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2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学汉,山东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桓台四中教师,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第三人: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杨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杨寨村。
法定代表人:高云峰,村委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西五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王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红,女,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张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设公司)、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杨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寨村委)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1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学汉,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红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重新审理,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诉求是错误的,请二审予以纠正。理由如下:1、上诉人是案涉三套房屋真正的房屋权利人,长城建设公司并非房屋权利人。长城建设公司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承认对涉案工程没有投入和组织管理,涉案工程由***个人实际施工,***只是向其缴纳管理费。实际上,宝塔小区3#、4#楼的所有工程组织施工管理、资金投入、设备租赁、人工工资都是由上诉人负责并支付费用,与长城建设公司无关。杨寨村委非常清楚工程款实际是欠上诉人个人的,所以,在上诉人以长城建设公司的名义起诉杨寨村委,协商以10套房屋抵顶工程款时,直接将10套房产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并交付了10套房屋的钥匙。长城建设公司和杨寨村委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这一点,杨寨村委出具的收款收据已经明确载明,否则,上诉人将10套房屋占为己有就是犯罪行为。这足以说明,上诉人是案涉三套房屋真正的房屋权利人。长城建设公司在没有任何收入和组织管理的情况下,能是工程款的真正权利人吗?有资格获得案涉的10套房产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是错误的。2、桓台法院查封涉案三套房产时,房子就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并未登记在长城建设公司名下,长城建设公司欠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没有义务用工程款抵顶的房屋替长城建设公司偿还债务。因为上诉人与长城建设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一审法院在没有彻底查清工程款的权利人是谁,谁有资格获得案涉的10套房产情况下,驳回上诉人一审诉求是错误的。3、以房抵债是上诉人当时作为长城建设公司代理人和杨寨村委协商确定的,长城建设公司知道上诉人以房抵债的10套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至今没有任何否定的意思表示,这也足以说明,长城建设公司是认可案涉的10套房产归上诉人所有的。4、本案中杨寨村委将10套房产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并交付了10套房屋的钥匙,对杨寨村委来说,是有权处分,实际交付。对上诉人来说,是支付了合理对价,况且案涉房屋已经实际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不存在属于长城建设公司的问题。综上,上诉人享有足以排除桓台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补充: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宝塔小区3号楼4号楼工程过程中,对于杨寨村委支付工程款绝大部分都是支付给上诉人个人的,有一部分是支付给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然后再由长城建设公司交付给上诉人本人,后来上诉人以长城建设公司的名义起诉杨寨村委,所有的案件受理费和支付的律师费都是由上诉人本人支付,长城建设公司并没有支付案件的受理费和律师费,在追要工程款过程中也都是上诉人到××村委协商,所以抵顶的涉案房屋都落户在上诉人个人名下,当时村委给开具了收款收据,已经注明是以房抵顶工程款,当时没有开具发票,只是一个收款收据,原因在于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是一个小产权是一个住宅楼,上诉人与长城建设公司约定交纳1%的管理费,上诉人也有证据证实长城建设公司按照内部制度的约定在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是按1.2%的比例上缴管理费,本案实际收了1%的管理费,是因为当时上诉人已经将工程承接,长城建设公司为了吸收上诉人加入和对上诉人项目部的支持,所以抽取1%的管理费,上诉人共向长城建设公司缴纳管理费220748.75元,这个不含2022年1月29日的拨款,对于上诉人来说工程是其本人施工的,其本人还欠其他工人的工资和一些安装费用,所有的工程资金准备、设备租赁、人工支付都是上诉人去投入的,长城建设公司没有投入,这点在一审的庭审笔录第15页已经明确记载,长城建设公司承认工程的组织施工和资金投入都是上诉人负责的,公司没有任何投入,所以上诉人和长城建设公司之间因为施工宝塔小区3号楼4号楼工程在上诉人已经交清管理费的情况下,工程款应当为上诉人所有,长城建设公司欠被上诉人的债务不应该用上诉人获得的以房抵债的房屋来进行赔偿,而且上诉人也有大量证据证实杨寨村委与上诉人之间就工程款的拨付是直接交付给上诉人的,这也是后来用房屋来抵顶工程款,村委开具收款收据,杨寨村委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的理由,请求法庭依法查清本案相关事实。
