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1民初3750号 原告:***,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告: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西五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桓台县。 原告***与被告***、被告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长城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LPR计算。2.案件受理费用由***、长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与***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30日,***因资金紧张,自***处借款200000元,同日***将款项转账支付至***名下,***依约履行了自身的义务,但是在***的催要款项过程中,***、长城公司采取以房抵债等形式偿还均无法履行,导致***的债权至今未得到实现,故,***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 长城公司辩称,长城公司与***素不相识,无任何业务往来,亦无任何经济往来,***提到的以房抵债一事更是无从谈起,涉案款项与长城公司无关,因此,长城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长城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3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22********)向***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22********)转账200000元,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为证。 2015年4月21日,***向******委出具手写说明,其中载明“今指定,16号楼1**501户的户名为***。”***签名捺印,并附带身份证复印件。 关于涉案借款的形成过程、偿还、以房抵债等情况,庭审中,*****其与***系朋友关系,也有很多合作,2011年8月份,***在经营淄博泰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自身的各种建筑业务过程中,因为资金紧张以个人名义向***借款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支付给***,***未为***单独出具相应的债权凭证,只是在其自身持有的一张收据的反面书写了借款人及时间,即“借款人:***2011.8.30”,然后拍照发给***。当时,***与***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涉案借款发生后,***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仅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过一两次利息,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就涉案借款,***曾多次向***催要,其中一次面谈时,***称和自己的公司商量,准备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向***偿还借款,但是后来因为各种原因一直没有履行完毕,导致债权一直没有得到实现,因此,***要求***继续偿还涉案借款。关于***所声称的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向***偿还借款,即以桓台县××镇××村16号楼1**501户楼房抵债,当时***找到长城公司出具了证明,并和***一起到桓台县××镇××村村民委员会进行了房屋的交付以及手续的办理,只是在后续办理产权登记的过程中,桓台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声称长城公司又出具了新的证明,因此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7年,曾出现另一案外第三人到***占有的抵债房屋进行骚扰以及破门,***进行了报警,现在***仍有部分物品在涉案房屋内。 长城公司经质证,认为一是涉案借款是发生在***和***之间,相应款项也是转账给***,因此,涉案借款与长城公司无关。二是长城公司以房抵债情况也不清楚,不予认可。 关于长城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提交长城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向桓台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中载明“兹委托我公司***,前往贵村负责办理2013年10月15日贵村委与我公司签订的《工程欠款还款协议书》中有关16号楼1**501户楼房的过户事宜,请贵村委按照***指定的户名,依据该还款协议,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据此证实长城公司同意用公司的财产即涉案楼房折抵给***,用以偿还***欠***的欠款,这属于债务加入,其出具证明的行为能够证明长城公司同意偿还***欠***的借款,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长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长城公司经质证,对于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一是该份证明上加盖的公章不是长城公司所盖,对于***该份证据是如何取得的不清楚,长城公司不清楚证明上的公章是否为本公司公章。二是长城公司后经了解,涉案证明是由***给的***,而*****是由**出具给***的,在这种情况下,长城公司打电话和**核实了相应的情况,**称其并没有为***出具该份证明,有通话录音为证。三是该份证明只是一份委托办理手续,即使该份证明是真实的,根据该份证明也无法看出长城公司同意以债务加入的方式对***的借款承担责任,同时,***并非长城公司员工,与长城公司也无任何经济往来,长城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同意债务加入,该份证明无法显示长城公司同意债务加入。三是涉案房屋不是由长城公司承建,是桓台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因为拖欠长城公司工程款而顶账给长城公司的。 对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上述质证意见,***认为一是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被录音人员的身份,同时**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长城公司若以**的**作为证据使用,应当申请**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和双方的质询,而且**原系长城公司的副总,长城公司完全可以要求其到庭说明情况。二是长城公司回避了章印真实性的问题,涉案证据的章印加盖是由当时长城公司的副总**打印完毕,加盖公章后交给***,因此,如果长城公司对于章印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申请进行鉴定,至于章印加盖的来源以及过程和长城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在本案中没有关系。三是当时***是淄博泰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长城公司的子公司,***在借款后无法偿还,由公司代替承担责任,这是属于***与长城公司之间的约定,同时根据证明也可以看出,长城公司自认***是长城公司的职工,因此,本案中长城公司债务加入的背景非常清楚,就是替***偿还借款。 关于经济损失问题。*****通过长城公司和***书写的证明,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可以证实在以物抵债时,涉案借款已经满足了支付条件,因我方无法证实在2015年4月21日之前的具体催要时间,因此,我方主张自2015年4月21日开始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的经济损失,按照付清之日的LPR计算。 对此,长城公司认为涉案借款与其无关,对***的**不清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提供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说明等证据以及庭审调查,能够证实***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庭审调查可知,涉案借款发生后,***未予偿还借款,其与***曾协商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清偿涉案借款,但是最终未能实现,因此,***仍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偿还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与***对于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则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涉案借款经催告后,***可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通过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以物抵债的说明,可以证明***在起诉之前曾向***主张过权利,***主张自2015年4月21日起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率的计算标准,***主张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应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参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7%计算。 关于长城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就本案而言,根据***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长城公司存在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且长城公司不予认可,故,***主张长城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2000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7%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