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兵0102民初75号
原告:***,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熠宸,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峰,男,1972年3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东,新疆姑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35543057N,住所地西藏拉萨市蓝天路晨曦花园B6栋1单元402号。
法定代表人:张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西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挺,西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四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B1065292700001440O,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四团团部。
法定代表人:张大鹏,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雪,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程峰、西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四团(以下简称第一师四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裴熠宸,被告程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东,被告西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王挺,被告第一师四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雪到庭参加诉讼。由于受到国内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本案诉讼期间因法定事由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程峰支付工程款4,067,189元及逾期利息691,411.13元(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暂算至2019年12月31日),合计4,758,611.13元;2、依法判令被告西藏**公司、第一师四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西藏**公司中标由被告第一师四团发包的第一师四团2015年生态农业建设项目第十八标段,西藏**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程峰。2016年2月11日,被告程峰与原告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程峰将第一师四团2015年生态农业建设项目第十八标段的种植沟开挖、熟土换填等土方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价款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已竣工交付。工程竣工后,被告程峰支付5,251,613元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程峰将第一师四团生态农业建设项目十八标段工程土方工程转包给原告。2、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一师四团2015年生态农业建设项目十八标段土石方工程施工竣工决算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3、第一师四团2015年生态农业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核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决算审核验证定案,并已出具审核报告。
被告程峰辩称,原告与被告程峰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目前工程未竣工验收,被告程峰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超过合同总价85%,本合同全部价款为7,144,141.7元,已付款金额(转账和现金)总计7,733,168元;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施工员工资、场地平整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程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已超出合同价款,故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程峰提供的证据有:1、付款凭证(包括涉及原告承包土方工程发生机械费运费收条、银行转账记录)、原告本人2017年1月22日书写的收条(3,333,168元),证明被告程峰已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3,333,168元的事实。2、原告书写的汇款收据、被告程峰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4份、原告书写的借条、收据、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程峰分别于2016年3月11日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现金支付180,000元,于2016年3月28日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190,000元,于2016年4月13日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于2016年4月21日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于2016年4月29日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当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到1,700,000元的收据),于2016年5月2日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 764,000元(2016年4月3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到 1,400,000元的收据),于2016年5月27日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280,000元,于2016年6月7日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280,000元(以上2笔原告收到后给被告程峰出具了600,000元的借条),于2016年7月1日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94,000元。3、土场恢复平整费用(证明、收条、土方费用清单、承包人员工资),证明该笔费用186,800元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西藏**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西藏**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西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藏**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第一师四团辩称,被告第一师四团作为发包人,涉案工程是和被告西藏**公司签订的,也一直向被告西藏**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第一师四团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向原告付款的义务;依据被告第一师四团与被告西藏**公司签订的《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应结算金额为20,221,800元,已按合同约定付款进度向被告西藏**公司超额支付85%的工程款17,937,400元,剩余2,284,400元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而不予支付;原告未出具工程竣工验收的证据,且法律规定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第一师四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一师四团提供的证据有: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建设项目工程结算款支付情况,证明涉案工程合同相对方是被告西藏**公司,结算也是按照被告西藏**公司中标的两个标段统一结算给被告西藏**公司,第一师四团尚欠西藏**公司两个标段工程款2,284,400元未支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三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本院认为,该决算已经被告西藏**公司、第一师四团及审核单位签字盖章确认,故予以认定。