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6民初17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娘热乡吉苏村三组王浩库房。
负责人:唐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富,四川明炬(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婧娴,四川明炬(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桢祥,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藏天源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巴尔库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米玛,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生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川鑫西藏分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西藏天源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川鑫西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富、罗婧娴,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桢祥,第三人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鑫西藏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超付的工程款5,979,037.0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川鑫西藏分公司将那曲地区“十三五”公路危桥改造第二标段工程的部分桥梁等施工项目发包给了**。**施工过程中严重违约,如虚增施工成本、延误工期等,已经给川鑫西藏分公司及项目总承包方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截止2020年7月15日,川鑫西藏分公司向**实际支付25,830,414.89元,按照**实际施工产值计算,其应收21,322,163.97元,川鑫西藏分公司向**超付工程款为5,979,037.04元。期间,川鑫西藏分公司多次与**协商调解,均无果。
**辩称,川鑫西藏分公司诉称向**支付了25,830,414.89元,无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本案中所有案涉工程款项都是天源公司和川鑫西藏分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计价标准,直接向农民工、材料供应商、机械设备提供方支付相关款项,并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所签的《收条》并不是其实际收到的款项,且川鑫西藏分公司所述向**支付的工程款并无相关支付凭证,川鑫西藏分公司起诉数额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川鑫西藏分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天源公司述称,无意见。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川鑫西藏分公司向**支持尚欠的工程款2,918,813元;2.反诉费用由川鑫西藏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川鑫西藏分公司将其从天源公司承包的那曲地区“十三五”公路危桥改造第二标段工程的部分桥梁施工项目劳务分包给**。**从2017年6月8日进场施工,至2019年8月8日完工,川鑫西藏分公司及天源公司至今总共向**支付劳务费用283,983元,尚有2,918,813元未支付。川鑫西藏分公司在本诉中称**实际完成的工程产值只有21,322,163.97元及其已向**支付了25,830,414.89元无依据。因在整个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川鑫西藏分公司和天源公司均向**预付过劳务费,但劳务费是由川鑫西藏分公司和天源公司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和其他相关人员,并未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所签的《收条》并不是其实际收到的款项。川鑫西藏分公司称**只完成21,322,163.97元的产值,其已向**支付了25,830,414.89元,要求**退还其5,979,037元,其该诉求违背了基本的数学加减常识。因**多次向川鑫西藏分公司索要其尚欠的工程款,川鑫西藏分公司均以没有钱为由拒绝支付,在**多次催要的情况下,川鑫西藏分公司为拖延时间,便虚构多向**支付了工程款项的事实。根据常识都可以判断,川鑫西藏分公司分包给**的案涉工程项目是其从天源公司承包来的,该工程所有款项支付都有严格的程序,不可能在工程项目尚未验收的情况下,超额向**支付工程款。
川鑫西藏分公司辩称,1.**言称川鑫西藏分公司主张已向其支付了25,830,414.89元,其实际完成工程量产值21,322,163.97元,向其超付工程款5,979,037元是计算错误的反诉理由不成立,川鑫西藏分公司主张向其超付5,979,037元是增加了税点。2.**在反诉事实理由部分提出尚欠其工程款,并非事实真相。而是**通过上访虚构债务,造成川鑫西藏分公司名誉损失,而并非川鑫西藏分公司直接进行调解或者谈工程款的事项。3.**在其最初提交的反诉状中自认收到工程款23,211,181元,虽其当庭对该数额作了调整,川鑫西藏分公司不认可其调整结果,其违反了禁反言的诚实信用原则。川鑫西藏分公司认可其最初的民事反诉状中自认收到的金额。4.**签字同意代付,却又主张其未收到相关款项。**未收到的原因是其绝大多数支付给了案外人。从所有证据看,不管是农民工工资、机械租赁,还是材料款都是**引起,其签订了合同、协商了价格、最终形成了结算,这些债务都因**而起,由川鑫西藏分公司代付,账肯定算到**那里。
