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花溪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1民初1419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奇,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易会,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刘湘黔,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毅,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阳花溪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徐殿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厚,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第三人:曾艳娟,女,1969年10月2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原告***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十公司)、贵阳花溪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溪城投公司)、第三人曾艳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燕于2020年8月31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奇、付易会,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毅,被告花溪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厚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曾艳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案依法扣除相应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支付原告应付未付工程款约5579605.95元;3.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以应付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息至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4.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支付从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10月10日止(51天),每天按39533元/天支付停工损失共计2016183元;5.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支付材料赔偿款共计66313元。以上2、3、4、5项合计暂定为7662101.95元;6.被告花溪城投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花溪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位于清溪社区桐木岭,由被告二建设,被告一总承包,2018年4月原告组织劳务班组项目管理人员及设备进场,与塔吊出租单位、模板班组郑杰飞、泥工班班组王兴乾、徐美桥、钢筋班组何成远、外架班组于际成签订了相关合同。2018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总承包的花溪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中的桩基、独立基础、多层框架结构、地下室等由原告承包,劳务总承包以及包塔吊机械设备,暂定建筑面积35000㎡,合同单价(税后)418元/㎡,按月按已完工的80%支付款项。2018年8月被告一未支付进度款造成停工,在2018年11月被告一要求原告退场,双方对现场物品进行清点,由被告一材料员签字确认。截止到2018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一双方认可的《施工班组2018年10月份进度款申报表(第三期),原告已完成6835883.95元的工程量,在原告退场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结算。被告一仅代付民工及管理人员工资、材料费等共计127519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579605.95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清偿工程款的权利。从2018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停工,停工期间及停工损失有被告一向被告二索赔的《工期顺延及停工损失签证单》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十七条规定,被告一应向原告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以应付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支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二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班组、机械设备合同均是无效合同。原告所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签订时间早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那时曾艳娟与建工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签字只是其个人行为,代表了建工十公司。同时,原告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只能证明系其与曾艳娟个人签订,且在2019年1月30日原告向本司申请借款时也承认其在春节前后与项目负责人曾艳娟单独清算。二、关于工程款金额。案涉工程是“国家易地扶贫搬迁安置项目”,须由政府专项审计确定工程的各部分项工程完成的投资金额后才能确定支付原告的具体金额。因此,原告所诉款项未予确定,且无法律证据认定。三、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班组、机械设备合同均未实际履行。我方于2018年7月正式进场后,原告不配合项目施工强占施工场地,本司自行组织班组施工,在原告无任何工程款资料的情况下支付原告67万余元才进行施工,事实上原告未组织班组施工,也未履行过实际施工义务,其所提的资金要求本司已全额支付15848342.65元到所有班组人员手中。2019年春节前夕,为保证本扶贫项目顺利推进,我方被迫又借支原告60万元现金。四、原告提供的进度款申报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进度款申报表不能作为最终的工程款支付依据。其次,进度款申报表上的签字人员未经本司授权,不能代表本司,该“非合同用章”也不能代表本司对进度审核或结算内容进行确定。最后,原告在2019年1月30日与本司签订的《借款报告》中单方称其完成产值100多万元,足以推翻时间在前的《进度款申报表》683万余元的表述。这说明原告在2019年1月30日明知683万余元中绝大部分不是其本人完成的产值,而是各班组完成的产值,这些班组一直是直接向本司申请支付和收取班组劳务款项。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相反,原告还应返还本司60万元本息。2019年1月30日,原告向本司打报告借款时单方表述已投入资金100多万元,但无任何资料佐证。因此,本司向原告借出的60万元,须立即归还本息,并从其清算资金中扣回。五、原告所要之款项仅为本司为中标进场前的部分,之后原告未参与任何管理和施工,故无款可要。其诉状所有班组及材料已由本司全额支付完毕。同时,在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原告多次阻挠项目工程施工进度,导致本司被迫拿出资金进行垫付,并造成企业资金成本增加约300余万元,此事也应与原告进行清算。