对被告程峰提交的证据1,原告庭审过程中先自认后又反悔陈述只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中的2,139,530元,被告西藏**公司认可,被告第一师四团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因上述款项经原告本人2017年1月22日向被告程峰出具了收条予以确认,现原告庭审先自认后又辩称未收到其中一部分款项,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民事诉讼贯彻“禁止反言”的诉讼原理和举证原则,即当事人在进行承认这种处分行为后,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当事人作出自认后不能出尔反尔,擅自推翻自己承认的事实。以保证各方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公平行使。由于原告前后陈述意见同其自认不符,违反禁止反言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确认原告已实际收到被告程峰支付的该笔工程款金额为3,333,168元。对被告程峰提交的证据2,原告质证意见认可被告程峰全部转账支付工程款金额及2016年3月11日收到被告程峰支付现金180,000元,即认可共收到被告程峰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924,000元,还认可2016年7月1日收到被告程峰支付的94,000元。2016年4月29日被告程峰转账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1,000,000元,当日原告给被告程峰出具收到1,700,000元的收据,2016年5月2日被告程峰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764,000元,2016年4月30日原告给被告程峰出具收到1,400,000元的收据。2016年5月27日被告程峰转账支付原告280,000元,2016年6月7日被告程峰转账支付原告280,000元,以上2笔款项原告收到后给被告程峰出具了600,000元的借条。对以上证据本院结合转账记录与收条综合认定后,认定原告在此期间实际收到被告程峰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合计为4,354,000元。对被告程峰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通过该证据无法显示是否已实际支付相关费用,且原告与被告程峰之间的合同是无效的,虽然合同约定该笔费用由原告承担,该条款也应是无效的,故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西藏**公司认可,被告第一师四团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均由被告程峰自己单方整理,原告并不认可,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发包方第一师四团与承包方西藏**公司签订《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第一师四团2015年生态农业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西藏**公司。承包人项目经理为胡运有。被告西藏**公司将第一师四团2015年生态农业建设项目二标段和十八标段项目交由被告程峰(不具有施工资质)施工。2016年2月1日,被告程峰与原告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又将第一师四团2015年生态农业建设项目十八标段种植沟开挖、熟土换填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约定本合同工程量是暂定数量,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依据被告程峰与建设单位实际计量工程量进行决算,双方核定签认后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开工日期:2016年1月30日,竣工日期:2016年3月1日。工程价款结算与拨付办法:第一次支付:完成合同工程量的80%,支付合同总价的工程款50%;第二次支付:完成合同工程量的100%,支付合同总价的工程款85%;交工验收后:支付至工程款决算价格的90%;质保期一年后支付剩余工程款项。被告程峰提取管理费为中标价的17.39%,原告施工固定价格为7,180,000元。工程变更被告程峰应于一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并签订补充合同或另外办理施工签证。原告实际施工签证归原告所有;双方共同努力发生的签证,被告程峰得签证的40%,原告得签证的60%。涉案项目工程已完工,并已实际交付使用。2018年7月,涉案项目工程决算审核验证并出具竣工决算审核报告,十八标段土石方工程施工竣工决算统计工程量总价款为9,318,802元,被告程峰认可。被告程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687,168元,尚余1,631,634元未支付。被告第一师四团尚欠被告西藏**公司第一师四团2015年生态农业建设项目二标段和十八标段工程款2,284,4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中被告第一师四团、西藏**公司、程峰与原告***之间法律关系及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认定;二、关于欠付原告工程价款数额和利息的认定。
1、关于本案中被告第一师四团、西藏**公司、程峰与原告***之间法律关系及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认定。本案经查明,第一师四团与西藏**公司签订《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将第一师四团2015年生态农业建设项目承包给西藏**公司施工,承包方项目经理为胡运有。西藏**公司又将第一师四团2015年生态农业建设项目二标段和十八标段项目工程交由程峰(不具有施工资质个人)负责施工。程峰没有资质借用西藏**公司名义挂靠承包涉案工程后,2016年2月1日又与原告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将其中的第一师四团2015年生态农业建设项目十八标段种植沟开挖、熟土换填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本案中,西藏**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其中标承建的涉案项目工程违法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程峰经营,没有资质的程峰借用西藏**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后,再次将工程分项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各方之间形成的转包、分包合同关系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均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法律特征具体表现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与发包人具有合同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发包当事人;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之间具有合同关系,亦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承包与违法转包、分包多层法律关系。因此,在本案中第一师四团系案涉工程发包人,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西藏**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将涉案工程交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程峰施工,由于西藏**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其与程峰之间形成违法转包关系,系案涉工程转包人。原告与程峰是涉案《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他们之间又存在违法分包关系,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同时向发包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虽然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本案涉案项目工程已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后交付,十八标段土石方工程施工竣工决算审核报告已出具并备案,且第一师四团已实际投入使用,依法推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结算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条款计算。