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1民终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蓝天路晨曦花园B6栋1单元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35543057N。
法定代表人:张卫国,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艳丽,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珍吉,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泽军,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2民初4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珍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2民初402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与西藏**公司之间民间借贷没有实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规定,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作为出借人在向西藏**公司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要求西藏**公司归还借款时,不仅需要证明双方就借贷关系成立达成合意,还需要证明***实际向西藏**公司或西藏**公司的债权人交付290万元。但***在本案提交的证据显示,转账人非***,收款人非西藏**公司或西藏**公司的债权人,证据出具的时间前后矛盾,不合逻辑,违背常理。故***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向西藏**公司或者向西藏**公司的债权人实际支付案涉290万元借款,***与西藏**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没有实际发生。二、一审法院对案涉290万元的借款来源、借款去向未查明,对借款实际发生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关于230万元借款:该款项既没有支付给西藏**公司,也未支付给西藏**公司的债权人。第一,***提交的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显示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金额为230万元,但《协调会纪要》中表述的欠款时间是2014年5月19日,金额为290万元,时间和金额均不一致。第二,2014年5月19日不能确认2014年6月12日的借款金额,即确认收到款项的行为在交付款项之前既不符合时间逻辑,也不符合基本事实。第三,案涉230万元的转账人是葛有芬,非***本人,***虽然提供其与葛有芬1996年结婚证,但结婚证上的身份证号码与其本人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且不能证明2014年6月双方仍是夫妻关系。第四,案涉230万元的收款人是文正礼,并非西藏**公司,也非西藏**公司的债权人。葛有芬与文正礼之间的资金来往不能确定***与西藏**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第五,文正礼在另案(***等人行贿罪刑事案件)的询问笔录中称“文正礼将230万元全部给了杨大春”,但没有证据证明文正礼转给杨大春230万元,且文正礼、杨大春跟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是西藏**公司的债权人,更没有证据证实该230万元转给王成、王晓佳。第六,王成、王晓佳的身份,王成、王晓佳、杨大春之间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二)关于50万元借款:一审法院未查明50万元现金的来源,也未查清50万元现金的去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的代理人在原一审开庭时称***自有50万元现金,该款给了西藏**公司,发给了劳务公司作为劳务费用;而在发回重审一审时,***的代理人提交了另案(***等人行贿罪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对文正礼作的询问笔录,笔录中称:“2014年6月12日,***司机交给文正礼50万元现金,让文正礼交给杨大春,文正礼当时就把这个50万元现金交给了杨大春,当时有邹泽洪、王成在场”。但杨大春并非西藏**公司,也非西藏**公司的债权人。故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仅需查明50万元现金来源,还应查明50万元的现金去向,但是一审法院仅依据文正礼询问笔录复印件直接认定50万元借款事实发生,认定错误。(三)关于10万元借款:一审法院直接认定10万元借款存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涉及行贿罪刑事案件的判决书中未认定询问笔录的内容,不能直接作为本案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综上,无论是借贷事实,还是借贷金额,一审法院均认定错误。***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已经向西藏**公司或西藏**公司的债权人支付了290万元款项,也不能证明西藏**公司或西藏**公司的债权人已经收到案涉290万元款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并未实际发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西藏**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1.西藏**公司与***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提交的《协调会纪要》《情况说明》、转账凭证、介绍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收条及文正礼在错那县人民检察院做的询问笔录均可证明,***与西藏**公司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西藏**公司对***提供的《协调会纪要》《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其工作人员袁永生、沈灿林的签字无异议。据此,***具备债权人资格,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已实际向西藏**公司交付290万元。***提交的《协调会纪要》第三条载明:“西藏**公司认可2014年5月19日欠***的290万元,同意归还。”其中的“同意归还”意为西藏**公司已经收到该款项,若西藏**公司没有收到该款则应做另外表述。另,该条表述为“西藏**公司认可2014年5月19日欠***的290万元”,而并非“西藏**公司认可2014年5月19日借***290万元”。故西藏**公司主张未收到或存在意思表示错误,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完成其举证责任。3.本案非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系道路交通建设施工中因被挂靠方(西藏**公司)原因造成其他第三方(王晓佳、王成)停工损失,由挂靠方(***)垫付应由西藏**公司赔偿第三方的损失,从而产生债权债务转移的借贷纠纷,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条文。***提交的西藏**公司与王晓佳、王成签订的《协议书》中虽对赔偿的具体内容没有陈述,但对双方权利义务意思表示明确,即王晓佳、王成撤回其向西藏自治区交通厅提交的举报材料,西藏**公司向王晓佳、王成支付停工损失。且该《协议书》中文正礼作为担保人在错那县人民检察院作的询问笔录中的相关陈述,与《协议书》内容相吻合,且最后收款方为王晓佳、王成,以《收条》为据。另外王晓佳、王成的工作人员收取的10万元,未包含在280万元中,故***向西藏**公司借款总计为290万元。4.西藏**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严密的证据链,完全能证明***通过文正礼向王晓佳、王成履行了西藏**公司所欠的赔偿款290万元。综上,西藏**公司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是基于债权债务的转移,***替西藏**公司给付对外债务后对西藏**公司形成了债权。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西藏**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西藏**公司返还***借款290万元;2.