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626民初359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负责人:唐军,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富、罗婧娴,四川明炬(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经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桢祥,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藏天源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米玛,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西藏自治区公路局,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陆爱本,西藏拉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彦文,西藏彦之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旦增次旦,西藏彦之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第三人:李忠,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经商。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川鑫分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第三人西藏天源路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西藏天源公司)、西藏自治区公路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西藏公路局)、李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12月7日***、西藏公路局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经庭审询问各方当事人,不需要答辩和举证时间。本院决定将本诉与反诉部分合并审理。川鑫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富、罗婧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桢祥,西藏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彦文、旦增次旦到庭参加诉讼。西藏天源公司、李忠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川鑫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川鑫分公司退还超付的工程款3113878.95元;2.判令***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判令***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事实与理由:2017年,川鑫分公司将那曲地区“十三五”公路危桥改造第二标段工程的其中部分桥梁等施工项目发包给了***。***后续施工过程中严重违约,如虚增施工成本、延误工期等,已经给川鑫分公司及项目总包方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截止今日川鑫分公司向***实际支付金额为11184352.27元,按照***实际施工产值计算,其实施产值应收金额为8755294.48元,川鑫分公司向***超付工程款为3113878.95元。期间川鑫分公司多次与***协商调解,均无果,特提起民事诉讼。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本案***并未收到本诉川鑫分公司支付的任何工程款,本案当中的所有款项均是由川鑫分公司和西藏天源公司直接向第三人支付的,***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并未收到川鑫分公司支付的相关款项,川鑫分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川鑫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中,***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川鑫分公司及追加的第三人向反诉人支付尚欠反诉人的人工工资、辅材费等共计2149604元;2.反诉费用由川鑫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川鑫分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李忠,李忠通过挂靠其资质的方式,以川鑫分公司的名义与西藏天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分包给了那曲地区提前实施“十三五”公路危桥改造第二标段工程的其中部分桥梁施工项目,获得该项目后,李忠又将该项目分包给反诉人实际施工,但未与反诉人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单价和工程量,反诉人出于对李忠的信任,就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垫资购买了相应的辅材,反诉人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但被反诉人至今尚有人工费及辅材费未支付给反诉人。反诉人多次向被反诉人及其授权的涉案项目负责人李忠索要尚欠的上述工程款项,被反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在反诉人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反诉人为了拖延时间,便虚构多向反诉人支付了工程款项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反诉人实际施工的项目系由西藏公路局发包给西藏天源公司,被反诉人将其资质出借给李忠,李忠借用被反诉人的资质,以被反诉人的名义与西藏天源公司签订了《提前实施“十三五”公务危桥改造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劳务工序分包施工二队施工合同》而获得该工程项目,西藏天源公司在该工程项目实施地设立了项目部,涉及该项目的大部分款项均是由西藏天源公司直接对外支付,且该项目至今尚未竣工验收,被反诉人根本不可能多向反诉人超付工程款项。在本案中,反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工人施工,并垫付资金购买工程项目所需的辅材,被反诉人川鑫分公司、西藏天源公司和挂靠人李忠均有义务将涉案项目拖欠反诉人的款项支付给反诉人,但被反诉人、西藏天源公司和李忠至今未向反诉人支付,西藏公路局作为本案涉案项目的项目法人即发包人,如其尚有工程款项未支付给承包人西藏天源公司,其有义务在欠款额度内向反诉人支付该项目尚欠反诉人的上述款项。