被告贵阳花溪城投公司辩称,我方已经按照与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签署的合同支付了已完成工程量80%的进度款,后续款项我方亦将陆续支付给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对于原告诉请,我方仅能提供协助,但向原告付款的义务不应由我方承担。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我签订了合同,但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带来的工人后来统一由劳务公司管理,没有和原告对接,劳务费用也由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向劳务公司付了款,原告就起了中介作用。
原告为佐证其主张及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及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
证据二:原告与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施工班组2018年9月份、10月份进度款申报表,欲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花溪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的部分工程及累计至2018年10月,原告完成了6835883.95元的工程量。对该组证据,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不予认可,其认为该合同是第三人成为项目负责人之前与原告签订,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没有追认,且合同也未实际履行,进度表不是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该表上的签字人员也不是我方授权人员,表上的施工产值,是各个班组所完成,原告仅是自认为管理班组的负责人,故表上的产值与原告无关。对该组证据,第三人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将合同项下工程转包给其他班组,这些班组在2018年9月后均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统一由劳务公司管理,班组的劳务费用也由劳务公司支付,进度申报表上仅有张婧的签字,加盖的公章亦非合同章,原告之前从未提供过该两份进度申报表,表上所列工程产值与原告无关。
证据三:原告与案外人贵州四建彤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6日、2018年5月15日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安装、拆卸合同》三份、原告与案外人贵州高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原告与案外人吴鹏于2018年7月4日签订的《塔吊司机劳务承包合同》、原告与案外人郑杰飞于2018年4月28日签订的《模板班组劳务承包协议》、原告与案外人王兴乾于2018年4月28日签订的《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原告与案外人徐美桥于2018年4月28日签订的《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原告与案外人何成远于2018年4月28日签订的《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协议》、原告与案外人于际成于2018年4月29日签订的《架子工程承包合同》,欲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班组、机械设备等进场,并签订了相关合同。对该组证据,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不予认可,其认为以上所有合同均未实际履行,即便个别班组在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进场后参与施工,其身份也是劳务公司名下班组或项目部直接签订合同的合作班组单位,与原告无关。对该组证据,第三人意见与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意见一致。
证据四:收据、收条、发票、销货清单83份,欲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管理人员、班组、材料商等支出塔吊租金进场费、房屋租金、材料费等共计331479.06元。对该组证据,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不予认可,其认为该组证据均是产生于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中标前违规进场施工的费用,是原告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对该组证据,第三人意见与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意见一致。
证据五:花溪易地扶贫安置房项目***班组工资清单、工资表5张、承诺书2份,欲证明由原告签字,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代付款项共计1275192元。对该组证据,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不予认可,其认为工资清单是出于维稳的特殊需要,在春节前借款给原告,该60万元原告承诺在春节后三个月与项目部对账结算多退少补;对于工资表,项目部付款是依据和劳务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签字只是起到核实作用;对于承诺书,是于际成与原告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我方无关。对该组证据第三人不予认可,其认为60万元是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自己的借款行为,其当时不同意付款,该款项与其无关。其余意见与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意见一致。
证据六:处罚决定书、安全生产告知书、情况说明、劳务班组考勤统计,欲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管理人员及原告手下班组2018年10月仍在工地。对该组证据,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不予认可,其认为在处罚决定书及安全生产告知书上签字的张静,只是管理资料的工作人员,其加盖公章的行为,也是越权加盖;考勤表的时间是我方进场之前,我方进场后组建了专门的管理团队,劳务公司也派出了专门的管理人员,且从考勤表上看,原告在我方进场后,几乎没到项目更未履行任何分包人的职责。对该组证据,第三人意见与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意见一致。