判决西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西藏**公司为省道301线班戈至雄梅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工程中标单位,西藏**公司就该工程分别与***和张朝阳、王晓佳和王成商定、筹备分包事宜,最终西藏**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和张朝阳。2.王晓佳和王成因未能分包到涉案工程,二人向西藏自治区交通厅及其他部门举报西藏**公司。后经协商,约定由西藏**公司向王晓佳、王成支付280万元,并于2014年6月11日达成协议书,由文正礼作担保人。3.葛有芬为***之妻,2014年6月12日,葛有芬向文正礼转款230万元。2014年6月12日,王晓佳、王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文正礼协调西藏**公司省道301线班戈至雄梅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协调款280万元”。4.上述280万元由***代西藏**公司向王晓佳、王成支付,***代西藏**公司就涉案工程向他人支付损失共计290万元。5.2014年5月19日,时任西藏**公司董事长唐奇与西藏**公司总经理林明荣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西藏**公司欠***290万元。备注:该款项为因我公司工作人员致使省道301线班戈至雄梅公路改建工程第B标段工程停工造成的损失,现暂由***先于垫付。如果***在2014年12月31日前有工程挂靠到我公司(工程款限3亿元内),则不用向我公司支付挂靠费。如***在2014年6月31日前未在我公司挂靠工程项目,则该欠款由我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前向***支付清”。6.2016年1月28日,***、西藏**公司在《协调会纪要》中就西藏**公司拖欠***的290万元再次予以确认,载明:“西藏**公司认可2014年5月19日欠***290万元,同意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西藏**公司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西藏**公司是否应当向***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采纳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西藏**公司协商达成由***代替西藏**公司向第三人支付损失290万元的合意,***也实际履行了代付款项,西藏**公司亦于2016年1月28日在《协调会纪要》中确认了该事实,且明确表示同意归还。故***代西藏**公司向第三人履行的债务转化成了西藏**公司拖欠***的借款,且证据能够证实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西藏**公司要求偿还欠款,并无不妥。对于西藏**公司主张其未收到借款、双方之间没有借款合意、没有借款事实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西藏**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西藏**公司归还欠款290万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西藏**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向***出具的欠条载明:西藏**公司拖欠***的290万元,如果***在2014年6月31日前未在西藏**公司处挂靠工程项目,则西藏**公司将该欠款在2015年1月31日前向***清偿。而2016年1月28日,因西藏**公司未向***清偿290万元,双方在《协调会纪要》中再次予以确认“西藏**公司认可2014年5月19日欠***290万元,同意归还”,但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涉案款项的归还期限有其他约定,及存在***曾要求西藏**公司偿还欠款或西藏**公司曾拒绝***偿还欠款等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可以随时要求西藏**公司返还欠款,***的诉讼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西藏**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要求西藏**公司返还***借款29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西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借款290万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00元,由西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评析如下:
关于西藏**公司与***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西藏**公司提出***主张西藏**公司向其借款290万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西藏**公司或西藏**公司债权人履行支付借款290万元的事实,双方之间未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抗辩称,***已提交证据充分证明***代西藏**公司履行债务,其与西藏**公司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撤诉请示》《欠条》《协议书》《补充协议》可相互印证证明2014年4月17日王成向西藏自治区交通厅举报了省道301线班戈至雄梅公路改建工程存在投标弄虚作假。2014年5月19日西藏**公司与***为解决省道301线班戈至雄梅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停工损失事宜达成由***代西藏**公司先行垫付损失290万元的欠款协议。2014年6月11日西藏**公司与王成、王晓佳就省道301线班戈至雄梅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因举报被停工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即王成、王晓佳保证2014年5月19日撤回所有举报,并将相关材料原件归还西藏**公司,西藏**公司向王成、王晓佳支付280万元的。同日,在补充协议上其他相关人员备注已收10万元。据此西藏**公司与***已形成***代西藏**公司履行债务,双方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民间借贷关系。对此,西藏**公司虽提出***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证据反映的时间不合常理的抗辩意见,但上述证据均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形成时间虽在欠条之后,但证据反映的事实经过并不矛盾,即西藏**公司与***就案涉工程支付款项事宜商议在前,西藏**公司与王成、王晓佳形成书面和解协议在后,并无不妥。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西藏**公司提出其与***不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上诉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西藏**公司偿还借款290万元是否成立的问题。西藏**公司提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支付290万借款的事实。***对此抗辩称其提交的《协调会纪要》及其他佐证能够充分证明履行事实。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协调会纪要》《补充协议》《收条》可相互印证证明举报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分别收到280万元及10万元,而西藏**公司在《协调会纪要》对***的债务予以了确认,并再次作出同意归还的意思表示。对此,西藏**公司虽提出会议纪要表述的欠款时间与《补充协议》《收条》显示的收款时间相矛盾的异议,但会议纪要所述时间与欠条时间一致,即《协调会纪要》是以西藏**公司与***达成欠款合意时间为准进行的表述,并无矛盾,故***主张西藏**公司归还垫付款29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西藏**公司提出***未实际履行垫付290万元的上诉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西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西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尼玛央宗
审判员 加央曲珍
审判员 魏文瑞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拉姆次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