天源公司述称,针对**提出的反诉内容没异议,其所述情况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本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川鑫西藏分公司针对本诉提交3组证据,**提交了16组证据。第三人天源公司未提交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川鑫西藏分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川鑫西藏分公司支付天源公司十三五危桥改造项目机械租赁费》1份、《收条》9份、《收据》1份、《付款说明》1份、《**组应付款项》1份、《承诺书》2份(1份为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1份、《2018年1月份工程进度价款结算汇总表》1份、《地材款支付表格》1份、《一组**2018年用油清单》1份、《十三五危桥项目工程款项支付明细》1份、《2018-2019年工程完成量结算情况》1份。证明川鑫西藏分公司与**存在合同关系,案涉施工项目早已停工,且是未完工状态,川鑫西藏分公司与第三人天源公司等已向**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并存在超付。本诉被告**认为川鑫西藏分公司属于逾期举证。1.对于该组证据中所有《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1日签写的金额为200000的《收条》,该款项确实收到,认可其三性;其他《收条》《收据》载明的金额未收到,且部分《收条》为谢某和**共同签字,相关款项不是支付给**,不应作为**的工程款,亦不能证明川鑫西藏分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关联性不认可。2.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26日的《承诺书》,承诺主体是川鑫西藏分公司,**签字主体不适格,这笔钱是转给川鑫西藏分公司,并未支付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的《承诺书》为复印件,只有**签字,无天源公司的盖章签字,**不能单独认定工程量,双方应进行签字确认,该《承诺书》不能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对其真实性认可,内容的客观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付款说明》中有50,000元、38,983元共计88,983元确实收到,其他款项未收到,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所付款对象不是**,不能证明工程款支付给了**,多是天源公司和川鑫西藏分公司之间的转账记录,其中的10,000元、25,000元、45,000元共计80,000元已收到,但不是工程款,是垫付案涉项目行政开支费用;另外125,000元、300,000元、50,000元三笔款项是保险公司支付的水毁赔偿款,不是案涉项目的工程款,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5.《**应付款项》不能证明已经付款,**仅签字确认应付该证据中载明的款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6.《2018年1月工程进度价款结算汇总表》系天源公司和川鑫西藏分公司签字确认工程结算,不能证明向**支付款项,达不到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7.《地材款支付表格》是由川鑫西藏分公司直接支付给了案外人,与**没有关联,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8.《一组**2018年用油料清单》中款项并没有支付给**,对其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9.《十三五危桥项目工程款项支付明细》中的2,951,736元并未收到,不应认定川鑫西藏分公司已向**支付过该款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另外100,000元不是川鑫西藏分公司所支付,系案外人李某向**支付,且只收到50,000元,对该证据上**签字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0.《2018年-2019年度工程完成量结算情况》仅有**签字,并无川鑫西藏分公司和天源公司签字盖章,不能证明该工程量确实已经进行结算,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案涉项目工程款的证据,对**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天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1.《川鑫西藏分公司支付天源公司十三五危桥改造项目机械租赁费》单据载有张某、季某、李某2账号信息及支付金额;向杨某、谢某、宋某、张某、张某1现金支付情况;对公账户支付情况;落款处为“同意以上支付:李某”“**(代)”字样,根据该单据所显示内容分析无法确定**确认收到3,632,300元工程款,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2.2017年12月26日、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4日、2018年1月7日、2018年1月26日、2018年7月2日、2018年7月25日、2019年2月1日、2019年2月2日的《收条》,本院认为,**认可其真实性,且以上《收条》内容均为案涉工程项目的相关款项,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可。3.**于2018年8月14日签字的《收条》,本院认为,虽该《收条》所载明的内容为水毁赔付费用,但其确认签收,并认可该《收条》的真实性,本院对该《收条》三性予以确认。4.**分别于2018年9月19日、2018年9月22日签字确认的《收据》《付款说明》。本院认为,根据两证据所显示内容分析,该两证据为关联证据,两者均显示的金额650,000元为重叠部分,本院对该两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两者所载明的金额综合认定为700,000元。5.**于2019年2月2日签字确认的《**组应付款项》单据,本院认为,该单据虽有**签名按印,但其注明了“以上金额按支付清单支付为准”,川鑫西藏分公司未提供相关支付清单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6.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26日的《承诺书》,本院认为,该《承诺书》落款处载明川鑫西藏分公司,并加盖有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签字按印,二者承诺将381,280元退场机械费转给川鑫西藏分公司代付,但是否已实际代付到位,川鑫西藏分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7.《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4页,本院认为,天源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9日、2019年2月1日向川鑫西藏分公司转账的记录和川鑫西藏分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向案外人昌都××租赁的三次转账记录与**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川鑫西藏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29日、2018年7月3日、2018年7月30日、2018年8月20日、2018年8月25日的转账记录,结合**2018年8月14日签字确认的《收条》及其质证意见、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上转账记录的三性予以确认。