***辩称,一、2019年11月23日,长城建设公司与杨寨村委发生经济纠纷过程中,本案标的物淄川区××镇××村××小区内3号楼11层西单元西户等10套房屋就已经因杨寨村委拖欠长城建设公司工程款被淄川区人民法院查封执行,经过法院一审、二审最终判决(案号2019鲁03民终1869号)。于2019年11月19日进行拍卖,并于2019年11月23日最终执行了物权转移给长城建设公司,确定为长城建设公司资产。在此过程中,***仅是以长城建设公司的一名项目经理的身份出面处理此事,无权占有长城建设公司资产,且在(2021)鲁0321民初1781号审理过程中长城建设公司当庭证明没有授权***处理本案标的物,也没有提供带有长城建设公司印章的任何票据,故***与杨寨村委的淄川转移协议是无效且违法的,提供的票据有造假嫌疑。在长城建设公司无授权的情况下,***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非法侵占和诈骗的犯罪事实。二、对于本案标的物,桓台县法院于2019年11月23日在淄川区法院还在拍卖执行过程中就已经向淄川区法院送达了(2019)鲁0321执16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9年12月10日与杨寨村委私自达成的协议晚于(2019)鲁0321执16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间,明知本案标的物已查封,还违法处理本案的标的物,就已经构成了对抗法院执行的违法行为,希望法院依法追究责任。三、在整个案件过程中,涉案的两个主体是***和长城建设公司,本案标的物的物权始终在长城建设公司名下,与***个人毫无关联。综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成立,且有弄虚作假、协助隐藏财产对抗法院执行的嫌疑,希望法院尊重事实,对标的物继续执行、查封和扣押,并进行拍卖,依法维护法律的公正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长城建设公司述称,宝塔小区项目经理***公司经营模式自负盈亏,上缴管理费,至于投入问题和账目问题财务上清楚,代理人不清楚。上诉人说长城建设公司没有任何投入不参与管理不正确,长城建设公司参与管理,对于上诉人陈述的管理费也有争议。
杨寨村委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对淄博市淄川区××镇××村××小区××#楼××单元××楼××#楼××单元××楼××#楼××单元××楼××套房产的查封扣押(三套房产总价值1087482元);2、确认上述三套房产归原告***所有,不属于第三人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所有;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与长城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与长城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4日作出(2019)鲁0321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10000元,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被告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以4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支付原告***自2011年11月23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长城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10月18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3民终2866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0月2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19年11月13日,一审法院向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送达(2019)鲁0321执16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长城建设公司在该单位应收款110万元(或以实际应收数额为准)并提取至桓台县人民法院。
2020年6月11日,一审法院向杨寨村委送达(2019)鲁0321执16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查封位于淄博市淄川区××镇××村××小区××号楼××套房,分别为:10层东单元东户、西户,10层西单元西户,11层东单元东户、西户,11层西单元西户(委托代理人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邓永东签收)。
上述事实,有(2019)鲁0321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03民终2866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0321执1687号之一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等在案为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长城建设公司与杨寨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和以房抵债和解协议。
长城建设公司与杨寨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3月29日,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302民初3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杨寨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091964.39元;2、驳回原告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寨村委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8月27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3民终18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执行过程中,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对杨寨村委所有的坐落于淄川区××镇××村××小区内3号楼、4号楼的十套旧村改造房予以拍卖,经两次拍卖而流拍。长城建设公司与杨寨村委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判决书确定的杨寨村委共欠长城建设公司工程款4091964.39元、诉讼费37815.22元、鉴定费40000元,共计4169779.61元,长城建设公司同意以杨寨村委所有的10套旧村改造房折抵3559756元。此前已通过法院执行,过付给申请人441625元,还剩168398.61元未履行。经双方协商同意杨寨村委再向长城建设公司支付20万元,长城建设公司放弃本案其他利息、迟延履行金等经济损失,申请本案结案。***以长城建设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在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
