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花溪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阳市花溪区溪北社区街道办事处竹林村村民委员会、贵阳花溪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花民初字第958号
原告***,女,1960年6月10日出生,布依族,贵阳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向篱,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阳市花溪区溪北社区街道办事处竹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龙丽蓉,贵阳市花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贵阳花溪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贵阳市花溪区溪北社区街道办事处竹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竹林村委会)及贵阳花溪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篱、被告竹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龙丽蓉、被告城市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又名王某,是贵阳市花溪区金山村村民,自1986年与花溪区竹林村村民***结婚后就长期在竹林村生产、生活,自2005年起我对该村位于***的2.61亩荒地进行了开荒耕种。2013年8月,被告城市建设公司因修建花溪区石板镇污水处理厂便道,将该地占用并向竹林村委会支付了征收补偿款,导致该土地不能恢复原状亦不能用于其他农业用途。原告就该征收补偿款分配事宜与两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61亩土地征收补偿款173,526.49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竹林村委会辩称:该案争议土地是作为非耕地进行补偿的,该非耕地补偿款的分配属于村集体自治决议的范围,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市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照相关规定向竹林村委会支付了土地征收补偿款,取得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故该案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贵阳市花溪区金山村三组村民,1986年与花溪区竹林村村民***以农村风俗举办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葛某甲婚后共同生育二子葛某乙、葛某丙,原告及葛进、***的户籍仍在花溪区金山村,至今未将户籍迁入被告竹林村处。葛某甲在被告竹林村已承包有土地,于2010年10月19日因病去世。2013年10月25日,被告城市建设公司以“征地款”名义与被告竹林村委会达成协议,由城市建设公司按照该村非耕地征收补偿的标准(每亩47,160元)向被告竹林村委会支付162,466.2元,占有使用地名为“***”的非耕地3.445亩用于修建石板污水处理厂进厂道路。此前被告竹林村委会未将该土地发包给包括原告在内的自然人或单位。被告竹林村委会已收到该款150,000元,剩余款项尚未支付。原告现以该土地系其自2005年开荒耕种至今、应当对因该土地发生的收益享有权利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册、花溪区金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丈夫***的户籍注销证明、石板污水处理厂项目进厂道路征(占)用地土地兑现表、被告竹林村委会的收条一张、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前列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有权请求参与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的主体,应为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需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结合户籍因素、土地承包关系和生活保证基础作综合考量。本案中,因原告系贵阳市花溪区金山村村民,至今未将户籍迁至被告处,非被告处村民,不具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争议土地的类别为非耕地,属于竹林村集体所有,其产生的权利义务也应由竹林村集体享有。竹林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本村的公共事务、公共利益享有决策、管理等自治权。被告城市建设公司按照农村非耕地征收补偿标准向被告竹林村委会支付的款项应当如何分配,属于被告竹林村委会的村民自治范围,不属于本院审理案件的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64元,本院不予收取,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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