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9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刘湘黔,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毅、文延杰,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奇、付易会,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阳花溪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徐殿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厚,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曾艳娟,女,1969年10月2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花溪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溪城投公司)、原审第三人曾艳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1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建工十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上诉人保留追究对被上诉人***提供虚假证据的经济法律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依据一份不被业主、设计、监理及跟踪审计单位认可的,仅以***名义的项目内部工作进度报表,即认定为结算结果并将此扶贫工程款判决给***个人,严重违背建筑工程决算程序,无事实依据。该6835883.95元仅是内部工作进度报表,非工程结算单,除徐美桥、于际成、何成远三个班组的184万元应当扣除外,上诉人向其他班组支付的800余万元也应当扣除,因此***应归还上诉人500万元。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和***之间的合同关系认定错误,上诉人与***之间,既不存在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仅是项目劳务管理班班长,与劳务分包人完全不同,且其基本未履行管理班班长义务。***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为“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花溪区易地扶贫搬迀安置点”,上诉人从未刻制过该印章;曾艳娟于2018年5月18日的签字不能代表上诉人;“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花溪区易地扶贫搬迀安置点项目资料专用章(非合同用章)”为非合同用章,不能签订合同使用。三、项目的施工、管理和付款资料证实,***除从未履行过劳务分包义务,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并未进行查实。***所举证据仅涉及徐美桥、何成远、于际成三人,其他实际施工班组及单位,均与其无关,即***未履行劳务分包的班组组织义务;无证据证明其履行过班组工资支付义务,包括徐美桥、何成远、于际成三人班组;***提交的考勤统计(门禁)相关证据,说明其基本不到项目,自然无法履行劳务分包义务;班组组织、班组工资支付以及架料费用都是上诉人或贵阳详务建筑劳务公司在履行或承担。四、***提交的进度款申报表,表中的“***(劳务)”内容,仅因***是项目劳务管理班班长身份而记载,而不是说其权益由***个人享有,进度款申报表不是结算付款依据,***以此请求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进度款申报表上的签字人员,不是贵州建工十公司授权人员,不能代表贵州建工十公司,资料专用章是仅用于资料报送,印章内容明确显示“非合同用章”内容,当然不得用于设定或确定权利、义务。五、上诉人己经完全履行支付劳务费义务,一审法院再判决上诉人向***支付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项目劳务管理班班长,其在劳务费用发放资料上签字不能作为认定支付费用依据。六、一审法院遗漏必要的诉讼当事人,程序违法。有证据证实贵阳详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木工班等班组支付工资,应追加该公司参与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程序违法。
***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应驳回建工十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进度申报表”是建工十公司加盖项目部公章,且有项目人员“张静”签字,该进度申报表是对***在退场前的工程量及价款的确认,应认定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二、建工十公司与***之间有合同关系,只是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违法分包,是无效合同。***进场后组织了管理人员、班组、材料及设备进场施工,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相应的施工事实及法律规定向建工十公司主张工程款。项目责任人--曾艳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外代表建工十公司。曾艳娟系建工十公司的项目责任人,曾艳娟的行为可以代表建工十公司,因此相关责任应由建工十公司承担。三、我方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是***组织人、机、料等进场施工,且垫付了相关费用,建工十公司支付的原***班组的费用,无***签字认可的,均是其自行安排原***班组施工产生的劳务费。四、建工十公司支付的大多数都是***退场后施工部分的劳务费用,并未结清欠付***的工程款。五、一审未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建工十公司提交的与祥务劳务的合同上面没有写“日期”,且祥务劳务的代理人曹峰本身就是曾艳娟聘请的项目部工作人员,而且祥务劳务从11月才开始付款给班组,明显是***退场后,建工十公司将劳务分包给祥务劳务,是客观事实,也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祥务劳务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祥务劳务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应该追加。
花溪城投公司答辩认为,本案的工程在花溪有多个涉诉的案子,请法院查清是否支付给实际施工人。
曾艳娟答辩认为,***在整个工程里面没有实际施工,也没有任何投入,还收别人的钱。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支付原告应付未付工程款约5579605.95元;3.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以应付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息至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4.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支付从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10月10日止(51天),每天按39533元/天支付停工损失共计2016183元;5.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支付材料赔偿款共计66313元。以上2、3、4、5项合计暂定为7662101.95元;6.被告花溪城投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8日,营业期限自2005年7月28日至2025年6月12日,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电梯安装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防雷工程设计、施工,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消防设施施工、土地治理、建筑装修、装饰、土石方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楼宇设备(中央空调及配套产品、高低压配电设备、楼宇办公智能化)的销售等。2019年11月14日,贵州建工十公司将名称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贵州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贵阳花溪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2日。营业期限自2010年8月12日至2060年8月11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土地一级开发,市政道路及配套项目投资建设、开发、经营,市政道路及配套项目改造,城市基础设施及配套项目投资建设、改造、开发经营,园林绿化,自有房屋租赁、物业管理、销售建材等。