2019年11月23日,淄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302执222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杨寨村委所有的坐落于淄川区××镇××村××小区内3号楼10层东单元东户、西户,3号楼10层西单元西户,3号楼11层东单元东户、西户,3号楼11层西单元西户,4号楼7层西单元西户,4号楼1层西单元西户,4号楼11层西单元西户,4号楼11层东单元东户共计10套旧村改造房交付长城建设公司抵偿杨寨村委所欠款项3559756元,上述房产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时起转移。
2019年12月10日,杨寨村委出具收款收据三份,其中1955号收款收据记载,交款单位***,金额为364040元,并备注宝塔A区3#西单元十楼西户,抵工程款;1954号收款收据记载,交款单位***,金额为345312元,并备注宝塔A区3#东单元十一楼西户,抵工程款;1951号收款收据记载,交款单位***,金额为378130元,并备注宝塔A区3#东单元十楼东户,抵工程款。
对于涉案房产,杨寨村委、***均可已经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和执行裁定予以交付,由***实际占有、控制。长城建设公司虽否认接管房屋,但对执行和解协议、执行裁定书等没有提出反驳证据,对其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2016)鲁0302民初3269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3民终1869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302执2228号之三执行裁定、执行和解协议、收款收据等在案为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与长城建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2011年4月1日,长城建设公司与杨寨村委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长城建设公司承包“杨寨村宝塔生活区(A区)3#、4#住宅楼”,长城建设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在长城建设公司一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2011年4月2日,长城建设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为壮大公司发展、扩充施工力量,经朋友介绍特意引进(已经承接好杨寨村宝塔小区3#、4#楼工程)***项目部,为了鼓励新的项目部继续加入和对***项目部加入的扶持奖励,公司决定对***承接的杨寨村宝塔小区3#、4#楼工程(造价约计1600万元),抽取1%的管理费,其他费用不变。2011年7月1日,长城建设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长城建设公司承包的杨寨村宝塔小区3#、4#楼及配套工程项目为***本人承揽,对于***项目部收取管理费后,剩余款项归***本人所有,其债权债务由***本人承担。
2011年5月24日,长城建设公司与杨寨村委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长城建设公司承包杨寨村“宝塔小区3#、4#住宅楼”,长城建设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张彦伟在长城建设公司一方法定代表人处盖章。
2012年4月6日,长城建设公司与杨寨村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杨寨村)》,对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等进行了重新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自行投入和组织管理,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按该工程总额的1%向长城建设公司交纳管理费。长城建设公司自认对涉案工程没有投入和组织管理,涉案工程系由***实际施工。
对上述事实,有(2016)鲁0302民初3269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3民终1869号民事判决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杨寨村)》、长城建设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等证据在案为证。长城建设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明虽然予以否认,但没有提出反驳证据,且上述两份证明与本案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充条款、长城建设公司关于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部分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各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杨寨村委宝塔小区3#、4#楼工程由长城建设公司承包施工,***是否属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其与长城建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其次,对于涉案以房抵债协议,***系作为长城建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与杨寨村委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是为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就涉案房产等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其法律后果由长城建设公司承担。因此,接受以房抵债的主体是长城建设公司。
