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天昶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泰青水电钢桥设备服务部与西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1民终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青水电钢桥设备服务部,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金珠西路农科所商品房13号,注册号。
经营者:熊章纪,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金珠西路农科所商品房13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杰,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蓝天路晨曦花园B6栋1单元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卫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涛,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重庆市大足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婉莹,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青水电钢桥设备服务部(以下简称泰青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9)藏0103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青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杰,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郭海涛,被上诉人**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婉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青水电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9)藏0103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 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付是**公司的项目经理,也无法证实**公司实际使用了上诉人的钢架桥,从而判决**公司不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货物运单》、《收条》、可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且供应的钢架桥总数为7座,其中3座桥是运到位于那曲白嘎乡,位于**公司的工程项目施工地。**付出具《欠条》可证明其对于7座钢架桥(包括运费)的结算单,证明上诉人提供的钢架桥已经运输到位并安装完毕。《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施工图》的上述真实性均由**公司认可,只是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明**公司认可其在该项目施工范围包括钢架桥的架设工作,而钢架桥属于特定物,需要定做和专业人员安装才能实现架设目的,**公司辩解称其没有购买上诉人的钢架桥,是从第三人处购买,但是未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已举证将3座钢架桥运输至**公司目的地,而**公司否认购买上诉人钢架桥情况下,应当对于未接受或者是从第三处购买钢架桥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协议书》中**公司的联系电话留的是**付的,结合**付为上诉人出具《欠条》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付能代表**公司进行结算。但一审法院并未体现该证据,属于遗漏审查事实。《比如县法院协助调查通知书》证明上诉人提供的7座钢架桥其中4座用于案外人,结合证据另3座钢架桥用于**公司的项目施工范围。二、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运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付出具的《欠条》可证明其在结算欠款数额中包括钢架桥的运费,该运费未在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支持,并不代表运费不存在,也不代表实际购买方不应支付运费,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另案处无法实现的诉求转嫁到本案被告处,明显存在显失公平”为由显然无法律依据。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故上诉人与**公司之间虽然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公司已经实际使用购买上诉人的钢架桥,应当支付货款。
**公司答辩称,**公司与**付无关系,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公司使用了涉案3座钢架桥,且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付答辩称,**付并非**公司的项目经理,合同相对方应为**公司,与**付无关,**付无资格自行购买钢架桥,涉案3座桥是**公司用于项目处,应由**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付不承担责任。
泰青水电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名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钢架桥的购买款和运费共计232 076.25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5日起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截止2019年7月20日利息暂计为
42 379.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名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中标比如县白嘎乡那如沟道路桥梁工程,并与比如县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工程价款为10325519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熊章纪钢架桥总款壹佰贰拾捌万壹仟陆佰元整(1 281 600)”。另查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8)藏0102民初34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付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而该判决中被告**公司承建的比如县白嘎乡那如沟道路桥梁工程,与本案被告**公司承建的工程属于同一工程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该院提交了被告**付向其出具欠付购桥款1281 600元的《欠条》一份,并主张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令鼎恒公司向其支付4座钢架桥的购桥款949 103.75元,剩余3座钢架桥的购桥款及运费共计232 076.25元应由被告**公司支付。但原告向该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付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也无法证实被告**公司实际使用了原告的钢架桥,而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与本案为同一工程项目中,被告**付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故该院认为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而应由被告**付向原告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现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因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支持其主张7座钢架桥运费43 580元(包含油费2000元)的诉求,故向该院主张的诉求为3座钢架桥的购桥款188 916.25元及7座钢架桥的运费43 580元(包含油费2000元),但原告并未向该院提交钢架桥运费应由被告**付承担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且原告将其在另案被告鼎恒公司处无法实现的诉求转架到本案被告处,明显存在显失公平,故该院对原告主张运费的诉求不予支持。而对于原告主张3座钢架桥的购桥款188 916.25元,因该主张数额未超出欠付购桥款总额减去鼎恒公司应向其支付的购桥款(1281 600元-949 103.75元)差额,该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从2015年10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截止2019年7月20日利息暂计为42 379.7元的诉求,该院认为被告**付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购桥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6日至起诉之日(2019年7月28日)支付利息31 469元(188 916.25元×4.75%÷365天×1280天=31 469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青水电钢桥设备服务部支付购桥款188 916.25元及利息31 469元,共计220 385.25元;二、驳回原告泰青水电钢桥设备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416.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泰青水电钢桥设备服务部负担811.06元(已交纳);由被告**付负担4605.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的确定及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评析如下:上诉人主张其合同相对方为**公司。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贝雷产品购销合同》,但该合同的需方显示四川鼎恒建设公司与**公司,经一、二审庭审核实上诉人自认需方中的**公司的名称系其自行添加;其次,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其将3座钢架桥运送至**公司的工地,并由**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加兵接收,**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李加兵并非**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上诉人对李加兵的身份只有其陈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再次,上诉人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施工图》能够证明比如县白嘎乡那如沟道路桥梁工程的中标单位为**公司,但并不能证明**公司完工的钢架桥与上诉人所供钢架桥的一致性;最后,**付在庭审中自认其出具的欠条包括7座钢架桥,其中4座为四川鼎恒公司购买,3座为**公司购买,并表示其只代表四川鼎恒公司并不能代表**公司。综上事实,经一、二审审查,上诉人出售的7座钢架桥,4座实际用于四川鼎恒公司的项目,该4座已通过诉讼解决。而案涉3座钢架桥,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公司所承包的项目实际使用了上诉人所售的钢架桥,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付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公司,且**付在庭审中自认其无法代表**公司,因此上诉人主张买卖3座钢架桥的相对方为**公司,缺乏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持有的欠条系**付出具,因此本院认定**付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由出具欠条的**付承担支付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上诉人主张的运费43 58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藏24民终12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运费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要求四川鼎恒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但因其举证不能,该院未予以支持。对此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且该案已生效并执行完毕,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审理,对此一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6.84元(泰青水电钢桥设备服务部已预交),由泰青水电钢桥设备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拉  姆
审  判  员   白 央 啦
审  判  员   永青措姆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扎  宗
书  记  员   郑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