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内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城市内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08民初1551号
原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69209399X,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桂海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杨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中文,黑龙江龙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占武,该公司党工委书记。
被告哈尔滨市城市内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4718464015M,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水泥路2号楼。
法定代表人马晓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云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城建第三工程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城市内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市城市内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城建第三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文、杨占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市城市内河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城建第三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哈市城市内河公司给付工程款1512277.51元;2、判令哈市城市内河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1135479.83元(暂计至2019年8月25日,要求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止);3、诉讼费由哈市城市内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4日,中铁城建第三工程公司与哈市城市内河公司双方签订名称为哈尔滨市平房区污水处理厂施工第二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哈市城市内河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该工程发包给中铁城建第三工程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中铁城建第三工程公司进入施工现场,全部履行了施工义务,至2009年8月30日工程竣工后哈市城市内河公司已经投入使用。2014年中铁城建第三工程公司名称由中铁二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2015年哈市城市内河公司委托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审核结果工程总造价为14335479.80元,哈市城市内河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为1512277.51元,经中铁城建第三工程公司多次催促,哈市城市内河公司以需要哈尔滨市财政审计为由,迟迟不给付,无奈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维护中铁城建第三工程公司合法权益。
哈市城市内河公司庭后辩称,中铁城建第三工程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与初审结果一致,但涉案工程需经哈尔滨市审计局出具最终审定结论后才可以支付工程款。对中铁城建第三工程公司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2015年之前中铁城建第三工程公司自行进行结算工程量认定及编制,工程款拨付是由中铁城建第三工程公司提出申请,哈市城市内河公司审批核实,所以2015年10月17日之前不应计算利息。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已超额拨付,不需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需经哈尔滨市审计局结算评审,2010年至2015年之前主体工程的结算和设备采购已经评审完毕,哈市城市内河公司于2015年向哈尔滨市审计局报涉案工程审计评审时,因审计局有其他任务,该项目就没有审计。后期哈市城市内河公司与审计局多次沟通,因工程师已被审计局清退,所以无法审计。按照初审结论已拨付88%,已超过合同约定的80%,所以哈市城市内河公司就没再拨款。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哈市城市内河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约定:工程名称:哈尔滨市平房污水处理厂施工第二标段。开工日期:2009年7月7日;竣工日期:2009年8月25日。合同价款:16317207.69元。进度款以形象进度为准,具体为:合同签订前,招标人按施工图纸重新计算工程量和合同总金额。签订合同后,当完成工程量超过预付款后,按当月完成工程形象进度付至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经审计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证期从项目全部竣工之日算起。最终竣工验收之日起二年无息返还,但不因资金返还而免除保修责任。
案涉工程于2009年8月30日竣工,经哈市城市内河公司验收并实际使用。2009年9月15日,哈市城市内河公司支付工程款2176514.54元;2009年9月25日,哈市城市内河公司支付工程款3939248.09元;2009年11月20日,哈市城市内河公司支付工程款878281.31元;2009年12月11日,哈市城市内河公司支付工程款558101.08元;2010年5月18日,哈市城市内河公司支付工程款2935374.66元;2010年9月21日,哈市城市内河公司支付工程款1684427.26元;2011年4月1日,哈市城市内河公司支付工程款651256元;以上合计12823202.94元。
2014年4月2日,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铁城建第三工程公司。
经哈市城市内河公司委托,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中铁城建第三工程公司承建的平房污水处理厂二标的结算进行审核。2015年10月17日,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京建审字[2015]第01091号《关于平房污水处理厂后续二标段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内容为:一、工程基本概况。平房污水处理厂二标位于平房区。该工程合同工期:2009年6月26日开工,2009年8月30日竣工。六、审核结果。审核后工程造价14335479.80元。
上述事实,有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进账单、关于平房污水处理厂后续二标段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哈市城市内河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中铁城建第三工程公司与哈市城市内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经审计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质保金于最终竣工验收之日起二年无息返还。因该工程已结算并经审计,且庭审时距竣工之日已超出二年,故含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应予支付。根据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京建审字[2015]第01091号《关于平房污水处理厂后续二标段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审核后工程造价14335479.80元,哈市城市内河公司已付工程款12823202.94元,故哈市城市内河公司还应向中铁城建第三工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12276.86元(14335479.80元-12823202.94元)。哈市城市内河公司关于案涉工程需经哈尔滨市审计局出具最终审定结论后才可以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哈市城市内河公司欠付逾期付款利息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中铁城建第三工程公司与哈市城市内河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故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京建审字[2015]第01091号《关于平房污水处理厂后续二标段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7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经审计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但5%的质保金在2015年10月17日之前亦应支付完毕,故利息应以剩余工程款1512276.8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哈市城市内河公司虽称其在工程竣工后及时提交了工程结算文件,中铁城建第三工程公司故意拖延审计,但哈市城市内河公司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利息自2009年8月30日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城市内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12276.86元;
二、被告哈尔滨市城市内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512276.86元为基数,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10元(原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市城市内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鑫
人民陪审员 周 静
人民陪审员 刁莉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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