第三,在案证据表明涉案房屋抵账给长城建设公司的情况下,***没有举证证明,长城建设公司与***就工程款进行内部结算,也没有举证证明长城建设公司就接受的涉案抵债房屋抵债或者转让给***。
综上所述,***以实际施工人为由,主张对涉案抵账房产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诉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不属于长城建设公司,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87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制度汇编一份,第五页第四款第四项约定了项目部自主承接的工程上缴比例,在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按1.2%,因为上诉人不是长城建设公司职工,长城建设公司从没有向上诉人开工资或交纳社会养老保险,所以上诉人不是长城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只是实际施工人。证据二:2012年、2013年、2014年的收据复印件21张,原件在村委,证明杨寨村委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拨付工程款是由上诉人直接与杨寨村委对接的,长城建设公司并没有介入,这也说明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应该归属于上诉人,因为其是实际施工人,只要上交了管理费,长城建设公司就应当把工程款交给上诉人,所以该房屋是用工程款换来的,因为工程款不属于长城建设公司,所以长城建设公司也不能用房子偿还被上诉人的债务,被上诉人通过桓台法院查封这个房子也是错误的。关于一审提交的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在2011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长城建设公司对上诉人项目部加入的扶持和奖励长城建设公司决定对上诉人承接的宝塔小区3号楼4号楼工程抽取1%的管理费,这也能说明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因为长城建设公司没有对工程有资金投入,因该工程获得的工程款应当归属于上诉人所有,以工程款抵顶的房屋也应当归属于上诉人所有,其中满鸿远的案子已经判决胜诉,也是因为上诉人将房子卖给了满鸿远,因为以工程款抵顶房屋性质都是一样的。上诉人曾经书写过上访信就本案上访。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是公司内部财务管理程序和制度与本案无关,付款方式是公司内部管理程序问题,个人对于工程的承揽和建设是不具备资格的,所以一审中杨寨村委也当庭证明工程是与长城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不是与上诉人个人,如果上诉人个人能够施工本身就是违法的。关于本案执行异议对桓台县人民法院判决的满鸿远案件我本人有异议,因本案标的物已经足够执行案件,所以我放弃了桓台县法院对于满鸿远案件判决的上诉,并不能说桓台县法院判决的该案件我方无异议,其是以满鸿远是本村且房产是小产权两个理由判决的。对证据二真实性,因我方未参与所以没法判断其真实性,在整个案件过程中,主体是杨寨村委和长城建设公司,至于他们收支的工程款和财务来往是他们公司内部财务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并且所有的收据都没有长城建设公司的公章,这与长城建设公司财务管理混乱也有关系。
原审第三人长城建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无法确认,无公司公章。对证据二,上诉人自述其直接与杨寨村委对接,长城建设公司未参与,上面也没有公司的章印,所以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庭后,上诉人提交证据三,2022年7月5日长城建设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的房产实际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没有强制执行房产的权利,理由就是长城建设公司出具证明,在长城建设公司与杨寨村委达成执行和解和出具执行裁定书后,将10套旧村改造房转抵给上诉人,时间就是杨寨村委给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的时间2019年12月10日,桓台县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载明的时间是2020年6月11日,也就是说在法院查封扣押之前这个涉案房产就已经归属上诉人,不再是长城建设公司的房产,因为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是借用了长城建设公司的资质,长城建设公司也认可在扣缴管理费后所有的工程款归上诉人,而涉案房产就是用来抵顶工程款的,且查封扣押清单上已经注明是以上诉人名义落户的,这个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是说律师邓永东处,但是邓永东并非上诉人的代理律师,上诉人也没有给邓永东授权,按照法律规定,桓台法院查封扣押属于上诉人的财产,应当通知上诉人,所以上诉人有阻却执行涉案房产的民事权利。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明材料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案的标的物位于杨寨小区的6套房屋所有权非常清晰,从长城建设公司和杨寨村委发生经济纠纷开始,经过一审二审判决,到最后执行、拍卖过程,法院最终判决本案标的物产权为长城建设公司所有,有淄川法院的判决文书证明。本案的标的物是长城建设公司和杨寨村委发生经济纠纷,淄川法院还在拍卖过程时,桓台法院就已经向淄川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送达了(2019)鲁0321执16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此时的本案标的物产权就此锁定为长城建设公司所有,上诉人与杨寨村委、吴永鹏、满鸿远等的协议及财产转移都是发生在桓台法院对本案标的物查封后的不法行为。此次出具的证据从杨寨村委和长城建设公司一审二审过程中及上诉人、吴永鹏、满鸿远状告被上诉人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未提供该证明,该证明是2022年7月5日后补的材料。在民事判决(2021)鲁0321民初1781号审理过程中,长城建设公司当庭证明没有授权上诉人处理本案的标的物,工程款一事公司不知情,未参与,未通过公司办理任何手续,也没有提供带有长城建设公司印章的任何票据。长城建设公司与上诉人是被执行人利益共同体,他们之间的补充材料是恶意串通、阻挠法院执行的行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希望法院依据事实,严惩违法伪造证据造假的行为。上诉人是长城建设公司一名项目经理,不是法人,无权对外执行法人义务,他与长城建设公司的所有财务往来及长城建设公司出具给他的所有票据都属于长城建设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及流程问题,与本案无关。