8.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的《承诺书》复印件,本院认为,**认可其签字及该《承诺书》的真实性,说明其知晓该《承诺书》的内容,并在承诺人处签名按印。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9.《2018年1月份工程进度价款结算汇总表》,本院认为,该表中,**在劳务分包单位负责人处签字,但在**签字处加盖有川鑫西藏分公司印章,因此,该结算主体应为川鑫西藏分公司与天源公司,与**无关,且该表仅为价款结算表,不能证明已支付到位,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0.《地材款支付表》,本院认为,该表载有**签字按印,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11.《一组**2018年用油料清单》,本院认为,该清单载有**签字按印,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12.《十三五危桥项目工程项目款支付明细》,本院认为,该明细表无具体年份,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13.《2018年-2019年工程完成量结算情况》,该表中载有天源公司项目部聂生军与**的签名,且天源公司诉讼代理人聂生军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川鑫西藏分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民事反诉状》1份。证明**自认收到案涉项目工程款23,211,181元。**表示其反诉状中列明的23,211,181元并没收到,实际收到款项283,893元,其他款项川鑫西藏分公司支付给了第三方。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天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反诉状系**提交,反诉状中载明的内容符合自认规定,虽其当庭变更所收到款项数额,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其自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川鑫西藏分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为《关于施工二队民工谭某、曲某遗漏未发工资的情况说明“十三五”危桥项目经理部》1份。证明**向天源公司那曲项目部提交情况说明,承诺遗漏了两人工资,其他人的早已结清。**认为该证据所载内容模糊,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天源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三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有**签字、天源公司那曲项目经理部印章,且天源公司诉讼代理人聂生军承认印章处系为其签名,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针对本诉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身份证据复印件1份。证明**基本身份情况。川鑫公司及第三人天源公司均表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2018年8月14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计算书》1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保单》复印件1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批改申请书》彩印件1份。证明保险公司赔付的500,000元不应计入**应收工程款。川鑫西藏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第二、三页的真实性认可,其他是空白,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载明的被保险人是第三人天源公司,并不是川鑫西藏分公司和**,且第三页表格中收款人不是**,理赔方式并不能证明保险理赔事故与**施工桥梁有关,对该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天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于2018年8月14日出具的《收条》原件,川鑫西藏分公司已作为证据提交,**在该《收条》中确认其收到由天源公司支付的水损赔付费用500,000元,与保险公司的出险原因相印证,且与保险金额基本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为**和谢某共同出具的收条(总金额4700,000元)复印件4份,《付款清单》复印件4份,《热瓦乡人民政府证明》复印件1份,《梁某证明》复印件1份,李某1、何某、宋某三人出具的《借条》复印件3份,《地材款单子》复印件1份。证明**和谢某共同出具收据的4700,000元是川鑫西藏分公司委托**和谢某代为支付民工工资、机械租赁费、地材费等费用,该4700,000元不是川鑫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川鑫西藏分公司认为**提交的4份《收条》均载有“今收到川鑫西藏分公司款项”,相关款项应视为劳务分包款项,对《收条》的证明目的不认可;3份《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证人梁某出具的书面《证明》,梁某未到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询问,对该书面《证明》三性不认可;《热瓦乡人民政府证明》属于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必须要经办人的签字,现只加盖有公章,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付款清单》《地材款单子》关联性认可。第三人天源公司认可川鑫西藏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案涉工程支付的款项是由天源公司作为第三方代发,而发放过的款项**却主张未收到。