证据七:结算说明、工期顺延及停工损失签证单、工期延误损失清单、材料清单,欲证明在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的停工损失应按照39533元/天由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承担,原告退场后物品遗留金额为66313元,该笔费用也应由被告贵州建工是公司承担。对该组证据,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不予认可,其认为结算说明是其与劳务公司合作的木工班组进行结算,与原告无关。签证单与损失清单是贵州建工十公司的停工损失也与原告无关,且停工原因也是原告堵工造成。材料清单上的签字人员不具备相应职权,其签字的行为也未得到公司的追认,我方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第三人的意见与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意见一致。
证据八:多彩贵州网页截图,欲证明利息应从2019年6月2日群众开始陆续搬迁入住的时间起算。对该组证据被告建工十公司不予认可,其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意见与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意见一致。
证据九:原告与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湘黔的短信记录,欲证明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明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对该组证据,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不予认可,其认为短信内容仅能体现出原告在不提供任何结算资料的前提下一直向公司要钱,结算方面原告也与项目部存在重大争议,项目部认为原告多得了钱。对该组证据,第三人意见与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意见一致。
对于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花溪城投公司认为是原告与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施工管理过程中内部管理问题,与其无关。
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为佐证其反驳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其余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评审记录,欲证明案涉项目是政府扶贫项目,合同价为8060万余元;项目经理及主要管理人员名单欲证明其余人员无相应职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7月27日才通过合同评审。对该组证据,被告认为,其提供的工期顺延及停工损失签证单。可以证明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出具给被告花溪城投公司的签证单上进场施工时间为2018年5月19日,中标时间为2018年5月8日,足以说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证据三: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项目责任人身份证复印件、2018年8月7日承诺书、项目责任人任命书、项目部印章管理办法。欲证明第三人是2018年8月7日才成为项目的责任人,对项目经济和法律责任负责,其2018年8月7日之前签字仅代表其个人行为,同时,项目部印章不得用于对外签订有经济、法律、劳务等风险存在的合同、协议、承诺书、担保书等。对该组证据原告认为第三人是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的管理人员,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
证据四:刻制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申请表、承诺书、资料印章责任书,欲证明“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花溪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资料专用章(非合同用章)”刻制于2018年8月下旬,明确有“非合同用章”字样,不得用于分包、劳务等合同、协议,该公章是2018年8月27日才交给第三人曾艳娟管理使用,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所盖印章是用上述公章遮掩掉“项目资料专用章(非合同用章)”字样后加盖的,属于违法变造企业用章,对我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对该组证据原告认为公章的使用及管理是公司管理制度,与原告没有关系,所盖的章也是第三人依职权加盖的。
证据五:工资表、2018年9月12、13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项目备用资金使用计划、2018年11月2、9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项目备用资金使用计划、2018年12月13、14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2018年9月12、13日,贵州建工十公司账户支付泥工班组16.7万元、何利平工班组36.6万元、田波木工班组15万元、李永贵塔吊班组7.5万元、于际成外架班组15.7万元,共计91.5万元,贵州建工十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支付项目建筑劳务公司劳务费177304元,搅拌机31696元,共20.9万元,2018年12月13、14日,支付租赁费10万元,木工班10万元,祥务建筑劳务公司劳务费50.54万元,共76.54万元,综上贵州建工十公司账户合计支付188.94万元。对该组证据,原告认为,原告认为上述款项没有原告签字的即与我方无关;且支付时间是2018年9月12、13日,上述班组也不是原告手下的班组,其中在工资表中金额应为22.5万元;对资金使用计划及银行电子回单上载明的材料款、劳务工资与我方无关,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是在2018年10月份才和劳务公司建立业务往来,可以证明我方是在2018年11月和被告终止了劳务关系。
证据六:班组费用报销单、收款收据、银行电子回单、工资表、借条等(包括木工班组、外架班组、黎工班组、钢筋班组)以及原告的工资表、承诺书、收款收据、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等,欲证明项目部及委托单位/人员支付木工班2037650元、外加班382510元、外加班616750元、泥工班719010元、钢筋班391208元、钢筋板668957元,上述款项共计4722177元。加上公司账户支付,案涉项目在2018年12月30日前实际支付班组劳务费6611577元,其中在2018年11月20日前支付的就高达452.7万元,同时从2018年9月11日承诺书可看出原告仅是项目劳务管理班班组长,未实际施工任何分项工程。对该组证据,原告只认可施工期间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发放的并且经过原告签字的工资,同时,在付款审批表中项目经理处、安置部有张静的签字,可以证明张静就是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证据七:2019年1月30日原告《借款报告》,银行电子回单等,欲证明2019年1月30日,原告自称才完成产值100多万元且没有证据证实,所以能够说明2018年9、10月的进度申报表中的产值并非原告所有,借款报告中的60万元是原告的借款而非工程款,只有当原告提供产值资料完成结算后多退少补,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同意借款也是出于维稳需要,并非认可原告有权领取工程款。对该组证据,原告认为该100多万元并不是产值而是原告方的投资,真正的产值应以工程进度申报表为准,上述60万元也不是借款而是进度款,是我方支付给管理人员的工资。
