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天昶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四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1民再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3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郑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四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990100MB1C278551,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四团团部。 负责人:***,该团政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四团财政所所长,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四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里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35543057N,住所地西藏藏族自治区拉萨市***晨曦花园B6栋1**4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主办,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四团(以下简称“第一师四团”)、西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兵01民终87号民事判决,向兵团分院申请再审。兵团分院于2022年7月6日作出(2022)兵民申10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师四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兵0102民初75号民事判决以及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01民终87号民事判决书;2、对本案启动再审程序,并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有误。***于2018年4月28日给**出具3,333,168元收条,系**直接向***雇佣的工人支付的工资,根据工人出具的收条及转账凭证仅能证实**实际支付了2,139,530元,且***一审时从未认可实际收到收条载明的金额,一、二审法院未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就简单以***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为由认定***收到收条记载的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实际情况不符。***分别于2016年4月29日、2016年4月30日给**出具1,700,000元、1,400,000元收条并于2016年6月7日给**出具600,000元借条,但**实际向***转账分别为1,000,000元、764,000元和560,000元,***未实际收到收条载明的金额,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再加上**2016年7月1日汇款94,000元,2016年3月11日转账100,000元,2016年3月28日转账190,000元,2016年4月13日转账100,000元,2016年4月21日转账30,000元,2016年3月11日**在银行现存至***卡中的180,000元,***实际收到**支付的工程款为3,018,000元,二审判决认定为4,354,000元明显错误。其二、二审判决认定计取17.39%的管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与***之间签订的《土方施工合同》无效,西藏**公司对案涉工程派员管理,**并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标段的项目管理,不应收取***管理费,二审法院认 定本案管理费明显有误。 **辩称,第一、***再审中主张收到的工程款金额与一审起诉状中主张收到的金额前后矛盾,两者相差94,083元,***是根据一审、二审的情况,在本案再审中选择性地描述事实,其并未向法庭**案件的基本事实。第二、***已收到收条上载明的相应工程款,**与***之间既存在转账支付,也存在现金支付、代为付款等多种付款形式,***称其未收到收据上的全部款项不符合逻辑和常理。第三、**实际上参与了工程的施工管理,还投入了资金,并承担了相应风险,其有权按照《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 第一师四团辩称,四团已经按照审计报告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其不承担任何责任。 西藏**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的再审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067,189元及逾期利息691,411.13元(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暂算至2019年12月31日),合计4,758,611.13元;2、依法判令被告西藏**公司、第一师四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发包方第一师四团与承包方西藏**公司签订《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第一师四团2015年生态农业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西藏**公司。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有。被告西藏**公司将第一师四团2015年生态农业建设项目二标段和十八标段项目交由被告**(不具有施工资质)施工。2016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又将第一师四团2015年生态农业建设项目十八标段种植沟开挖、熟土换填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约定本合同工程量是暂定数量,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依据被告**与建设单位实际计量工程量进行决算,双方核定签认后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开工日期:2016年1月30日,竣工日期:2016年3月1日。工程价款结算与拨付办法:第一次支付:完成合同工程量的80%,支付合同总价的工程款50%;第二次支付:完成合同工程量的100%,支付合同总价的工程款85%;交工验收后:支付至工程款决算价格的90%;质保期一年后支付剩余工程款项。被告**提取管理费为中标价的17.39%,原告施工固定价格为7,180,000元。工程变更被告**应于一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并签订补充合同或另外办理施工签证。原告实际施工签证归原告所有;双方共同努力发生的签证,被告**得签证的40%,原告得签证的60%。涉案项目工程已完工,并已实际交付使用。2018年7月,涉案项目工程决算审核验证并出具竣工决算审核报告,十八标段土石方工程施工竣工决算统计工程量总价款为9,318,802元,被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687,168元,**1,631,634元未支付。被告第一师四团尚欠被告西藏**公司第一师四团2015年生态农业建设项目二标段和十八标段工程款2,284,4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中被告第一师四团、西藏**公司、**与原告***之间法律关系及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认定;二、关于欠付原告工程价款数额和利息的认定。一、关于本案中被告第一师四团、西藏**公司、**与原告***之间法律关系及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认定。本案经查明,第一师四团与西藏**公司签订《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将第一师四团2015年生态农业建设项目承包给西藏**公司施工,承包方项目经理为**有。西藏**公司又将第一师四团2015年生态农业建设项目二标段和十八标段项目工程交由**(不具有施工资质个人)负责施工。