2018年5月19日,被告花溪城投公司(发包人)与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承包人)签订就花溪区易地扶贫安置点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工期、合同价、质量标准、合同形式、承包人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及其主要管理人员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8月7日,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与第三人曾艳娟签订《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主要约定:一、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同意组建以曾艳娟为项目责任人的项目部,项目责任人是项目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经济核算的第一责任人;二、项目部的其他管理人员根据公司《实施细则》要求设置,项目部全体管理人员由项目责任人提出,经公司同意后聘用;三、项目部必须如实提供符合国家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税法规定的结账依据,建立好工程财务账簿,与公司财务部进行结算,项目财务接受公司的统一管理,人员须持证上岗;四、项目部不得将所承担的工程转包,没有公司的授权,项目部严禁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务、采购、赊欠合同、协议等,由此造成的损失概有项目责任人承担;五、工程名称:花溪区异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六、项目部私刻公司印章或项目部印章,公司将对项目部处理10万元以上罚款,并将依法提起法律诉讼,追究项目责任人及相关人员的经济法律责任,项目部按公司规定获取印章后,应严格按公司规定管理使用,工程完工及时交给公司后方可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和退还印章押金,如因违反公司规定,用章引起的一切经济法律系维稳风险和责任均由项目部全权承担;七、项目印章的刻制及管理公司按办公室的相关规定执行。
签订《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后,第三人曾艳娟向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递交“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刻制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申请表”及承诺书,承诺保证该印章是用于本项目资料报送专用,并做好用章登记和管理,绝不用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的任何二次分包、劳务、材料采购或赊欠、租赁等其他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违背公司规定的合同协议,因印章管理使用不当所引发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风险均由本人全权承担。
在被告花溪城投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前一日即2018年5月18日,第三人以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承接的花溪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因施工需要,同意将部分土建施工分包给乙方;二、分包方式为包施工、包材料、包机械设备;三、分包范围:包括土建设计施工和安装设计施工图中涉及土建施工部分及设计变更施工要求,包含的全部施工内容,以及安全文明施工及一切施工措施工作内容,单项工程包括地下室底板和地梁垫层以下的分项工程等;四、劳动报酬:甲方根据贵州省(2016版)土建定额所制定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418元/㎡支付乙方劳动报酬,此单价为税后价,乙方不承担税收,地下室结构底板以下的垫层、破桩,清理桩头、配合检测工序、钢筋制安、砌砖胎膜、砖胎膜抹灰、浇砼等内容综合在建筑面积以内,不另行计算,如发生本合同约定范围外的零星用工,甲乙双方共同确定,其中木工技工300元/工日、钢筋工技工280元/工日、泥水工技工380元/工日、外架工技工240元/工日、普工150元/工日的标准由甲方与乙方进行结算,核算及支付依据必须以甲方现场签证和甲方项目责任签字同时具备为准。合同价包括完成本工程设计施工图及合同承包范围内所需的人工费(包括赶工费、超高费)、材料费(包含周转材料租赁、运输费)、机械费(包含机械进出场及安拆费、塔吊租赁费、塔吊司机及指挥人员的工资)、安全生产施工费、文明施工费、未交付前的半成品及成品保护费、各种措施费、管理费、利润等一切费用,合同单价为固定单价,包含市场人工工资及物价上涨风险。落款处甲方委托代理人有曾艳娟、案外人罗恒签字,并加盖“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花溪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5201009030711”公章,乙方有***签字捺印。
同日,第三人曾艳娟、案外人罗恒又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安全管理协议”、“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条例”,***也在“施工项目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不拖欠工人工资承诺书”上签字捺印。
在此时间前后,原告***为案涉项目招录了各班组进场施工,原告称其在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与被告花溪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即进场施工的原因是其原来是跟案外人段雨德在案涉项目上施工,与下列班组签订了分包合同,后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中标后,其又在案涉项目继续施工了一段时间,直至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要求其退场,期间其与各施工班组签订合同的具体情况如下:
2018年4月6日-2018年5月15日期间,原告***作为租用单位与案外人贵州四建彤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安装、拆卸合同》,约定因花溪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原告向其租用普通塔式起重机三台。
2018年4月28日,原告***作为发包方与案外人郑杰飞签订《模板班组劳务承包协议》,约定案外人郑杰飞承包花溪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1~9号楼及地下车库所有模板;与案外人王兴乾签订《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约定案外人王兴乾承包花溪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1~4号楼主楼及地下车库所有泥工部分;与案外人徐美桥签订《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约定案外人徐美桥承包花溪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5~9号楼主楼及地下车库所有泥工部分;与案外人何成远签订《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协议》,约定案外人何成远承包花溪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1~9号楼及地下车库所有钢筋工程。