本院认为,4份《收条》虽为复印件,但川鑫西藏分公司已作为证据提交了原件,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4份《付款清单》复印件,其中2页载有嘎莫哈桥、尼玛大桥、无名桥字样、落款为2018年1月10日的付款清单,川鑫西藏分公司已作为证据提交了原件,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其余《付款清单》复印件因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其三性不予确认;3份《借条》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对,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梁某书面《证明》复印件,因梁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书面《证明》不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其不作认定;《热瓦乡人民政府证明》复印件,因无原件相核对,且无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盖章,本院对其三性不予确认。《地材款单子》无落款日期、签字信息、亦无相关印章,对其三性不予确认。**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为《2017年材料汇总表》复印件1份、《2018年材料汇总表》复印件1份、编制日期分别为2018年12月30日、2019年8月22日的《西藏天源路桥有限公司提前实施“十三五”公路危桥改造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材料对下结算单》2份。证明案涉项目的材料均由天源公司提供,由川鑫西藏分公司领取,所有项目材料款项的支付均由天源公司负责,相关材料款项不能列入**所负责项目的工程款,上述款项也没有支付给**。川鑫西藏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中有盖章或签字的认可,对没有盖章或**签字的,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天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部分页上盖有天源公司那曲项目经理部印章或**签字,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三性不予确认。**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为2019年4月至7月《公司劳务作业人员考勤表》1份、2019年5月至8月《公司劳务作业人员代发工资表》1份、《2019年天源公司代付施工二队民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1份、《2018年工资汇总表》复印件1份、《2017年民工工资付款明细》复印件1份、《**组应付款项》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项目建设过程中**所负责项目的民工工资均是川鑫西藏分公司确认后,由天源公司直接支付给民工,因此,付给民工的工资不能列入支付给**的工程款项。川鑫西藏分公司认为《公司劳务作业人员考勤表》《公司劳务作业人员代发工资表》有川鑫西藏分公司签字盖章,且有**签字,认可其三性;《2019年天源公司支付施工二队民工工资发放表》《2018年工资汇总表》《2017年民工工资付款明细》《**组应付款项》既无签字又无签章,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天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公司劳务作业人员考勤表》《公司劳务作业人员代发工资表》加盖有川鑫西藏分公司印章,且有**及相关人员签字,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2019年天源公司支付施工二队民工工资发放表》《2018年工资汇总表》《2017年民工工资付款明细》《**组应付款项》中无签章签字信息,本院对其三性不予确认。第六组证据杨某书面证言、身份证及《结算单》复印件,王某书面证言、身份证及《那曲尼玛大桥挖机结算单》《欠条》复印件,蔡某书面证言、身份证复印件,邢某书面证言、身份证复印件,马某书面证言、身份证复印件,罗某书面证言、身份证复印件;普某书面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安某书面证言、身份证复印件,马某1书面证言、身份证复印件,黄某书面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咎某书面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催某书面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苏某书面证言、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罗某书面证言复印件、身份证及《欠条》复印件,《危桥二标欠款统计表》复印件,以上材料各1份。证明川鑫西藏分公司尚欠**涉案项目工程款项为2,918,813元。川鑫西藏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不认可。第三人天源公司对蔡某、罗某1、黄某、罗某、《危桥二标欠款统计表》的相关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川鑫西藏分公司的一致,对其余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证人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相关书面证言不作认定;该组证据中的《结算单》《欠条》《承诺书》均为复印件,且无相关证据相作证,本院对其三性不予确认。**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为川鑫西藏分公司《授权书》《承诺书》《借款说明》《企业询证函》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申请书》1份。证明案涉案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天源公司材料供应不及时,导致项目工期延误产生务工损失,经天源公司和川鑫西藏分公司协商决定由天源公司和川鑫西藏分公司共同拿出11,990,000元赔偿务工造成的损失,但实际只赔付了10,000,000元,且上述赔付款项并未支付给**,而是由天源公司和川鑫西藏分公司直接支付给产生损失的人员,该笔款项不应当列入支付给**的工程款。川鑫西藏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中只有《申请书》为原件,对其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三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天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申请书》三性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为《**垫付油车款项明细》复印件1份、《凭证》1份、《微信转账凭证》打印件1份及冯某证言。