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再34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霸州市宏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霸州镇城四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7651926491。
法定代表人:张万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蕾,河北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安县信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城政通道3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6054011696Q。
法定代表人:冯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锋,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文安县顺通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新镇镇芦阜庄村。
法定代表人:夏永胜,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夏永胜,男,195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原审被告:夏卫红,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二审上诉人霸州市宏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道桥公司)与二审被上诉人文安县信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信贷公司)、原审被告文安县顺通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夏永胜、夏卫红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文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宏源道桥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廊民二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进入再审,并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冀10民监1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上诉人宏源道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刘蕾,二审被上诉人信达信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锋、原审被告夏卫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文安县顺通天然气有限公司、夏永胜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被上诉人信达信贷公司陈述意见:信达信贷公司在原一审时主张了涉案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求,原一审法院出具(2015)文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其中关于利息的判决内容为“分别自2014年6月1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一审判决经二审维持,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因本案判决的判项内容为“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故信达信贷公司对自判决生效之日至今的利息另行起诉,才引起的本案再审程序。请求法院支持本案利息按照原一审判决的计算方式即按照利率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审上诉人宏源道桥公司答辩意见:原审判决生效后,宏源道桥公司已经陆续偿还了信达信贷公司借款本金,已于2020年全部清偿完毕,且与信达信贷公司在执行阶段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应再产生利息。
原审被告夏卫红陈述意见:顺通公司借款时,其为顺通公司员工,为被动接受借款,所有款项全部用于顺通公司经营。
信达信贷公司在原一审时诉称:2014年5月31日,信达信贷公司、顺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顺通公司向信达信贷公司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9月1日,利率为月息24‰,逾期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由宏源道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信达信贷公司、宏源道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宏源道桥公司为顺通公司向信达信贷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两份合同签订后,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将款1000000元转入被告夏卫红的银行账户,支付给顺通公司。
2014年6月6日,信达信贷公司、顺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顺通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利率为月息24‰,逾期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由宏源道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信达信贷公司、宏源道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宏源道桥公司为顺通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两份合同签订后,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将款2000000元转入被告夏永胜的银行账户,支付给顺通公司。
2014年6月7日,信达信贷公司、顺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顺通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利率为月息24‰,逾期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由宏源道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信达信贷公司、宏源道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宏源道桥公司为顺通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两份合同签订后,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将款2000000元转入被告夏卫红的银行账户,支付给顺通公司。
上述借款到期后,顺通公司未返还原告借款。顺通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宏源道桥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夏永胜作为借款人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财产与公司混同,应对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夏卫红出借个人银行账户,应对借用人的债务负连带责任。要求被告顺通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顺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宏源道桥公司、夏永胜、夏卫红负连带责任。
顺通公司辩称,一、顺通公司虽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顺通公司没有收到5000000元借款,顺通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告所称的5000000元借款,打入了夏卫红和夏永胜的个人账户,借款没有用于公司业务,责任应由夏卫红和夏永胜承担。
宏源道桥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实际出借本金数额是4636800元,原告在出借借款时扣除了利息3632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利息应该到期后随本清,本金应以实际转账数额为准。请法庭核实原告实际出借本金数额。二、原告与被告顺通公司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三、原告未履行对顺通公司的出借义务,而是向夏永胜、夏卫红个人支付了借款,且该借款无法证明用于公司,被告宏源道桥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借款到期后偿还了685000元,在判决时应予以扣除。
