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淄博普生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第三人: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道办事处江南豪庭社区西五路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16411264X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临朐县。
原审第三人:淄博市淄川区双*****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302B47626190M。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双*****民委员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1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调查;原审第三人淄博市淄川区双*****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321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对本案重新审理,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理由在以下方面:1、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楼房转让协议书时,案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这是第三人淄博市淄川区双*****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款收据明确载明的。而且第三人淄博市淄川区双*****民委员会已经将案涉房屋钥匙交付给第三人***,***已经实际控制案涉房屋。案涉房屋并没有登记在第三人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而且在庭审调查中,第三人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承认**小区3号、4号楼的所有工程,其都没有任何投入,所有组织施工、资金投入等等都是第三人***负责的。淄博市淄川区双*****民委员会以房抵债的10套房屋登记在***名下,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双*****民委员会均无异议。否则,***串通淄博市淄川区双*****民委员会将10套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就是犯罪行为。所以,上诉人购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房屋没有任何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购买***的房屋,权利人属于第三人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存在明显错误。2、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楼房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2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说明,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楼房转让协议是有效的。3、上诉人已经支付了28.7万元的购房款,总价31.7万元,达到购房款总额的90.5%,之所以没有支付剩余3万元,是因为**县人民法院查封了上诉人购买的案涉房产,上诉人依法享有抗辩权。上诉人在购买房产后已经实际入住,上诉人的居住权远远大于***的债权,如果法院执行将对上诉人生活产生重大影响,会导致上诉人无房可住的局面。上诉人也有能力支付剩余的3万元,法院应当给上诉人一个机会,而不能盲目作出判决。更何况,**法院将上诉人购买的房屋处理给***,就是合法的吗?***是本集体组织成员吗?4、退一步讲,即使***属于无权处分,但是,***实际控制案涉房屋,上诉人作为受让人也不知情,并且上诉人是以合理的价格受让,并支付了购房款,案涉房屋已经实际交付,而且不需要进行登记,完全符合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根据民法典第310条规定,上诉人也应取得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判决是错误的。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2019年11月23日前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与***委发生经济纠纷过程中,本案标的物淄川区双*******小区内3号楼11层西**西户等10套房屋就已经被淄川区人民法院查扣执行。于2019年11月19日进行拍卖,并于2019年11月23日最终执行了物权转移给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确定为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资产。在此过程中***仅是以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的一名项目经理的身份出面处理此事,无权占有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资产,并且在(2021)鲁0321民初1783号审理过程中,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当庭证明没有授权***处理本案标的物,***委当庭证明和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达成房屋转让协议过程中,***仅是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并不是转让给***本人。***与***委的资产转移协议是无效的且违法的。在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无授权的情况下***的行为已构成了非法侵占和诈骗的犯罪事实。***私自占有控制案涉房屋期间将属于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案涉的1套房产(*****小区3号楼西**11层西户),于2020年4月11日私自出让给***,***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订立楼房转让协议无效,且未支付全部价款,不能排除执行。二、对于本案的标的物,**县法院于2019年11月23日在淄川区法院还在拍卖执行过程中就已经向淄川区法院送达了(2019)鲁0321执16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无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授权情况下于2019年12月10日与***委私自达成的协议及***与***2020年4月11日私自达成的出让协议均晚于(2019)鲁0321执16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间,明知本案标的物已查封,还违法处理本案的标的物,就已经构成了对抗法院执行的违法行为,希望法院依法追究责任。三、在整个案件过程中,涉案的两个主体是***和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既不是法人,也无法人授权,故***是与本案无关人员。综上所述,***所提的证据不能成立,且有弄虚作假、协助隐藏财产对抗法院执行的嫌疑,希望法院尊重事实,对标的物继续执行、查封和扣押,并进行拍卖,依法维护法律的公正及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没有其它意见。
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述称,上诉人所说的我方公司没有实际投入不属实,案涉工程所有的手续都是由公司办的,质量安全公司也都参与了管理。
***委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对淄博市淄川区西户房屋的查封扣押;2.确认上述房屋归***所有,不属于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所有;3.判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与淄博市淄川区双*****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3月29日,淄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302民初3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淄博市淄川区双*****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091964.39元;二、驳回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52元,由淄博市淄川区双*****民委员会负担37815.22元,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836.78元,鉴定费40000元,由淄博市淄川区双*****民委员会负担。淄博市淄川区双*****民委员会不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8月27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3民终18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36元,由淄博市淄川区双*****民委员会负担。