因此为了查明本案的真实情况,便于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反诉人特申请追加西藏天源公司、西藏公路局和挂靠人李忠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被反诉人不仅不积极与西藏天源公司和李忠协调,将拖欠反诉人的款项支付给反诉人,还虚构事实提起诉讼要求反诉人向其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涉嫌滥用诉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也因此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现反诉人依法提起反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西藏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针对川鑫分公司的本诉诉称和***的反诉辩称,一是西藏公路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西藏公路局的合同相对方是且仅是西藏天源公司,与被答辩人无任何合同关系,依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相对性的规定,西藏公路局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西藏公路局的诉求。二是西藏公路局的合同相对方是西藏天源公司,截至目前除一座危桥因未完工未结算外,其他工程均已结算,应付工程款均已付清,西藏公路局不应当再承担***劳务费的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为发包人,西藏xx路未完工的危桥外,其余危桥均已经与西藏天源公司结算完毕,并且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不应当就本案承担***劳务费的责任。三是关于***的证据。***多次到西藏自治区交通厅、西藏公路局上访,西藏公路局也多次组织西藏天源公司、川鑫分公司等相关各方与***调解,但是因各方分歧太大,且***的证据很大一部分是收据、白条,答辩人在调解中也无法确认真伪,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辨别***证据的真伪。四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恳请人民法院判令***承担西藏公路局支付本案的律师费。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6)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在答辩人多次承诺鉴于他们的劳务费存在纠纷,西藏天源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相关费用,答辩人尚未支付,一旦他们之间的劳务费厘清,答辩人就依法支付给***的情况下,仍然追加答辩人为第三人属于滥用诉讼权利,增加答辩人的诉讼成本,为此***应依法承担答辩人支付给西藏彦之文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费。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无理诉求。
反诉中,西藏公路局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在西藏商报等媒体向反诉人公开道歉;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承担反诉人的律师费157904.488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不知道***以何种身份进入西藏公路局公路危桥改造与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办作为业主的工程参与施工,但是从2018年底,***就不断到各种部门上访,反诉人出于解决问题的目的多次出面给***与西藏天源公司、川鑫分公司等人之间调解,但调解始终无法达成一致,反诉人曾明确表示你们以诉讼的方式解决,我们暂时不付款,等诉讼解决后,我们一次性把相关款项支付给应得工程款的一方,但是***在反诉人已经尽力调解,且预留了部分工程款,且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仍然列反诉人为本案第三人,属于滥用诉权,严重侵害了反诉人的名誉,为此反诉人特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提出反诉,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川鑫分公司针对***的反诉辩称:反诉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中将资质出借给第三人李忠毫无事实依据,并未将资质出借给李忠,而本诉被告才是实际施工人。作为本诉原告的资质出借人,本诉被告的反诉理由与事实不相符。
川鑫分公司针对西藏公路局的反诉辩称:对西藏公路局的反诉事实与请求没有任何异议。
***针对西藏公路局的反诉辩称:一、本案原告是川鑫公司而不是***,***作为被告之所以追加西藏公路局是为了便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便于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二、在***申请追加西藏天源公司、西藏公路局、李忠的时候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作为依据,判例中提到追加第三人是否违反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做了明确的解释,为了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而追加第三人或者被告的,为了减少诉累,一次查明案情是予以肯定的,所以本案第三人公路局的反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
川鑫分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一份是***提交的反诉状一份;第二份是借款人***2017年12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一页复印件)、2018年2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一页复印件);第三份是运费清单一份(一页复印件);第四份是油料清单一份(一页复印件);第五份付款项一份(一页复印件)。拟证明川鑫分公司和***存在分包的法律关系,***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一页彩印)。拟证明承诺***已经收到工程款为6950782元,并承诺在该工程款收到后无上访、无经济纠纷等事件发生,于2019年1月14日出具。3、借款申请一份【该证据(2020)藏0626民初357号中已提交】。拟证明***以川鑫分公司的名义向西藏天源公司申请借用300万,***是借用川鑫分公司的资质,是川鑫分公司的挂靠人。
***质证认为:证据1中2017年12月28日和2018年2月5日出具的借条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借条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川鑫分公司的证明目的;运费清单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三性不予认可;油料清单也是复印件,且仅有***的签字,不能作为款项支付的依据,不能达到川鑫分公司的证明目的;***签字的支付人工资清单,是复印件,其三性都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该组证据虽是彩印但还是属于复印件,而且承诺的对象是西藏天源公司,今天西藏天源公司也不在场,该三性不能认定,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没有双方的签字,怎么借、向谁借都不清楚,对三性不予认可。
西藏公路局质证:证据1对证据的三性无从判别,我们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于复印件来说出示者能说明其来源,可以作为证据。证据2该证据虽然不是原件,但是上面有按了手印,所以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3是原件我方认可其真实性,但是其关联性和合法性我方不予质证。