原审第三人长城建设公司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长城建设公司制度汇编,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审第三人长城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该证据提供有原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长城建设公司虽称无法确认但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收款收据21张,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杨寨村委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无法核实相关证据真实性,对该组证据不做确认。上诉人庭后提交的证据三长城建设公司2022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城建设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上诉人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且从证明出具日期看系二审审理期间形成,证明上载明“……长城公司以拨付工程款的形势将抵顶的十套房屋转抵给***,其十套房屋的所有权归***……”,其还陈述“我方认为活是上诉人干的,钱是上诉人的,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所以我方认为案涉房屋也应该是上诉人的”,但将案涉房屋抵顶给上诉人“没有证据”;其证明内容与长城建设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以及另案中“房屋抵顶工程款一事公司不知情,未参与,未通过公司办理任何手续”“收据是***本人与村委所签,也未经过公司”的陈述和立场并不一致;长城建设公司质证中陈述“2019年11月2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当天就抵顶了,执行和解协议上记载的抵顶了3559756元”,与上诉人***陈述“一审查明的2019年12月10日收款收据(证明长城建设公司以拨付工程款的形式将10套房屋转抵给上诉人),房产在2013年、2014年时就已经转抵给我了,一审提交的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4条工程进度及拨款方式这一条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用楼抵账,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9月26日。”关于抵顶的时间、相应证据的陈述亦不相符,该证明不具有对本案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调查中上诉人主张其阻却执行的事由为:因为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长城建设公司对涉案工程没有资金投入,上诉人已经向长城建设公司缴纳了22万余元的管理费,按照庭审中长城建设公司说法,项目部是实行自负盈亏,那么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款在交管理费之后就应当归上诉人所有和支配,然后由上诉人支付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所有费用,因为涉案房屋是用工程款来抵顶的,所以涉案房屋应当由上诉人来支配,因为是小产权房,杨寨村委配合上诉人将房屋出卖给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上述涉案房屋用工程款抵顶,指的就是2019年12月10日收款收据所载事项。
经关联案件查询,原告满鸿远与被告***、第三人***、长城建设公司、杨寨村委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21年10月22日桓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321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查明,2019年12月10日,杨寨村委将杨寨村宝塔小区3号楼东单元11层东户[(2018)鲁0302执222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所涉抵偿欠付款项的包括案涉3套房屋在内的10套旧村改造房中的1套]抵账给***。2019年12月10日***与满鸿远就该房屋签订楼房转让协议,将上述房产转让给满鸿远;杨寨村委将该房产以物抵债给长城建设公司,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房屋权利人为长城建设公司;***将房屋转让系作为长城建设公司代理人,将属于长城建设公司房产出让给满鸿远订立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满鸿远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等,符合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情形,可以排除执行。双方均认可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一审判决已生效。被上诉人称“因本案标的物已足够执行案件,所以我放弃了对于满鸿远案件判决的上诉,并不能说桓台县法院判决的该案件我方无异议,其是以满鸿远是本村且房产是小产权两个理由判决的”。