2018年4月29日,原告***作为发包方与案外人于际成签订《架子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案外人于际成承包花溪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工程施工图纸和主合同范围内与外架工程和工程所需的架体相关的所有材料供应。
2018年7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吴鹏签订《塔吊司机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招用案外人吴鹏在花溪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工程中担任塔吊司机和塔吊现场指挥工作。
2018年8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贵州高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因花溪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向其租赁普通塔式起重机三台。
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的付款情况如下:
2019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递交“借款报告”,报告中载明:“我本人***是公司花溪异(易)地扶贫安置般(搬)迁项目劳务清包班组负责人,已完成产值100多万元,已与项目负责人曾艳娟、罗恒多次协商解决未果……为此申请向公司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00)支付相关费用,借款时间3个月,此款从结算款中直接扣还,如果我节后与曾艳娟项目部结算不足陆拾万,我即退还楼宇公司……并委托公司按我提供的人员工资清单付款借款人:***2019年1月30日”,后附“花溪异(易)地扶贫安置房项目***班组工资清单”,载明民工工资合计600000元,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在清单上注明“经研究,为解决春节维稳,同意按此借款支付民工工资2019.1.31”,原告称上述报告中“已完成产值100多万元”实际上是在案涉项目上投资了100多万元,当时报告是被告建工十公司打印的,没有注意这个问题。同时,原告提交“工资表”(一)载明2018年5-7月钢筋班民工工资合计27.1万元,有第三人曾艳娟在“项目负责人”处、原告***在“劳务负责人”处签字捺印;原告提交“工资表”(二)载明2018年1#到4#楼钢筋班民工工资合计16万元,有第三人曾艳娟在“项目经理”处、原告***在“劳务负责人”处签字捺印;原告提交“工资表”(三)载明泥工班民工工资合计23万元,有第三人曾艳娟在“项目负责人”处、原告***在“劳务负责人”处签字捺印。
2018年9月11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案外人于际成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于际成,是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花溪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劳务外架班班组长,由本人所带领劳务人员完成的工程截止2018年9月1日已完成产值总计533600元,依照合同约定需支付本人80%的工程进度款共计426880元,已支付拾万元整,今又支付壹拾伍万元,此款由项目部发放给工人……”,落款处由原告***签署“同意支付”。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案外人于际成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于际成,是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花溪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劳务外架班班组长,由本人所带领劳务人员完成的工程截止2018年9月1日已完成产值总计533600元,依照合同约定需支付本人80%的工程进度款共计426880元,已支付拾万元整元,今又支付壹拾伍万柒仟元,此款由项目部发放给工人……”,落款处由原告***签署“同意支付”。该款由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于2018年8月25日直接向于际成支付10万元,于2018年9月12日直接向于际成分别支付5.7元及10万元,共计25.7万元。
2018年9月11日,案外人何成远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何成远,是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花溪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钢筋5-9#楼班班组长,由本人所带领劳务人员完成的工程截止2018年9月1日已完成产值总计413750元,依照合同约定需支付本人80%的工程进度款共计331000元,已支付贰拾柒万壹仟元,今又支付陆万元,此款由项目部发放给工人……”,落款处由原告***签署“同意支付”。该款由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于2018年8月25日直接向何成远支付27.1万元(该款即工资表(一)中载明的款项),于2018年9月11日直接向何成远现金支付6万元。
2018年9月11日,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是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花溪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劳务管理班班组长……今又支付壹拾贰万伍仟元,此款由项目部发放给工人……承诺人:***”,该款项由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支付给原告。
2018年10月23日,原告***出具“付款说明”,确认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代付塔吊租赁费及人工工资共计142300元。
上述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已支付款项共计1845300元。
2018年底,原告对工程量进行申报,出具《施工班组2018年9月份进度款申报表(第二期)》、《施工班组2018年10月份进度款申报表(第三期)》,载明截至2018年10月,原告***施工班组在案涉项目完成工程产值申请进度款6835883.95元,案外人张静在“施工主管审核意见”处签署“情况属实”并签名,同时还加盖了“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花溪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资料专用章(非合同用章)5201009030711”公章。对此,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称案外人张静是第三人曾艳娟个人聘请的管理资料的人员,未经过公司授权加盖公章。
2019年10月10日,案外人田维波、田仪出具“结算说明”,载明:“今收到花溪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1-9号楼,模板工班木工班的剩余民工工资¥189238.00元整,在收到该笔民工工资后,本木工班组的民工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剩余的工程款双方后期另行办理结算,待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花溪城投公司是办理完结算并收到工程款后支付给本木工班班组……田仪班组在2018年4、5、6、7月份,给总包商曾艳娟做的零星工程,费用总计¥86780.00元”。
2018年10月13日、26日,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就案涉项目向原告送达“安全生产告知书”;2018年10月27日,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2018年9月2日,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与案外人贵阳详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案涉项目采取劳务大清包的方式将案涉项目工程劳务交由贵阳详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理,原告***退场后,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将后续劳务费支付给案外人详务建筑劳务公司,由该公司将劳务费支付给各施工班组。