对上述证据,被告花溪城投公司认为合同评审通过时间应以合同签署时间为准,其余证据均是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管理问题,与其没有关系。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补充发表意见:工人的工资都是从2018年5月19日进场之后全部支付给工人了,原告只是签了个字,没有权利索要该笔款项。
同时,被告花溪城投公司亦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资金支付情况表、工程进度报表,以证明案涉项目其已经根据合同向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支付了工程量80%的款项。对该组证据,原告及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均无异议。
第三人为佐证其述辩意见,亦提供了《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欲证明2018年5月19日进场之后,所有施工班组都有劳务公司在管理,且经花溪区公安局、检察院对该项目侦查,进场后的民工工资均已全部结清。《证明》欲证明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进场以前有其他单位在里面施工。对该组证据,原告认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上仅针对孔桩事宜,达不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其认为该组证据不仅证明进场前有其他单位在施工,而且原告没有支付何成远、徐美桥在进场前违规施工的工程款,均是由被告贵州建公司公司在进场后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8日,营业期限自2005年7月28日至2025年6月12日,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电梯安装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防雷工程设计、施工,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消防设施施工、土地治理、建筑装修、装饰、土石方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楼宇设备(中央空调及配套产品、高低压配电设备、楼宇办公智能化)的销售等。2019年11月14日,贵州建工十公司将名称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贵州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贵阳花溪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2日。营业期限自2010年8月12日至2060年8月11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土地一级开发,市政道路及配套项目投资建设、开发、经营,市政道路及配套项目改造,城市基础设施及配套项目投资建设、改造、开发经营,园林绿化,自有房屋租赁、物业管理、销售建材等。
2018年5月19日,被告花溪城投公司(发包人)与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承包人)签订就花溪区易地扶贫安置点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工期、合同价、质量标准、合同形式、承包人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及其主要管理人员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8月7日,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与第三人曾艳娟签订《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主要约定:一、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同意组建以曾艳娟为项目责任人的项目部,项目责任人是项目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经济核算的第一责任人;二、项目部的其他管理人员根据公司《实施细则》要求设置,项目部全体管理人员由项目责任人提出,经公司同意后聘用;三、项目部必须如实提供符合国家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税法规定的结账依据,建立好工程财务账簿,与公司财务部进行结算,项目财务接受公司的统一管理,人员须持证上岗;四、项目部不得将所承担的工程转包,没有公司的授权,项目部严禁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务、采购、赊欠合同、协议等,由此造成的损失概有项目责任人承担;五、工程名称:花溪区异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六、项目部私刻公司印章或项目部印章,公司将对项目部处理10万元以上罚款,并将依法提起法律诉讼,追究项目责任人及相关人员的经济法律责任,项目部按公司规定获取印章后,应严格按公司规定管理使用,工程完工及时交给公司后方可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和退还印章押金,如因违反公司规定,用章引起的一切经济法律系维稳风险和责任均由项目部全权承担;七、项目印章的刻制及管理公司按办公室的相关规定执行。
签订《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后,第三人曾艳娟向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递交“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刻制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申请表”及承诺书,承诺保证该印章是用于本项目资料报送专用,并做好用章登记和管理,绝不用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的任何二次分包、劳务、材料采购或赊欠、租赁等其他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违背公司规定的合同协议,因印章管理使用不当所引发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风险均由本人全权承担。
在被告花溪城投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前一日即2018年5月18日,第三人以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承接的花溪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因施工需要,同意将部分土建施工分包给乙方;二、分包方式为包施工、包材料、包机械设备;三、分包范围:包括土建设计施工和安装设计施工图中涉及土建施工部分及设计变更施工要求,包含的全部施工内容,以及安全文明施工及一切施工措施工作内容,单项工程包括地下室底板和地梁垫层以下的分项工程等;四、劳动报酬:甲方根据贵州省(2016版)土建定额所制定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418元/㎡支付乙方劳动报酬,此单价为税后价,乙方不承担税收,地下室结构底板以下的垫层、破桩,清理桩头、配合检测工序、钢筋制安、砌砖胎膜、砖胎膜抹灰、浇砼等内容综合在建筑面积以内,不另行计算,如发生本合同约定范围外的零星用工,甲乙双方共同确定,其中木工技工300元/工日、钢筋工技工280元/工日、泥水工技工380元/工日、外架工技工240元/工日、普工150元/工日的标准由甲方与乙方进行结算,核算及支付依据必须以甲方现场签证和甲方项目责任签字同时具备为准。合同价包括完成本工程设计施工图及合同承包范围内所需的人工费(包括赶工费、超高费)、材料费(包含周转材料租赁、运输费)、机械费(包含机械进出场及安拆费、塔吊租赁费、塔吊司机及指挥人员的工资)、安全生产施工费、文明施工费、未交付前的半成品及成品保护费、各种措施费、管理费、利润等一切费用,合同单价为固定单价,包含市场人工工资及物价上涨风险。落款处甲方委托代理人有曾艳娟、案外人罗恒签字,并加盖“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花溪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5201009030711”公章,乙方有***签字捺印。