证明**为涉案项目垫付油车款项共计328,681元,该笔款项应由川鑫西藏分公司支付给**。川鑫西藏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相关票据原件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天源公司对冯某证言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川鑫西藏分公司的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票据原件及冯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提交的第九组证据为《热曲桥7桥额外工程量围堰机械台班费、人工费、油费清单》1份,证明该项目费用系**额外完成的工程量,该项目所涉款项1,096,765.8元不应当计入川鑫西藏分公司分包给**的工程项目款项。川鑫西藏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应该包含在双方争议的工程款项里面。第三人天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件,并加盖有天源公司那曲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且天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提交的第十组证据为《热曲桥7嘎达桥机械、材料统计清单》1份,证明该款项系**在退出该项目时由天源公司对机械设备和材料进行统计的款项共计1,413,762元,该笔款项不应当计入川鑫西藏分公司和天源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项。川鑫西藏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中的部分金额、单价是手写的,应视为有涂改,不认可;打印部分认可,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天源公司对油料及挖机款不认可,其他部分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原件,并载有天源公司那曲项目经理部印章及项目负责人签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为《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复印件各1份。证明川鑫西藏分公司和天源公司均未向**的个人账户转过款,不存在多收情况,川鑫西藏分公司起诉**返款其多付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川鑫西藏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建行及农行交易明细时间跨度与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不一定重合,不足以证明川鑫西藏分公司和天源公司没有给其付过款,亦不能证明**只有两个账户,且庭审中**自认收到的280,000多元在该组证据也未体现,因此该组证据内容不客观。第三人天源公司表示与川鑫西藏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提交的第十二组证据为李某2的证言、《欠条》《答复》复印件各1份。证明川鑫西藏分公司尚欠李某2600000多元,且其知悉关于11,990,000元窝工赔偿款的事情。川鑫西藏分公司认为该证人与**是合作关系,**与其签订合同,即使其真的未收到相关租金,应该由**负责支付。对该证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天源公司对该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李某2与**之间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欠条》《答复》均为复印件,且《答复》仅为网页截屏,无单位签章、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本院对《欠条》《答复》真实性不予认可。**提交的第十三组证据为胡某红证言、《工资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明川鑫西藏分公司尚欠其166,600元。川鑫西藏分公司认为《工资结算单》是复印件,证言是虚假的,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天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认可民工工资均由天源公司代付,且川鑫西藏分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证明仅遗漏谭某、曲某两人的工资未付,而胡某的证言及《工资结算单》内容均欲证实其尚未领取的款项是工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交的第十四组证据为李某3、李某1、郭某证言,证明目的同前述第七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川鑫西藏分公司对李某3关于机械租赁价款由天源公司约定及其听到协商赔付窝工费12,000,000元部分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李某1及郭某全部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天源公司对李某3陈述机械租赁需与天源公司沟通部分的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机械租赁系施工组沟通,未与其公司沟通;对李某1与郭某的全部证言不认可。本院认为,李某3、李某1、郭某的证言中关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窝工、天源公司及川鑫西藏分公司与四个施工组达成协议赔付11,990,000元,并按每个施工组的实际施工占比分配该赔付款项的部分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予以确认,对三人的其他部分证言不予确认。**提交的第十五组证据为尚某的证言,证明川鑫西藏分公司欠付其255,000元租金。川鑫西藏分公司对其机械入场及租赁关系部分的证言认可,对延伸的租期内租金由川鑫西藏分公司代付部分的证言不认可。第三人天源公司对尚某证言无异议。