元/人,时间从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止,4×6×6000=14,400元”。但是根据***主张的2015年3月至8月份人工误工损失5,163,323元的事实证明***的工人均在工地上,不存在看守工地的事实,而且新疆兵建集团在(2017)藏民初8号民事案件中亦已经主张了相关看守人员的工资损失。因此,***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第四项关于工地现场修建项目部及工地现场所有设施、设备及所有物品损失8,725,736元的问题。***主张工地现场修建项目部及购买工地现场所有设施、设备及所有物品8,725,736元为其损失。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应属工程正常的措施费,且已包含在工程款中,再次主张属于重复计价。***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第五项关于***主张的律师费250,000元、鉴定费35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24,000元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因***未提供双方就律师费约定承担方式的相关证据,且该笔费用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自行承担;而鉴定费因未采纳鉴定结果,该费用其应自行承担;保全费和保险费因新疆兵建集团、岗地公司均不予认可,且保全费并非损失,因保单而支付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用缴纳办法》中的申请费用,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的此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规定,因岗地公司与新疆兵建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由新疆兵建集团垫资修建,并约定承包人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而新疆兵建集团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导致案涉协议无效,并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程停工。新疆兵建集团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上述损失5,163,323元由新疆兵建集团承担。
三、关于岗地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岗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向新疆兵建集团出具的《确认函》确认“截止2016年4月30日,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计价为73,556,921.24元,岗地公司向新疆兵建集团累计支付工程款4,400,000元,新疆兵建集团向岗地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3,000,000元”和(2020)最高法民终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以及上述焦点的分析认定,岗地公司应当向新疆兵建集团支付的工程款为78,822,620.1元,扣除已付工程款4,400,000元,岗地公司至今尚欠新疆兵建集团工程款(78822620.1-4400000=74422620.1)74,422,620.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岗地公司应在案涉工程中新疆兵建集团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13,692,222.5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而***主张岗地公司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与新疆兵建集团之间的案涉协议无效,导致双方对利息等约定亦无效,应视为没有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目前岗地公司仅支付新疆兵建集团工程款4,4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拖欠未支付。新疆兵建集团亦至今拖欠***工程款未支付,势必会给***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因此,新疆兵建集团和岗地公司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据查,***起诉时间为2017年9月1日,其工程款13,692,222.57元至今未支付,***关于其利息应支付至实际付款为止的上诉理由充分。依据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主张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3,692,222.57元为基准,从2017年9月1日开始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判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二审中***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中未明确拖欠材料款的支付义务主体,导致第三方建德混凝土款100,000元、陈力防水劳务600,000元向***追索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无此主张,系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其可另诉主张。
综上,上诉人***、新疆兵建集团、岗地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1民初79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即原审被告西藏天昶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撤销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1民初7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判决;
三、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3,692,222.57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7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止;
四、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工人工资损失5,163,323元;
五、上诉人西藏岗地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三项金额及利息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六、驳回上诉人***、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西藏岗地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156.25元(由***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91,874.02元(由***预交153,369.03元、新疆兵建集团预交82,027.36元,岗地公司预交156,477.63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98,030.27元,由上诉人***负担446,739.37元,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5,799.9元,由上诉人西藏岗地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5,4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丽
审判员 次旺仁增
审判员 索朗次仁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日青达尔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