同日,第三人曾艳娟、案外人罗恒又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安全管理协议”、“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条例”,***也在“施工项目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不拖欠工人工资承诺书”上签字捺印。
在此时间前后,原告***为案涉项目招录了各班组进场施工,原告称其在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与被告花溪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即进场施工的原因是其原来是跟案外人段雨德在案涉项目上施工,与下列班组签订了分包合同,后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中标后,其又在案涉项目继续施工了一段时间,直至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要求其退场,期间其与各施工班组签订合同的具体情况如下:
2018年4月6日-2018年5月15日期间,原告***作为租用单位与案外人贵州四建彤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安装、拆卸合同》,约定因花溪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原告向其租用普通塔式起重机三台。
2018年4月28日,原告***作为发包方与案外人郑杰飞签订《模板班组劳务承包协议》,约定案外人郑杰飞承包花溪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1~9号楼及地下车库所有模板;与案外人王兴乾签订《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约定案外人王兴乾承包花溪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1~4号楼主楼及地下车库所有泥工部分;与案外人徐美桥签订《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约定案外人徐美桥承包花溪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5~9号楼主楼及地下车库所有泥工部分;与案外人何成远签订《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协议》,约定案外人何成远承包花溪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1~9号楼及地下车库所有钢筋工程。
2018年4月29日,原告***作为发包方与案外人于际成签订《架子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案外人于际成承包花溪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工程施工图纸和主合同范围内与外架工程和工程所需的架体相关的所有材料供应。
2018年7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吴鹏签订《塔吊司机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招用案外人吴鹏在花溪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工程中担任塔吊司机和塔吊现场指挥工作。
2018年8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贵州高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因花溪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向其租赁普通塔式起重机三台。
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的付款情况如下:
2019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递交“借款报告”,报告中载明:“我本人***是公司花溪异(易)地扶贫安置般(搬)迁项目劳务清包班组负责人,已完成产值100多万元,已与项目负责人曾艳娟、罗恒多次协商解决未果……为此申请向公司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00)支付相关费用,借款时间3个月,此款从结算款中直接扣还,如果我节后与曾艳娟项目部结算不足陆拾万,我即退还楼宇公司……并委托公司按我提供的人员工资清单付款借款人:***2019年1月30日”,后附“花溪异(易)地扶贫安置房项目***班组工资清单”,载明民工工资合计600000元,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在清单上注明“经研究,为解决春节维稳,同意按此借款支付民工工资2019.1.31”,原告称上述报告中“已完成产值100多万元”实际上是在案涉项目上投资了100多万元,当时报告是被告建工十公司打印的,没有注意这个问题。同时,原告向我院提交“工资表”(一)载明2018年5-7月钢筋班民工工资合计27.1万元,有第三人曾艳娟在“项目负责人”处、原告***在“劳务负责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向我院提交“工资表”(二)载明2018年1#到4#楼钢筋班民工工资合计16万元,有第三人曾艳娟在“项目经理”处、原告***在“劳务负责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向我院提交“工资表”(三)载明泥工班民工工资合计23万元,有第三人曾艳娟在“项目负责人”处、原告***在“劳务负责人”处签字捺印。
2018年9月11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案外人于际成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于际成,是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花溪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劳务外架班班组长,由本人所带领劳务人员完成的工程截止2018年9月1日已完成产值总计533600元,依照合同约定需支付本人80%的工程进度款共计426880元,已支付拾万元整,今又支付壹拾伍万元,此款由项目部发放给工人……”,落款处由原告***签署“同意支付”。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案外人于际成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于际成,是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花溪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劳务外架班班组长,由本人所带领劳务人员完成的工程截止2018年9月1日已完成产值总计533600元,依照合同约定需支付本人80%的工程进度款共计426880元,已支付拾万元整元,今又支付壹拾伍万柒仟元,此款由项目部发放给工人……”,落款处由原告***签署“同意支付”。该款由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于2018年8月25日直接向于际成支付10万元,于2018年9月12日直接向于际成分别支付5.7元及10万元,共计25.7万元。