**没有资质借用西藏**公司名义挂靠承包涉案工程后,2016年2月1日又与原告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将其中的第一师四团2015年生态农业建设项目十八标段种植沟开挖、熟土换填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本案中,西藏**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其中标承建的涉案项目工程违法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经营,没有资质的**借用西藏**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后,再次将工程分项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各方之间形成的转包、分包合同关系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均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法律特征具体表现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与发包人具有合同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发包当事人;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之间具有合同关系,亦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承包与违法转包、分包多层法律关系。因此,在本案中第一师四团系案涉工程发包人,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西藏**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将涉案工程交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由于西藏**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其与**之间形成违法转包关系,系案涉工程转包人。原告与**是涉案《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他们之间又存在违法分包关系,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同时向发包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虽然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本案涉案项目工程已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后交付,十八标段土石方工程施工竣工决算审核报告已出具并备案,且第一师四团已实际投入使用,依法推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结算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条款计算。原告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施工工程系从**处非法分包而来,因**系其无效合同相对方,对原告负有法定付款义务,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由于西藏**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虽然西藏**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由于**又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施工,其权利义务关系已由变更后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所承继,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及未给付工程款的行为,在**应当向实际施工人履行给付工程欠款义务的前提下,其亦明显存在过错,故应当与**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西藏**公司庭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进行了工程结算或已经按照双方结算向**付清全部工程价款。据此,西藏**公司答辩称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直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向被告第一师四团主***,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第一师四团是否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根据第一师四团的自认,工程完工后,作为发包人的第一师四团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藏**公司第一师四团2015年生态农业建设项目二标段和十八标段工程款2,284,400元未支付。故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发包人第一师四团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一师四团答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及付款义务,原告未出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证据,且已按合同付款进度约定向西藏**公司付清工程款,剩余款项因合同约定条件尚未成就而不予支付,第一师四团对西藏**公司不存在工程欠款,故第一师四团在本案中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的意见。由于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发包人的责任承担设置其它前提条件,双方合同关于 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只对西藏**公司有效,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涉案工程于2018年7月交付开始使用至今,应以其实际使用工程之日作为竣工日期。因此,本案第一师四团抗辩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依法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关于欠付原告工程价款数额和利息的认定。1、关于应付原告工程价款总额的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原告施工固定价格为7,180,000元。但经工程发包方第一师四团与承建方西藏**公司进行审核确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实际完成的涉案十八标段土石方工程施工竣工决算统计工程量造价总额为9,318,802元,被告**庭审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该增量工程价款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十八标段土石方工程施工竣工决算统计工程量价款,可以作为确定涉案应付土石方工程价款总额的依据,现原告据此要求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主张应予支持。2、关于欠付原告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经核算,被告**通过直接向原告账户转账、借款、代付等形式共计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687,168元,**1,631,634元未支付。对于**主张应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部分款项。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提取管理费为中标价的17.39%,原告施工固定价格为7,180,000元。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故不应收取管理费,被告**主张管理费双方合同有约定,应该在工程款中扣除。本案系争施工合同对于被告**应收取的管理费标准作了约定,这一约定亦是双方结算工程款的约定内容之一。依法认为,首先,双方约定工程款的计算是以总工程量价值扣除17.39%管理费作为工程款的计付标准,应该是双方经过利益衡量后达成的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本案所涉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因资质问题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并非是因双方意思表示瑕疵问题而无效,故其相关约定仍应遵守契约精神,工程款的计付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次,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任何人不得因其不法行为取得比其守法还多的利益,即不论是合同的哪一方,均不能因合同被确认无效而获得超出合同有效所可能获得的利益。