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102民初4027号
原告:***,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珍吉,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玛曲宗,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拉萨市蓝天路晨曦花园B6栋1单元402号。
法定代表人:张卫国,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国浩律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艳丽,国浩律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玛曲宗、珍吉,被告西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90万元(大写:贰佰玖拾万元整);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被告原因致使省道301线班戈至雄梅公路改建工程第B标段工程停工造成停工损失,需要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停工损失。2014年5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90万元用以支付停工损失。2016年1月28日的《班戈至雄梅B标段协调会纪要》、2017年7月2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均可以证明该事实。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西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诉称其出借290万元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事实不存在。2.***诉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90万元用于支付停工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3.***提交的2020年7月17日《欠条》内容虚假,《欠条》上**公司印章系***伪造。4.即使存在借款事实,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协调会纪要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提交欠条复印件一份,4.原告提交从西藏自治区山南市错那县人民法院调取的关于唐奇等同志聘任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西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介绍信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文正礼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宋德联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唐奇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邹泽洪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张、宋德联回复交通厅的说明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采纳。5.原告提交结婚证照片打印件一张、身份证照片打印件一张、户口簿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葛有芬为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纳。6.被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被告的该案件中,原告提交的欠条系虚假,原告因此撤诉。本院认为,民事裁定书载明的案由为合同纠纷,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材料并非本案当中原告提交的欠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为省道301线班戈至雄梅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工程中标单位,被告将就该工程分别与原告和张朝阳、案外人王晓佳和王成商定、筹备分包事宜,最终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和张朝阳。2.因王晓佳和王成未能分包到涉案工程,该二人向西藏自治区交通厅及其它部门举报被告。后经双方协商,约定由被告向王晓佳、王成支付280万元,并于2014年6月11日达成协议书,由案外人文正礼作为担保人。3.案外人葛有芬为原告之妻,2014年6月12日,葛有芬向文正礼转款230万元。2014年6月12日,王晓佳、王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文正礼协调西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省道301线班戈至雄梅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协调款¥280万元整,大写贰佰捌拾万元整”。4.上述280万元均由原告代被告向王晓佳和王成支付,原告代替被告就涉案工程向他人支付损失共计290万元。2014年5月19日,时任被告董事长的唐奇与时任被告总经理的林明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西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人民币¥2900000.00元(大写贰佰玖拾万元整)。《备注:该款项为因我公司工作人员原因致使省道301线班戈至雄梅公路改建工程第B标段工程停工造成的损失,现暂由***先于垫付。如果***在2014年12月31日前有工程挂靠到我公司的(工程款限叁亿元人民币内),则不用向我公司支付挂靠费。如***在2014年6月31日前未在我公司挂靠工程项目,则该欠款由我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前向***支付清本欠款》 特此欠条!”。5. 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班戈至雄梅B标公路协调会纪要》中就被告拖欠原告的290万元再次予以确认,载明:“**公司认可2014年5月19日欠***290万元,同意归还”。6.以上事实有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本院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认定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采纳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由原告代替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损失290万元的合意,原告也实际履行了代付款项,被告亦于2016年1月28日在《班戈至雄梅B标公路协调会纪要》中确认了该事实,且明确表示同意归还。故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履行的债务转化成了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院采纳的证据能够证实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起诉被告要求偿还欠款,并无不妥。对于被告主张其未收到借款、双方之间没有借款合意、没有借款事实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90万元。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了被告拖欠原告的290万元,如果原告在2014年6月31日前未在被告处挂靠工程项目,则被告将该欠款在2015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清偿。2016年1月28日,因被告未向原告清偿290万元,双方在《班戈至雄梅B标公路协调会纪要》中再次予以确认,载明:“**公司认可2014年5月19日欠***290万元,同意归还”,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涉案款项的归还期限有其他约定、存在原告曾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或被告曾拒绝原告偿还欠款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欠款,原告的诉讼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9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290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 0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5 000元,由被告西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 000元,本院将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应由被告西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15 000元案件受理费,限被告西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拉萨市藏热路支行 户名: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诉讼 账号:×××)缴纳,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德 央
二Ο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巴 桑
书 记 员 旦增曲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