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026民初2887号之一
原告:文安县信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文安县城政通道3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6054011696Q。
法定代表人:冯建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安县顺通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文安县新镇镇芦阜庄村,营业执照注册号:13102600022679。
法定代表人:***。
被告:霸州市宏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霸州市霸州镇城四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7651926491。
法定代表人:张万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男,195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夏卫红,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原告文安信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安县顺通天然气有限公司、霸州市宏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夏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文安信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文安县顺通天然气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654000元(该利息以4631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6日计算至2020年10月9日),并判决被告文安县顺通天然气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0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2、被告霸州市宏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夏卫红对上述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1日,原告文安县信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安县顺通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文安县顺通天然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9月1日,利率为月息24‰,逾期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由被告霸州市宏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霸州市宏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霸州市宏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文安县顺通天然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两份合同签订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将款1000000元转入被告夏卫红的银行账户支付给被告文安县顺通天然气有限公司。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文安县顺通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文安县顺通天然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利率为月息24‰,逾期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由被告霸州市宏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霸州市宏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霸州市宏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文安县顺通天然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两份合同签订后,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将款2000000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支付给被告文安县顺通天然气有限公司。2014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文安县顺通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利率为月息24‰,逾期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由被告霸州市宏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霸州市宏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霸州市宏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文安县顺通天然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两份合同签订后,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将借款2000000元转入被告夏卫红的银行账户支付给被告文安县顺通天然气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文安县顺通天然气有限公司未返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向文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文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文安县顺通天然气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46312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霸州市宏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责任,被告***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责任,被告夏卫红对上述一项中的2778400元负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并于近日执行完毕。鉴于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文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借款截止到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进行了判决,现主张对判决生效后的4631200元借款的利息予以判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霸州市宏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在(2015)文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裁判。被告也按照判决书支付了原告款项。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2日本院已受理原告文安县信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安县顺通天然气有限公司、霸州市宏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夏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文安县信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文安县顺通天然气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2、被告文安县顺通天然气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3、被告霸州市宏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夏卫红负连带责任。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文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1、文安县顺通天然气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文安县信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6312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2、被告文安县顺通天然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文安县信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分别以925600元、1852800元、1852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的四倍分别自2014年6月1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霸州市宏源道桥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责任;4、被告***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责任;5、被告夏卫红对上述一项中的2778400元负连带责任;6、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霸州市宏源道桥有限公司对文安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廊民二终字第55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654000元(该利息以4631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6日计算至2020年10月9日),并判决被告文安县顺通天然气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0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据此(2020)冀1026民初2887号案件不属于本院重新审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文安县信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月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