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宏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霸州市宏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红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26民初2230号

原告:霸州市宏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霸州镇城四街。

法定代表人:张万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栋,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园园,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红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康乐南路以东兴文西道以南凤凰城**4单**。

法定代表人:杜兴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森,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霸州市宏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道桥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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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与被告河北红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勘物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源道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栋、唐园园,被告红勘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谢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源道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4月11日止所欠混凝土货款3345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的违约金185781.21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清水湾小区10-11号楼”项目工程,购买原告混凝土,同时还对数量、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截止2018年4月11日,被告欠付原告混凝土货款334540元,同时应支付原告从2018年4月1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红勘物业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购销合同毫不知情,红勘物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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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称,***为实际的买方,双方对过账,账目已经算清。***给付了原告支票,可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指示时间入账,造成了相应账户被查封,给***造成了经济损失,此损失应扣除。愿意继续和原告调解,需要时间协调。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宏源道桥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购销合同,证实双方的法律关系为买卖,被告红勘物业公司适格;证据二、结算单,证实双方供货情况与实际欠款数额;证据三、运输单,证实原告实际送货情况;证据四、打款证明,证实张宗发给张明明打款3万元。

被告红勘物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宏源道桥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红勘物业公司对合同书中“河北红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均符合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一、二、三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四,二被告均不认可,且该证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6日,被告红勘物业公司作为甲方向宏源道桥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与原告宏源道桥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保证签订本合同日三个月单体楼封顶,封顶日结清所有余款。如甲方三个月内不能封顶,自签订本合同日四个月内甲方结清所有余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额度支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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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货款,按实际欠款的2%/每日,处甲方违约金给乙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宏源道桥公司、被告红勘物业公司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被告***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宏源道桥公司开始向二被告供应混凝土。2018年4月11日,原告宏源道桥公司与被告***签署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确认货款334540元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宏源道桥公司、被告红勘物业公司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被告***签字,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宏源道桥公司向被告红勘物业公司、***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被告红勘物业公司、***应向原告宏源道桥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宏源道桥公司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红勘物业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给付货款,原告宏源道桥公司要求被告红勘物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每日按实际欠款2%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宏源道桥公司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红勘物业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原告宏源道桥公司无证据证实二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为其造成了实际损失,对于原告宏源道桥公司请求的违约金,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合同中约定“如三个月内不能封顶,自签订本合同日四个月内结清所有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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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原告宏源道桥公司与被告***结算时,未对付款期限进行重新约定,故原告宏源道桥公司要求自结算日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自2018年7月17日开始计算。被告红勘物业公司作为买方在与原告宏源道桥公司订立的合同中加盖公章,故被告红勘物业公司应当与被告***共同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红勘物业公司认为其非本案适格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账户被查封,原告宏源道桥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因其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红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霸州市宏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345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45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8年7月1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全部货款履行完毕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霸州市宏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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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8.1元减半收取3159.1元,保全费3121.6元,共计6280.7元,由被告河北红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胜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