后,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对淄博市淄川区双*****民委员会所有的坐落于淄博市淄川区的10套旧村改造启动处置,经过两次拍卖流拍。2019年11月23,淄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302执222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将淄博市淄川区10层东**东户、西户,3号楼10层西**西户,3号楼11层东**东户、西户,3**11层西**西户,4号楼7层西**西户,4号楼1层西**西户,4号楼11层西**西户,4号楼11层东**东户共计10套旧村改造房交付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抵偿淄博市淄川区双*****民委员会所欠款项3559756元,上述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自本裁定送达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时转移。2019年12月9日,该案执行完毕结案。
***与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4日作出(2019)鲁0321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以4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11年11月23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656元,由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9年10月18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3民终28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19年10月28日,***申请执行,案号为(2019)鲁0321执1687号,关联案号为(2020)鲁0321执恢392号。2019年11月13日,一审法院向淄川区人民法院送达(2019)鲁0321执16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在该单位应收款1100000元(或以实际应收数额为准)并提取至**县人民法院。2020年6月11日,一审法院向淄博市淄川区双*****民委员会送达(2019)鲁0321执168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位于淄博市淄川区,分别为10层东**东户、西户,10层西**西户、11层东**东户、西户,11层西**西户。
另查明,2019年12月10日,淄博市淄川区双*****民委员会为***出具收款收据,将案涉房屋*****小区3号楼西**11层西户抵账给***。2020年4月11日,***又与***、***签订楼房转让协议,将上述房产转让给***、***,房价款为317000元。2020年4月11日,***的妻子***通过其银行账户转入***的妻子**红银行账户287000元。
后,***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21)***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执行异议。***于2021年5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淄川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与淄博市淄川区双*****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淄川区人民法院对淄博市淄川区双*****民委员会所有的10套旧村改造房进行拍卖,流拍后,淄川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8)鲁0302执222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将淄博市淄川区双*****民委员会所有的坐落于淄川区改造房交付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抵偿淄博市淄川区双*****民委员会欠款3559756元。本案中,淄博市淄川区双*****民委员会将案涉房屋以物抵债给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为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占有控制案涉房屋期间将案涉房屋转让系作为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将属于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房产出让给***订立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订立楼房转让协议无效,且未支付全部价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第一、三种情形,不能排除执行。
综上所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淄博市淄川区西户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11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一,庭审笔录一份,拟证实*****小区3、4号楼工程是由***负责施工的,就该工程的组织施工和资金投入,山东长城建设公司没有任何投入。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只是和***就管理费有争议。而且第三人长城建设公司陈述***只是在工程施工期间担任项目经理,以前不是公司的员工,工程结束之后也不是公司的员工,充分证实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对**小区3、4号楼投入资金,***是实际施工人,是由第三人***委用房屋抵顶工程款抵顶给实际施工人***的;提交证据二,***委出具的盖章证明一份;提交证据三,上诉人与***就楼房尾款3万元给***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上诉人已经将该楼房全部价款已经付清,能够享有排除法院执行的实体权利。***质证意见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虽然交款单位写的是***,但是***仅是代表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去办事,并不代表该房屋是***本人的。第二个证明是后补的,这份证明借款30000元的这份证明,不认可真实性,一、二审上诉人本人均未到庭,***的身份非常复杂,所以不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上诉人称所有的投入都是***投入,案涉工程的实际承揽人是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也就是说这份工程是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和***委签订的施工合同,***只是个项目经理,只有他们公司内部给***的权限,授权他去干什么,这些东西只能是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来作,***仅仅是代表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一个项目经理来行使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的权利,不能说明都是***本人做的,他仅仅是代表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是对三份证据均无异议。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庭审记录中,上诉人提供的庭审记录上,主要争议是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有没有投入,公司参与管理了,而且手续都是从公司办的,当时也去工地检查过,至于资金问题,是公司财务的问题,代理人不是很清楚,对于证据二、三没见过,不确定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是否享有排除案涉房产执行的民事权益。***与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系因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金钱债权执行,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审查,经查淄博市淄川区双*****民委员会虽将案涉房屋以物抵债给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但仍属于限制上市交易的房产。因***不是案涉房产所在集体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订立的楼房转让协议无效,不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形,故***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1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一
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