原告吴永鹏与被告***、第三人***、长城建设公司、杨寨村委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2021年10月22日桓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321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查明,2019年12月10日,杨寨村委为***出具收款收据,将杨寨村宝塔小区3号楼西单元11层西户[(2018)鲁0302执222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所涉抵偿欠付款项的包括案涉3套房屋在内的10套旧村改造房中的1套]抵账给***。2020年4月11日***与吴永鹏、王文静就该房屋签订楼房转让协议,将房产转让给吴永鹏、王文静。该判决以与上述1786号案件相同事由认定,房屋权利人为长城建设公司,***占有控制房屋期间将房屋转让系作为长城建设公司代理人,将属于长城建设公司房产出让给吴永鹏订立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因吴永鹏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事由,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不能排除执行。一审判决后吴永鹏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均认可该判决已生效。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上述系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情形,其中包含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的情形,而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书即属前述法律文书之列。根据本案查证事实,2019年11月23日,(2018)鲁0302执222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杨寨村委所有的坐落于淄川区××镇××村××小区××共计10套旧村改造房交付申请执行人长城建设公司抵偿杨寨村委所欠款项3559756元,并明确上述房产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自该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长城建设公司时起转移。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该以房抵债裁定生效时发生案涉房产物权变动的效力,案涉房产权利人为长城建设公司。
根据原审查明事实,长城建设公司起诉杨寨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系长城建设公司作为原告以其系施工单位和工程承包人为由,诉求杨寨村委支付其案涉杨寨村宝塔小区3、4住宅楼工程款、材料、人工费等款项,经两审法院认定,确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条款合法有效,杨寨村委向长城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在该案执行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淄川区人民法院作出上述(2018)鲁0302执222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寨村委、长城建设公司均属独立主体,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杨寨村委与长城建设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条款等。发包人杨寨村委与承包人长城建设公司之间、承包人长城建设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基于各自协议约定、工程施工等存在各自的法律关系。上诉人称其以长城建设公司名义起诉杨寨村委,工程款实际是欠上诉人个人的主张,与前述相关诉讼、生效判决认定并不相符。执行和解协议所载明的申请执行人杨寨村委依据该协议将案涉房屋折抵欠付款项的相对方,以及法院以房抵债裁定列明的接受案涉房屋的权利主体均为长城建设公司,上诉人***系作为长城建设公司代理人在该案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上诉人主张该案中执行和解协议是上诉人个人与杨寨村委签订,与生效执行裁定和执行和解协议所载亦不相符;上诉人***在该案中也未以其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工程款债权所有人为由,针对承包人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且***诉长城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于2019年10月28日由被上诉人***向法院申请执行,2019年11月13日桓台法院向淄川法院送达(2019)鲁0321执16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长城建设公司在该单位应收款110万元(或以实际应收数额为准)并提取至桓台法院。2019年11月23日淄川法院作出(2018)鲁0302执222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以案涉房屋抵偿杨寨村委所欠长城建设公司债务,2019年12月9日该案执行完毕结案。而上诉人提交的杨寨村委出具的抵工程款的收款收据时间均为2019年12月10日,上诉人和杨寨村委当时已知晓前述法院执行裁定已将案涉房产抵债给长城建设公司,现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与执行裁定书确认的案涉房屋权利人即本案被执行人长城建设公司就案涉房产存在以房抵债。即使存在上诉人实际施工的情况,鉴于前述诉讼、生效判决对相关工程款权利主体已作出认定,执行裁定对案涉房屋以房抵债权利主体予以明确的情况下,并不能因工程施工径行得出相关工程款、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即为上诉人的结论;被上诉人基于法院执行裁定书确认案涉房屋的权利主体为被执行人长城建设公司的准公示性,认为案涉房产应作为被执行人责任财产予以执行,于法有据,上诉人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据此未予支持其诉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8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德忠
审 判 员 杨继生
审 判 员 张维娟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杨晓宇
书 记 员 周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