2018年8月22日至2020年3月2日,被告花溪城投公司按照合同向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陆续支付了总工程量80%的工程款即56645282.74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向被告花溪城投公司及案外人贵州骅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工期顺延及停工损失签证单》,载明:“因贵司的工程进度款拨付不到位,导致我司项目部被迫停工,发生的经济损失为41033元/天,从2018年8月20日起开始计算,直至贵司付清所欠工程进度款之日止”,同时附上工期延误损失清单:管理人员工资4800元/天,水电费400元/天,生活费800元/天、塔吊租金及操作人员工资1000元/天、挖机出租金及操作人员工资1500元/天,钢管租金3265元/天,顶托租金828元/天,民工生活费4740元/天,民工保底工资23700元/天。欲证明原告的停工损失系41033元/天扣除挖机租金及操作人员工资后为39533元/天,经法院释明,原告***不申请对停工损失及材料损失进行评估。同时,原告还提交了“材料清单”两张,有案外人唐皓作为“确认人”确认的材料费用为12600元+53713元,共计66313元。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亦提交了其就案涉项目支付给各劳务班组的支付凭证,欲证明其在2018年12月30日前已支出劳务费6611577元。后原告又于2021年6月4日提交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制作的《工期顺延损失清单》复印件,载明:“我司承建的花溪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于2018年5月份开工至今,因建设单位于2018年5月-2018年8月份一直未拨款,后造成我单位停工每天经济损失如下:1.管理人员工资4800元/天,2.水电费400元/天,3.生活费800元/天、4.塔吊租金及操作人员工资4132元/天、5.钢筋及混凝土资金占用费10000元/天,6.钢管租金6400元/天,7.顶托租金828元/天,8.民工生活费4740元/天,9.民工保底工资23700元/天,10.木工班方刚木租金4000元/天;木板、小板6000元/天”,曾艳娟和原告在落款处签字,对此,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称原告并非该清单权利人,且被告花溪城投公司对该清单也未认可;被告花溪城投公司称未见过该份清单;第三人曾艳娟称该损失并非原告损失,且该清单被告花溪城投公司也未接受,清单为复印件不予认可。
另,一审法院通过电话与原告***项下班组何成远、王兴乾、郑杰飞、于际成进行确认。何成远陈述***召集其做工后没有给其结算劳务费,11月后做的工工资建工十公司已经结算给我了,之前的劳务费贵州建工十公司让我问***要;王兴乾陈述***退场之前我做的工已经由***结算工钱给我了,他退场之后我做的工也有贵州建工十公司给结算给我了,现在我的工钱已全部结清;郑杰飞陈述***召集我做工后没有给我结算劳务费,后来贵州建工十公司也没有补给我;于际成陈述***退场之前我们做工的劳务费已经由***结算给我,他退场之后我们做的工也有贵州建公司公司也结算给我了。对该组通话记录,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称上述案外人所述不真实,不予认可,其认为各班组工资由谁结算支付,应以班组工资支付凭证作为唯一合法有效的证据,个别班组称是原告支付与事实不符。被告花溪城投公司称,对电话记录内容不清楚,其已将工程进度款支付到位。
审理中,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经法院释明后,原告表示对其诉讼请求不予变更,由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故对其解除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保全申请,法院经审查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2020)黔0111民初1419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3240001040009829、23×××68)、交通银行账户(521000104012017001763)存款余额人民币7662101.9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评审记录、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承诺书、项目责任人任命书、项目部印章管理办法、刻制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申请表、付款凭证、借款报告、《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施工班组2018年9月份进度款申报表、施工班组2018年10月份进度款申报表、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安装、拆卸合同、塔机租赁合同、塔吊司机劳务承包合同、劳务班组劳务承包协议、施工班班组劳务承包协议、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协议、架子工程承包合同、工资清单、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第三人曾艳娟以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加盖的公章系第三人曾艳娟经处理过的不完整公章,且时间在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与被告花溪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同时,在《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及第三人曾艳娟向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递交“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刻制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申请表”、承诺书中,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亦明令禁止第三人曾艳娟私自转包、分包,原告***亦不具有相应资质,《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该合同的履行过程就是原告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原告承包的部分已构成案涉花溪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的部分工程由业主方被告花溪城投公司验收,被告花溪城投公司也向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支付了总工程量80%的工程款,故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包方应向原告支付其施工部分的相应工程款。第三人曾艳娟作为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聘用的项目责任人、项目部管理人员,其项目部工作人员张静签字并加盖“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花溪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资料专用章(非合同用章)5201009030711”公章确认了原告截止2018年10月份完成产值为6835883.95元,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称该公章不能用于结算、张静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施工班组2018年10月份进度款申报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张静加盖的公章虽在第三人曾艳娟的“承诺书”中承诺保证该印章是用于本项目资料报送专用,但原告在辨别张静有无代理权限确认工程款的过程中系善意、无过失的,张静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应由被代理人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承担确认支付工程款的后果。