夏永胜辩称,一、原告所诉的2000000元打入了被告夏永胜的个人账户,被告夏永胜个人使用了,没有用于顺通公司。二、在原告打入的借款中,实际收到的借款,原告已经扣除利息368800元。三、被告夏永胜已经还了原告本金685000元。四、被告夏永胜与原告约定的利率24‰超过了法律规定,逾期罚息加收30%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应予以支持。五、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计算至起诉之日。
夏卫红辩称,一、原告说有两笔款打到夏卫红账户上了,夏卫红需要看一下汇单,看一下具体数额。二、不是夏卫红本人出借的账户,所借款打到夏卫红账户后,夏卫红才知道的。夏卫红没有用于顺通公司,此款是夏永胜个人全部使用的。三、本案应由夏永胜承担还款责任,而不应该由夏卫红承担,冻结夏卫红的个人财产是不合理的。
原告提供证据:一、借款合同三份、借款申请书三份、转账付款证明一份。用以证实顺通公司向原告共借款5000000元,分别为2014年5月31日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9月1日;2014年6月6日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2014年6月7日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三笔借款利率为月息24‰,逾期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三份借款申请书再次证明借款的主体是顺通公司,而不是被告夏永胜个人,当时申请书约定此款项用于顺通公司购买天然气管道材料。原告按照顺通公司指定,将第一笔和第三笔借款共3000000元汇付到被告夏卫红账户,而且借款也实际由被告夏卫红收到,符合法律规定的出借账户的情形。第二笔借款2000000元转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夏永胜指定的个人账户内。二、河北省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借据三份。用以证实原告已经实际给付了这三笔借款,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借据上均加盖了顺通公司印章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三、保证合同三份。用以证实宏源道桥公司为顺通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宏源道桥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
顺通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借款合同没有意见,对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条款有意见,超过了法律规定。顺通公司没有实际收到这三笔借款。2014年6月1日的证明,仅适用于2014年5月31日的借款,且证明内容写的是夏永胜个人借款而非公司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应该有转款凭证予以证实。对三份申请书的质证意见同对借款合同的质证意见。对三份借据,顺通公司没有收到款项。对保证合同没有意见。
宏源道桥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三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部分条款有异议。约定的利率24‰过高。合同约定结息方式为借款到期日利随本清。原告给付借款时扣除了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逾期罚息的约定加收30%,也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超过了银行利率的四倍,不应予以保护。合同本身不能作为履行合同的证明,应当出具原始的借据,结合转账证明综合认定。宏源道桥公司只认可打入顺通公司账户的借款。对证明有异议。证明证明的是夏永胜借款1000000元,没有提到顺通公司借款,不能证明顺通公司收到1000000元。这笔款实际是转到了夏卫红的个人账户,夏卫红并没有将款转到公司,因此这份证明不能证明顺通公司收到了这笔款。这份证明只能证明1000000元这笔款的来源,与其他两笔没有必然联系。对三份申请书、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宏源道桥公司认为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宏源道桥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三份借据,不能证实原告实际向公司付款。
夏永胜质证意见为,同被告顺通公司的质证意见。
夏卫红质证意见为,借款合同、申请书、借据、保证合同,和夏卫红没有关系。账户不是夏卫红本人主动出借的,款打到夏卫红账户,夏卫红不知道是原告打的,夏卫红只是被动收到这个款项。这款都是夏永胜个人使用。这三笔借款,夏卫红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所以和夏卫红没有关系。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原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顺通公司向原告信达信贷公司提出借款申请,申请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管道,保证人为宏源道桥公司。同日,信达信贷公司、顺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顺通公司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9月1日,利率为月息24‰,逾期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由被告宏源道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信达信贷公司、宏源道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宏源道桥公司为顺通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日将款925600元转入被告夏卫红的银行账户,支付给顺通公司。
2014年6月6日,顺通公司向信达信贷公司提出借款申请,申请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管道,保证人为宏源道桥公司。同日,信达信贷公司、顺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顺通公司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利率为月息24‰,逾期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由宏源道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信达信贷公司、宏源道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宏源道桥公司为顺通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将款1852800元转入被告夏永胜的银行账户,支付给顺通公司。
2014年6月7日,顺通公司向信达信贷公司提出借款申请,申请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管道,保证人为宏源道桥公司。同日,信达信贷公司、顺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顺通公司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利率为月息24‰,逾期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由宏源道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信达信贷公司、宏源道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宏源道桥公司为顺通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7日将款1852800元转入被告夏卫红的银行账户,支付给顺通公司。上述借款到期后,顺通公司支付原告利息685000元。
原一审认为,信达信贷公司与顺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6月1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7日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5.6%)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应予以保护。原告三次向顺通公司提供借款时,分别将款转入被告夏卫红、夏永胜、夏卫红的银行账户,但顺通公司在借款借据上加盖了印章,且原告2014年6月1日向顺通公司提供借款时,顺通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证明,视为顺通公司认可收到了原告支付的款项。原告三次向顺通公司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借款本金应当分别按照实际借款数额925600元、1852800元、1852800元计算(合计4631200元)。信达信贷公司与顺通公司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顺通公司应当返还信达信贷公司借款4631200元并支付利息。顺通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利息,在其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中扣减。