2018年9月11日,案外人何成远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何成远,是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花溪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钢筋5-9#楼班班组长,由本人所带领劳务人员完成的工程截止2018年9月1日已完成产值总计413750元,依照合同约定需支付本人80%的工程进度款共计331000元,已支付贰拾柒万壹仟元,今又支付陆万元,此款由项目部发放给工人……”,落款处由原告***签署“同意支付”。该款由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于2018年8月25日直接向何成远支付27.1万元(该款即工资表(一)中载明的款项),于2018年9月11日直接向何成远现金支付6万元。
2018年9月11日,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是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花溪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劳务管理班班组长……今又支付壹拾贰万伍仟元,此款由项目部发放给工人……承诺人:***”,该款项由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支付给原告。
2018年10月23日,原告***出具“付款说明”,确认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代付塔吊租赁费及人工工资共计142300元。
上述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已支付款项共计1845300元。
2018年底,原告对工程量进行申报,出具《施工班组2018年9月份进度款申报表(第二期)》、《施工班组2018年10月份进度款申报表(第三期)》,载明截至2018年10月,原告***施工班组在案涉项目完成工程产值申请进度款6835883.95元,案外人张静在“施工主管审核意见”处签署“情况属实”并签名,同时还加盖了“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花溪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资料专用章(非合同用章)5201009030711”公章。对此,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称案外人张静是第三人曾艳娟个人聘请的管理资料的人员,未经过公司授权加盖公章。
2019年10月10日,案外人田维波、田仪出具“结算说明”,载明:“今收到花溪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1-9号楼,模板工班木工班的剩余民工工资¥189238.00元整,在收到该笔民工工资后,本木工班组的民工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剩余的工程款双方后期另行办理结算,待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花溪城投公司是办理完结算并收到工程款后支付给本木工班班组……田仪班组在2018年4、5、6、7月份,给总包商曾艳娟做的零星工程,费用总计¥86780.00元”。
2018年10月13日、26日,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就案涉项目向原告送达“安全生产告知书”;2018年10月27日,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2018年9月2日,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与案外人贵阳详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案涉项目采取劳务大清包的方式将案涉项目工程劳务交由贵阳详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理,原告***退场后,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将后续劳务费支付给案外人详务建筑劳务公司,由该公司将劳务费支付给各施工班组。
2018年8月22日至2020年3月2日,被告花溪城投公司按照合同向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陆续支付了总工程量80%的工程款即56645282.74元。
审理中,原告向我院提交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向被告花溪城投公司及案外人贵州骅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工期顺延及停工损失签证单》,载明:“因贵司的工程进度款拨付不到位,导致我司项目部被迫停工,发生的经济损失为41033元/天,从2018年8月20日起开始计算,直至贵司付清所欠工程进度款之日止”,同时附上工期延误损失清单:管理人员工资4800元/天,水电费400元/天,生活费800元/天、塔吊租金及操作人员工资1000元/天、挖机出租金及操作人员工资1500元/天,钢管租金3265元/天,顶托租金828元/天,民工生活费4740元/天,民工保底工资23700元/天。欲证明原告的停工损失系41033元/天扣除挖机租金及操作人员工资后为39533元/天,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对停工损失及材料损失进行评估。同时,原告还提交了“材料清单”两张,有案外人唐皓作为“确认人”确认的材料费用为12600元+53713元,共计66313元。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亦向我院提交了其就案涉项目支付给各劳务班组的支付凭证,欲证明其在2018年12月30日前已支出劳务费6611577元。后原告又于2021年6月4日向我院提交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制作的《工期顺延损失清单》复印件,载明:“我司承建的花溪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于2018年5月份开工至今,因建设单位于2018年5月-2018年8月份一直未拨款,后造成我单位停工每天经济损失如下:1.管理人员工资4800元/天,2.水电费400元/天,3.生活费800元/天、4.塔吊租金及操作人员工资4132元/天、5.钢筋及混凝土资金占用费10000元/天,6.钢管租金6400元/天,7.顶托租金828元/天,8.民工生活费4740元/天,9.民工保底工资23700元/天,10.木工班方刚木租金4000元/天;木板、小板6000元/天”,曾艳娟和原告在落款处签字,对此,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称原告并非该清单权利人,且被告花溪城投公司对该清单也未认可;被告花溪城投公司称未见过该份清单;第三人曾艳娟称该损失并非原告损失,且该清单被告花溪城投公司也未接受,清单为复印件不予认可。
另,本院通过电话与原告***项下班组何成远、王兴乾、郑杰飞、于际成进行确认。何成远陈述***召集其做工后没有给其结算劳务费,11月后做的工工资建工十公司已经结算给我了,之前的劳务费贵州建工十公司让我问***要;王兴乾陈述***退场之前我做的工已经由***结算工钱给我了,他退场之后我做的工也有贵州建工十公司给结算给我了,现在我的工钱已全部结清;郑杰飞陈述***召集我做工后没有给我结算劳务费,后来贵州建工十公司也没有补给我;于际成陈述***退场之前我们做工的劳务费已经由***结算给我,他退场之后我们做的工也有贵州建公司公司也结算给我了。对该组通话记录,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称上述案外人所述不真实,不予认可,其认为各班组工资由谁结算支付,应以班组工资支付凭证作为唯一合法有效的证据,个别班组称是原告支付与事实不符。被告花溪城投公司称,对电话记录内容不清楚,其已将工程进度款支付到位。