本案原告的诉请实际上就是希望取得超出合同有效时应当取得的利益,不应得到支持。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清楚的约定了承包价约定价,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按照此约定进行工程款结算。具体而言,亦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对属于工程价款的管理费进行结算,故对被告**主张管理费原告应按约承担,具有合同依据,理由得当,予以采纳。管理费应按双方约定即1,248,602元(7,180,000元×17.39%)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查,被告**主张还应扣除增量工程价款涉及的管理费和部分代付工资款项,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涉及的款项亦未得到原告的确认,其中是否与原告有关,依法不予确认,不能予以扣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应承担扣除管理费后剩余工程款的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经核算合理合法的部分383,032元[9,318,802元-7,687,168元-1,248,602元(7,180,000元×17.39%)],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工程从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涉案合同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庭审各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在2018年7月已实际交付使用,具体日期各方均未举证确定,依法酌定应付工程款之日为2018年7月1日。因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后支付剩余工程款项。故本案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7月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数额383,0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3,032元、逾期利息以383,032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西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四团在欠付被告西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102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为被上诉人另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3,684,166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102民初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第一师四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102民初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第一师四团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西藏**公司与第一师四团签订《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承建第一师四团2015年生态农业建设项目后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借用西 藏**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后又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及第四条之规定,西藏**公司与**、**与***之间的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但是,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本案中虽然***与**之间的合同无效,但***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第一师四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欠付***的工程价款是多少。首先,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和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本案涉案十八标段土石方工程经发包方第一师四团与承建方西藏**公司审核确认竣工决算价为9,318,802元,依法予以确认。对已支付工程款数额,**通过转账、借款、代付形式进行支付,***向**出具了收条、借条等予以确认,已支付工程款7,687,168元。***上诉主张其中3,333,168元的收条,实际只收到工程款2,139,530元,经查阅一审庭审光盘及笔录,在对3,333,168元的收条进行质证时,***对收到3,333,16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只是在随后的庭审中又无正当理由予以否认,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关于其垫付的技术人员工资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负担,故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理由,**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技术人员名册及已支付凭证,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管理费应否支持及取费标准。虽然***与**签订的《土方施工合同》无效,但双方合同中约定了管理费及取费标准,该管理费亦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也实际参与了工程的施工组织管理协调,一审参照合同约定的中标价的17.39%计算管理费并无不当。***关于合同无效,管理费条款约定也无效,一审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应以总工程款为依据计算管理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再次,发包方欠付工程款数额及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在第一师四团与西藏**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情况下,第一师四团关于工程款结算应以审核报告结论为准,其欠付工程款核减为1,884,369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工程造价通过竣工决算审核报告审定,故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应得到法律支持。第一师四团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事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22日,***共向**出具收条3张(2016年4月29日出具收条收到1,700,000元,2016年4月30日出具收条收到1,400,000元,2017年1月22日出具收条收到3,333,168元),载明收到**已付工程款6,433,168元。在出具1,700,000元收条时,双方通过银行交易为1,420,000元,***认可收到现金180,000元,合计1,600,000元。在出具1,400,000收条时,双方发生银行交易为764,000元,**妻子***当日有取现记录1,500,000元。在2017年1月22日出具3,333,168元收条时,有证据证明由**银行代付***拖欠的人工、机械费合计1,293,530元(1,199,530元+94,000元),而***在出具的收条上备注:余款200,000元未付,未付927,638元。在该收条出具后的1月24日,**通过银行转付***欠付机械费940,000元,后***又将未付927,638元划掉后将该收条交付给了**。依收条内容记载,收条出具时未付1,127,638元(200,000元+927,638元),后又付940,000元,实际未付187,638元(1,127,638元-940,000元),该收条***实际收到3,145,530元(3,333,168元-187,638元)。2016年5月27日,***向**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560,000元,双方均同意该款抵**应付***工程款560,000元。