宏源道桥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夏永胜作为借款人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银行账户接收原告支付给被告顺通公司的借款,致个人财产与顺通公司财产混同,应对顺通公司返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原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夏卫红出借个人银行账户给顺通公司用以接收原告支付的借款,应在其接收的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文安县顺通天然气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文安县信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63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文安县顺通天然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文安县信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分别按照借款925600元、1852800元、1852800元,按照利率年利率5.60%的四倍,分别自2014年6月1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减去被告文安县顺通天然气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利息6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霸州市宏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责任;四、被告夏永胜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责任;五、被告夏卫红对上述一项中的2778400元负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被告文安县顺通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宏源道桥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信达信贷公司与顺通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履行,信达信贷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将款项转给顺通公司或夏永胜、夏卫红,即使转给夏卫红、夏永胜个人银行卡,应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与信达信贷公司、顺通公司无关,应另行起诉受理;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是本末倒置曲解法律,夏永胜在答辩状中明确此款应由其个人偿还,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文安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信达信贷公司答辩称,1、本案借款合同已经履行,上诉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2014年6月1日顺通公司出具的证明,指定汇款账户就是夏卫红,法定代表人夏永胜签字并加盖了顺通公司的公章,后期顺通公司又给付利息2万元及债权抵账;2、夏卫红出借个人账号的事实是成立的,一审判决并无不当;3、一审判决对夏永胜收款行为的认定及后果的承担问题并无不当,夏永胜作为公司的法人利用自己的账户接受借款纯属正常,一审判决后,夏永胜、夏卫红均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综上,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顺通公司发表意见:500万的借款已收到,夏永胜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承担责任,夏卫红是公司的会计该借款与夏卫红本人无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夏卫红发表意见与顺通公司一致,并称本案夏永胜在一审判决后,对我承诺要上诉的,不知为什么没上诉。
原审被告夏永胜未发表意见
原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原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其出具的证明及三次汇款证明,上述证据记载被上诉人通过其单位信贷员冯春的账户于:2014年6月7日汇入夏卫红账户1852800元,2014年6月1日汇入夏卫红的账户925600元、2014年6月6日汇入夏永胜账户1852800元,被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予证明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
上诉人质证意见:款项汇给了夏卫红和夏永胜,未汇给顺通公司,其中2014年6月1日的汇款商户名称是文安县信达胶合板厂,不是被上诉人,为此我方提交企业登记信息一份,来源霸州工商管理局,登记信息显示夏永胜是霸州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将款项给了夏永胜,夏永胜是借款人,顺通公司不是借款人,我方不承担担保责任。顺通公司、夏卫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三笔款收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霸州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歇业5年,与本案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不予质证。原审被告夏永胜对上述证据均未发表意见。
原二审认为,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汇款证明及一审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原审被告顺通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履行,本院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借款合同未履行,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二审提交的霸州工商管理局企业登记信息,因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夏永胜,其提供账户接受了信达公司的出借款,应与顺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提交的登记信息无法证明信达公司与夏永胜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案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作出判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判决夏永胜承担责任欠妥,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霸州市宏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二审被上诉人信达信贷公司在原一审时诉讼请求第二项为“文安县顺通天然气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为顺通公司向信达信贷公司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后维持原审判决,并进入执行阶段。因本案执行阶段时间过长,导致原一审判决之后产生的后续逾期利息,信达信贷公司无法主张权利。原一、二审判决的判项表述存在错误,应更正为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廊民二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及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文安县顺通天然气有限公司返还二审被上诉人文安县信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63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原审被告文安县顺通天然气有限公司支付二审被上诉人文安县信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分别按照借款925600元、1852800元、1852800元,按照利率年利率5.60%的四倍,分别自2014年6月1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减去文安县顺通天然气有限公司已支付文安县信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利息6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二审上诉人霸州市宏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项负连带责任;
五、原审被告夏永胜对上述二、三项负连带责任;
六、原审被告夏卫红对上述二项中的2778400元负连带责任;
七、驳回二审被上诉人文安县信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原审被告文安县顺通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二审上诉人霸州市宏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春来
审 判 员 刘润涛
审 判 员 马艳侠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薛玉辉
书 记 员 樊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