审理中,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对其诉讼请求不予变更,由本院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故对其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2020)黔0111民初1419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3240001040009829、23×××68)、交通银行账户(521000104012017001763)存款余额人民币7662101.9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评审记录、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承诺书、项目责任人任命书、项目部印章管理办法、刻制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申请表、付款凭证、借款报告、《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施工班组2018年9月份进度款申报表、施工班组2018年10月份进度款申报表、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安装、拆卸合同、塔机租赁合同、塔吊司机劳务承包合同、劳务班组劳务承包协议、施工班班组劳务承包协议、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协议、架子工程承包合同、工资清单、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第三人曾艳娟以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加盖的公章系第三人曾艳娟经处理过的不完整公章,且时间在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与被告花溪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同时,在《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及第三人曾艳娟向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递交“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刻制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申请表”、承诺书中,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亦明令禁止第三人曾艳娟私自转包、分包,原告***亦不具有相应资质,《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该合同的履行过程就是原告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原告承包的部分已构成案涉花溪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的部分工程由业主方被告花溪城投公司验收,被告花溪城投公司也向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支付了总工程量80%的工程款,故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包方应向原告支付其施工部分的相应工程款。第三人曾艳娟作为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聘用的项目责任人、项目部管理人员,其项目部工作人员张静签字并加盖“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花溪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资料专用章(非合同用章)5201009030711”公章确认了原告截止2018年10月份完成产值为6835883.95元,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称该公章不能用于结算、张静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施工班组2018年10月份进度款申报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本院认为,张静加盖的公章虽在第三人曾艳娟的“承诺书”中承诺保证该印章是用于本项目资料报送专用,但原告在辨别张静有无代理权限确认工程款的过程中系善意、无过失的,张静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应由被代理人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承担确认支付工程款的后果。因案涉合同无效,经向原告释明,其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其解除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已支付的款项经原告签字确认的共计1845300元,故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990583.95元。原告主张因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导致的资金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建工工程交付时间即原告退场时间开始计算,原告自述其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10月10日停工,2018年10月27日原告最后一次收到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的“处罚决定书”,故原告退场时间从2018年10月27日的第二日即2018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
关于停工损失,原告仅向本院提供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向被告花溪城投公司递交的未偿付的“工期顺延及停工损失签证单”,不足以证明原告在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的停工损失,且经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对停工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原告明确不申请,故对原告对于停工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材料赔偿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材料清单”上未有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也不能证明签字人员“唐皓”系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工作人员并经被告贵州建工十公司授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人民币4990583.95元,资金占用损失以尚欠工程款人民币4990583.95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435元及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负担26985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桂冰枝
书 记 员  李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