因案涉合同无效,经向原告释明,其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其解除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已支付的款项经原告签字确认的共计1845300元,故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990583.95元。原告主张因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导致的资金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建工工程交付时间即原告退场时间开始计算,原告自述其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10月10日停工,2018年10月27日原告最后一次收到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的“处罚决定书”,故原告退场时间从2018年10月27日的第二日即2018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
关于停工损失,原告仅向一审法院提供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向被告花溪城投公司递交的未偿付的“工期顺延及停工损失签证单”,不足以证明原告在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的停工损失,且经法院向原告释明是否对停工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原告明确不申请,故对原告对于停工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材料赔偿款,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材料清单”上未有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也不能证明签字人员“唐皓”系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工作人员并经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授权,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人民币4990583.95元,资金占用损失以尚欠工程款人民币4990583.95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435元及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负担26985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4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工资支付凭证,证明目的:2018年11月30日以前,上诉人支付了工资4131400元,2018年12月27日以前,上诉人支付了工资6296800元,2019年1月30日以前上诉人支付了工资9560486元,这一组证据结合***提交的进度款申请表的时间、金额以及***和曾艳娟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关于款项支付的约定证明不管在***主张劳务费期间以及之后建工十公司都按时足额支付了班组工资,不应当再重复支付。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支付给曾艳娟的款项与其没有关系,有***签字实际支付的被上诉人都是认可的,2018年10月份之后支付的款项与其无关,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有些款项都是在其退场之后支付的款项。花溪城投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意见。曾艳娟质证认为,认可支付凭证,支付给曾艳娟的款项已经支付给工人了,有转款凭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纠纷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
针对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主张工程价款的证据是否充分。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只是班组长,未履行过劳务分包义务,不是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仅根据内部工作进度报表,而非工程结算单,不足以认定工程价款。经查,2018年5月18日,曾艳娟以贵州建工十公司(甲方)的名义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承接的花溪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因施工需要,同意将部分土建施工分包给乙方;分包方式为包施工、包材料、包机械设备。***在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前后,为案涉项目招录了各班组进场施工并签订了相关的合同,一审法院也向相关的班组进行了核实,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只是班组组长,未履行过劳务分包义务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主张其工程价款的证据为《施工班组2018年9月份进度款申报表(第二期)》《施工班组2018年10月份进度款申报表(第三期)》,该申报表中有项目部工作人员张静签字并加盖“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花溪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资料专用章(非合同用章)5201009030711”,即双方签名或签章认可了截止2018年10月份***完成产值的情况,虽该公章在一审第三人曾艳娟的“承诺书”中承诺保证该印章是用于本项目资料报送专用,但***在辨别张静有无代理权限确认工程款的过程中系善意、无过失的,张静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应由被代理人贵州建工十公司承担确认工程款的后果。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工程价款为6835883.95元并无不妥。
上诉人贵州建工十公司主张其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经查,***签字确认的已付工程款为1845300元,一审已进行了详细的查明,其余支付凭证未经***认可且未有证据证明系支付给***,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提出应追加贵阳详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参与本案诉讼之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案外人贵阳详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班组工资是基于其与上诉人贵州建工十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未有证据证明其与本案***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是基于同一的诉讼标的或同一的事实,故其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条件,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435元,由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晓珊
审 判 员 邹爱玲
审 判 员 邓禹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覃桢榕
书 记 员 陈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