综上,程锋支付给***的工程款为6,805,530元(1,700,000元+1,400,000元+3,145,530元+560,000元)。根据(2021)兵01民终87号判决,***向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执行案号(2021)兵0102执313号〕,**于2021年11月13日又付给***工程款383,032元,支付利息34,570.65元,执行费5917元,一审诉讼费3989元。对于上述款项的支付***向**交付了3,555,400元税务发票外其余收款均未提供相应发票。 二、在本案的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在经过法庭释法后均同意按决算审计价即9,082,897元(9,318,802元-235,905元)进行结算,第一师四团已按上述审计价向西藏**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西藏**公司也按上述结算价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该工程于2018年7月进行了竣工决算,于2020年10月29日进行了决算审计。 三、根据**与***之间合同的约定,该工程的技术人员、测量人员由**派出,工资由***承担。**对派出人员工资支付提供一份支付285,000元的工资册,但该工资册无收款人签名,根据**提供的名单内相关人员出具的收款证明,结合工资册,可以认定**垫付的该部分人员的工资为200,000元(**35,000元、**40,000元、**40,000元、***40,000元、**45,000元)。***对**派出有上述人员在现场指导施工,但对施工人员工资承担不予认可。根据双方之间合同约定工程包括平整土地,**主张垫付了平整费186,800元并出具了施工人员的证明。***对上述**主张垫付的工程款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双方之间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努力发生的签证,**得签证的40%,***得签证的60%,涉案合同在履行中,因签证变更部分的工程款为1,097,064.26元(49934.65方×21.97元/方)。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1、**已付工程的数额如何认定;2、管理费应否支付;3、利息应否支持。 一、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首先,从已查明的双方交易方式上可知,双方支付工程款均打有相应的收条,收条出具前后大部分有银行交易记录,也有部分系现金交付,故***再审称双方交易习惯为先打收条后付款与客观事实不符。最后一张收到3,333,168元收条上,***对收条出具时未付部分做了备注,且在收条出具后又收到款后将收到部分进行了划除,说明双方对于收到工程款的实际数额交易是谨慎的,对出具收条的法律后果是清楚的,现***以出具收条确定的工程款与实际支付的数额不一,要求按银行交易和其自认收到的现金为证据确定**已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出具收条的行为后果是明知的,在其连续出具2张收条都没有实际收到1,336,000元工程款的情况下,仍出具第三张收条有违常理。而***在出具第3张收条确定金额的情况下,对未收款做了相应的备注,在收到款后又进行了划除,说明***对已收和未收是清楚的,并不是因**未算账而不明知。综上,***抗辩出具收条与实际收款不符的理由不成立。从三笔付款交易方式上可知双方对已付工程款是依出具的收条确认数额来确定的,***依有银行记录的转账和自认收到的现金与首次诉讼自认的请求相矛盾,且其**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本院对其主张的确认收到工程款的方法不予采信。而**将部分未打收条的转账记录和收条确认数额进行累加主张已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由于其对第一笔收条形成的**(不包含之前发生的转账)与第三笔收条的形成(包含之前发生的转账)**不一,因此对其主张的结算数额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程锋支付给***工程款应以***出具的收条和欠条为准,即6,805,530元。 其次,对**主张的垫付的平整费186,800元,因双方之间合同约定工程包括平整土地,而***认为其不应当进行平整与合同约定不符,因此该费用应当由***承担并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内。对于**主张的技术人员、测量人员的工资,因双方之间合同约定该部分工资由***承担,根据**提供的名单内相关人员出具的收款证明,结合工资册,认定**垫付的该部分人员工资为200,000元,因此该费用应当由***承担并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内。综上,即**已付工程的数额为7,192,330元(6,805,530元+200,000元+186,800元)。对**主张按合同约定***因双方共同努力发生的签证所得工程款应付***60%,即有438,825.7元(1,097,064.26元×40%)不应支付给***的抗辩意见,因该款的分配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定履行。该款应当从**应付款内扣减。 二、关于管理费应否支付问题。涉案合同违法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明知并认可。因案涉承包合同无效,**依据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派出工程施工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对其垫付的施工人员工资200,000元依合同约定应当由***承担,一审法院在涉案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在**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参加了其他工程管理工作,实施了管理行为,且上述行为与所收管理费间的适当性前提下,依合同扣除相应管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未付款应为1,451,741.3元(9,082,897元-7,192,330元-438,825.7元)。**在(2021)兵0102执313号案件中给***已支付工程款383,032元,利息34,570.65元,因一审、二审判决被撤销,***请求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故**支付的利息34,570.65元视为支付的工程款。综上,**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034,138.65元(1,451,741.3元-383,032元-34,570.65元)。 三、关于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由于该工程具体应结算数额在未决算前处于不明状态,因此,一审法院从2019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应支付的利息以1,034,138.6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关于税费问题,对于双方已付款和未付款应扣税的争议,因税务的扣除应依税务机关确定的应扣税为准或依双方约定,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对税费扣除包含在管理费中,致对税费扣除约定不明,在本院释明双方再行清算或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对税务的扣除本案不予处理,但**享有***不提交相关税票不予付款的先行抗辩权。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21)兵01民终87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兵0102民初75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再审申请人***剩余工程款1,034,138.65元; 三、被申请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再审申请人***利息(以1,034,138.65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四团、西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868.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9,868.5元,由再审申请人***负担37,485.5元,被申请人**负担12,383元(已支付3989元)。二审***缴纳的案件受理费36,274元,由再审申请人***负担24,640元,被申请人**负担11,634元;二审**缴纳的案件受理费7046元,由被申请人**负担;二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四团缴纳的案件受理费7046元,由再审申请人***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