原告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施工工程系从程峰处非法分包而来,因程峰系其无效合同相对方,对原告负有法定付款义务,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由于西藏**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程峰,虽然西藏**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由于程峰又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施工,其权利义务关系已由变更后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所承继,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程峰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及未给付工程款的行为,在程峰应当向实际施工人履行给付工程欠款义务的前提下,其亦明显存在过错,故应当与程峰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西藏**公司庭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程峰进行了工程结算或已经按照双方结算向程峰付清全部工程价款。据此,西藏**公司答辩称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 原告直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向被告第一师四团主张权利,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第一师四团是否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根据第一师四团的自认,工程完工后,作为发包人的第一师四团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尚欠西藏**公司第一师四团2015年生态农业建设项目二标段和十八标段工程款2,284,400元未支付。故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原告有权要求发包人第一师四团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一师四团答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及付款义务,原告未出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证据,且已按合同付款进度约定向西藏**公司付清工程款,剩余款项因合同约定条件尚未成就而不予支付,第一师四团对西藏**公司不存在工程欠款,故第一师四团在本案中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的意见。由于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发包人的责任承担设置其它前提条件,双方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只对西藏**公司有效,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涉案工程于2018年7月交付开始使用至今,应以其实际使用工程之日作为竣工日期。因此,本案第一师四团抗辩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依法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欠付原告工程价款数额和利息的认定。1、关于应付原告工程价款总额的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程峰签订的涉案《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原告施工固定价格为7,180,000元。但经工程发包方第一师四团与承建方西藏**公司进行审核确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实际完成的涉案十八标段土石方工程施工竣工决算统计工程量造价总额为9,318,802元,被告程峰庭审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该增量工程价款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十八标段土石方工程施工竣工决算统计工程量价款,可以作为确定涉案应付土石方工程价款总额的依据,现原告据此要求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主张应予支持。2、关于欠付原告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经核算,被告程峰通过直接向原告账户转账、借款、代付等形式共计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687,168元,尚余1,631,634元未支付。对于程峰主张应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部分款项。根据原告与被告程峰之间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程峰提取管理费为中标价的17.39%,原告施工固定价格为7,180,000元。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故不应收取管理费,被告程峰主张管理费双方合同有约定,应该在工程款中扣除。本案系争施工合同对于被告程峰应收取的管理费标准作了约定,这一约定亦是双方结算工程款的约定内容之一。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约定工程款的计算是以总工程量价值扣除17.39%管理费作为工程款的计付标准,应该是双方经过利益衡量后达成的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本案所涉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因资质问题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并非是因双方意思表示瑕疵问题而无效,故其相关约定仍应遵守契约精神,工程款的计付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次,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任何人不得因其不法行为取得比其守法还多的利益,即不论是合同的哪一方,均不能因合同被确认无效而获得超出合同有效所可能获得的利益。本案原告的诉请实际上就是希望取得超出合同有效时应当取得的利益,不应得到支持。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清楚的约定了承包价约定价,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按照此约定进行工程款结算。具体而言,亦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对属于工程价款的管理费进行结算,故对被告程峰主张管理费原告应按约承担,具有合同依据,理由得当,予以采纳。管理费应按双方约定即1,248,602元(7,180,000元×17.39%)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查,被告程峰主张还应扣除增量工程价款涉及的管理费和部分代付工资款项,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涉及的款项亦未得到原告的确认, 其中是否与原告有关, 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不能予以扣除,被告程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程峰应承担扣除管理费后剩余工程款的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程峰支付工程价款经核算合理合法的部分383,032元[9,318,802元-7,687,168元-1,248,602(7,180,000元×17.39%)],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工程从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涉案合同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庭审各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在2018年7月已实际交付使用,具体日期各方均未举证确定,本院酌定应付工程款之日为2018年7月1日。因原告与被告程峰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后支付剩余工程款项。故本案被告程峰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7月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数额383,0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3,032元、逾期利息以383,032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西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程峰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四团在欠付被告西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6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9,868.5元,由原告***负担45,879.5元,被告程峰、西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3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翠 竹
人民陪审员 谷 建 明
人民陪审员 陈 卫 红
二O二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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