本院对尚某关于机械入场及租赁关系部分证言予以确认;其他部分证言因无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提交的第十六组证据为罗某2的证言,证明目的同前述第六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川鑫西藏分公司认为该证言是虚假的,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人天源公司对该证言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人陈述其与**同属一个班组,但其不清楚**所属施工班组,该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围绕其反诉请求提交的证据与本诉中第六组证据一致,证明目的一致,反诉被告川鑫西藏分公司的反诉证据与本诉证据一致,证明目的一致,本院不再赘述。第三人天源公司针对反诉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分析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川鑫西藏分公司将从天源公司分包的劳务作业由**等四个组负责实际施工,**为施工一组。施工过程中,川鑫西藏分公司与**达成口头协议,案涉工程项目的部分桥梁由**清包,工程总价款、单价,工程量未作约定。2017年至2019年期间,**与案外人谢某共同签字确认收到川鑫西藏分公司款项4700,000元,**单独签字确认收到川鑫西藏分公司款项2,916,500元,共计7,616,500元。其中2018年签字确认收到6,841,500元,2019年签字确认收到775,000元,该775,000元为**单独签收。2019年1月14日,**向天源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组工程量为23,855,918.1元,截止2018年12月30日完成工程量结算金额15,793,310元,天源公司对已完成工程量结算金额支付完毕,剩余工程量8,062,608.10元。若有变更增减另计。**与天源公司项目部就尼玛大桥2018年度、2019年度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2018年度工程量为15,793,310元,2019年度完成工程量为3,844,089.97元。2019年1月19日,天源公司项目经理部出具《热曲桥7围堰机械台班费、人工费、油料费》合计金额1,096,765.8元,2019年6月30日,天源公司项目经理部确认《热曲桥7、嘎达桥机械、材料统计清单》合计金额1,413,762元,以上两款项不计入川鑫西藏分公司与**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款项。2019年10月15日,天源公司那曲项目经理部确认**出具的《情况说明》漏发谭某及曲某工资35,300元。**在答辩期内提交的反诉状中自认其收到川鑫西藏分公司及天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3,211,181元。天源公司代付案涉工程项目民工工资、提供案涉项目施工材料。谢某为川鑫西藏分公司案涉项目现场技术人员。
另查明,2017年6月,案涉项目四个施工班组进场后,因天源公司供应材料不及时,案涉项目存在设计变更,耽搁了施工进度。2018年1月19日,川鑫西藏分公司以该原因向天源公司申请借支5500,000元。后,经天源公司、川鑫西藏分公司及施工班组协商,赔付施工班组窝工费11,990,000元,该赔偿费按各施工班组负责施工量占比分配,**未证明其负责施工量占比。
本院认为,1.川鑫西藏分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的部分桥梁清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该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川鑫西藏分公司与**之间的合同无效,且该合同内容约定不明,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支持情况不具有参照性。2.**主张窝工赔偿款未到位,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施工量占比,不能计算出其实际应得到赔付款数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根据**于2019年1月14日向天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内容,结合尼玛大桥《2018年-2019年度完成工程量结算情况》,本院对**组截止到2018年12月30日完成工程量产值确定为15,793,310元,2019年关于尼玛大桥完成工程量产值为3,844,089.97元。案涉《承诺书》《2018年-2019年度完成工程量结算情况》均为结算资料,**与案外人谢某年度内陆续签收的工程款应已包含在以上结算资料内,不应与上述资料载明的金额重复累计。4.2019年1月19日,天源公司项目经理部出具《热曲桥7围堰机械台班费、人工费、油料费》合计金额1,096,765.8元,2019年6月30日,天源公司项目经理部确认《热曲桥7、嘎达桥机械、材料统计清单》合计金额1,413,762元,以上两款项应为**组2019年度增加工程量产值,共计为1,096,765.8元+1,413,762元=2,510,527.8元。5.**应收款项为15,793,310元+3,844,089.97元+1,096,765.8元+1,413,762元+35,300元=22,183,227.77元。6.川鑫西藏分公司主张其向**实际支付款项为25,830,414.89元,按照**实际施工产值计算,其实际产值为21,322,163.97元,川鑫西藏分公司向**超付工程款为5,979,037.00元。而其与天源公司实际向**支付款项为15,793,310元+775,000元=16,568,310元,但实际应向**支付22,183,227.77元,川鑫西藏分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超付5,979,037.00元,川鑫西藏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在答辩期内提交的反诉状中自认收到川鑫西藏分公司及天源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为23,211,181元,该数额超出本院查明的**应收数额22,183,227.77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川鑫西藏分公司尚需向其支付2,918,813元,因此**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川鑫西藏分公司的本诉请求不能成立,**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3,653.26元中由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5,075.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耀 斌
审 判 员 次仁永西
审 判 员 王 冬 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朗 加
书 记 员 格桑拉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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