***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和反诉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的身份证信息。拟证明基本身份情况。证据2第一份西藏天源公司投标函及其附录一份(一页复印件);第二份中标通知书一份(一页复印件);第三份川鑫分公司与西藏天源公司签订的《提前实施“十三五”公路危桥改造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劳务工序分包施工二队施工合同》一份(十八页复印件);第四份提前实施“十三五”公路危桥改造工程合同段开工申请批复单(开工令)一份(一页复印件);第五份川鑫分公司授权李忠负责***施工项目的授权书和李忠身份证一份(二页复印件)。拟证明西藏公路局是涉案项目的发包人;西藏天源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川鑫分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分包人;川鑫分公司授权负责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是李忠,但其并不是川鑫分公司的员工,本质上是涉案项目的挂靠人;西藏天源公司、川鑫分公司、涉案工程项目挂靠人李忠、西藏公路局都是涉案项目的当事人,对该涉案项目拖欠***的人工工资、机械费及辅材费等款项均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证据3第一份现场施工照片1份(十四张);第二份郭积党、达加、谢涛、唐伦科、王炳全、吴东、李文、吴志春、王秀梅、吴春城,姚明成、马占良、李济川、鲍统业、李吉、蔡勇、文迪、马明忠等人的身份证和证言(上述证人的证言均为原件)和文迪、鲍统业、蔡勇、李吉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件)各一份(共十页),李文和吴东的借条一张(复印件)。第三份西藏天源公司危桥改造工程(第二标段)那曲项目经理部盖章且负责人聂生军签字确认的《承诺书》一份(2018年10月28日出具的)(共一页);第四份西藏天源公司危桥改造工程(第二标段)那曲项目经理部盖章且负责人聂生军签字确认的《车辆使用费用结算单》四份(四页:一页为原件三页为复印件)。拟证明涉案项目尚欠***人工工资、机械租赁费、辅材费及其他因本案案涉工程项目支出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149604元。证据4川鑫分公司向西藏天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2018年1月23日一页复印件)。拟证明川鑫分公司向西藏天源公司承诺案涉项目工程租赁机械的相关税费由其承担。证据5第一份川鑫分公司向西藏天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2018年1月19日一页复印件);第二份川鑫分公司向西藏天源公司出具的申请书(2018年1月19日一页复印件);第三份川鑫分公司向西藏天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2017年11月10日一页复印件);第四份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四页复印件):***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原件)一份(三十九页)。拟证明1.涉案工程项目的相关款项均是由川鑫分公司确认后,由西藏天源公司拨付相关款项给均川鑫分公司,或者是直接将相关款项支付给相关单位和个人;2.涉案川鑫分公司和西藏天源公司均未向***支付工程款项,川鑫分公司以其多向***支付了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与事实不符。证据6证人李吉的证言。拟证明川鑫分公司尚欠人工工资。
川鑫分公司对***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前四个证据(投标函及附录、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开工令)尽管是复印件川鑫分公司也认可其真实性,关于川鑫分公司授权李忠负责***施工项目的授权书、李忠身份证和施工现场照片三性不予认可,授权委托书出具的时间是2019年1月14号,而本案涉案项目在2017年的5月份就开工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李忠借用川鑫分公司的资质而为挂靠人。对于证据3所有的证人证言除了身份信息不一样,还有落款日期不一样,其他的内容完全一致。也就说一个模板那么这个证人证言,不认可真实性,但是这个证人证言由***提交而且这个证人证言里面都提到了一个问题,川鑫公司劳务分包给***,所有证人证言里面都是这么说的,而不是劳务分包给了李忠,这个也恰恰和川鑫分公司说明本案的本诉被告***是实际施工人,恰恰是证明借用了川鑫分公司的资质;关于该组证据的承诺书全部是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车辆使用结算单也是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只有一份落款时间是2018年10月30日这原件是车辆使用费结算单,但是可以看到这份结算单是原件认可他的真实性,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于证据4对这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三性一律不认可,但是他里面农行银行交易记录出现了西藏天源公司直接向***支付款项,不只是一次好几次,但这个刚刚***证明目的的第二项川鑫分公司和西藏天源路桥都向***支付工程款项,这是明显不符的,因为这个卡的持卡人或开户人都是***,这里面显示的交易不仅是一笔,包括川鑫分公司也给***付过钱,2018年7月30日川鑫分公司借支款有备注。
西藏公路局对***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其附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其证明目的均认可,除此外第二组证据中其他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该组证据与西藏公路局无关,且川鑫分公司和***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不了解,因此不予质证。对于证据4该组证据与西藏公路局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对于证据5该组证据与西藏公路局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对于证据6与西藏公路局无关,对该组证据也不认可。
西藏公路局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和反诉主张,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施工总承包合同(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签订时间是2017年3月12日,拟证明合同相对方是西藏天源公司,与本案的川鑫分公司和***均无任何关系,所以西藏公路局不应该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或者是第三人。证据2第一份是提前实施“十三五”公路危桥改造工程第二标段西藏天源公司交工验收相关资料;第二份是提前实施“十三五”公路危桥改造工程急需项目(危桥二标)工程西藏天源公司计量支付汇总表(十六页);第三份提前实施“十三五”公路危桥改造工程急需项目计量支付报表。拟证明一是截至目前只有一座危桥没有完成,其余的工程计量全部完成并已支付完毕;二是仅剩的工程款有保证金、施工环保保证金、违约金、民工保证金、奖励基金等。证据3第一份西藏天源公司信访情况(一页);第二份是信访台账等有关资料。西藏xx路是原件,可以进行核对。拟证明这个案子走到今天并不是西藏公路局不负责任,而是李会君、宋朝忠、李光环等人多次上访但均因各方分歧过大没有解决,西藏公路局已经告知过解决民工工资解决的事宜,每座危桥完工后会按照程序进行公示,西藏公路局做了相应的工作,拟证明西藏公路局没有过错。证据4委托代理协议。复件已经提交,原件可以核对,拟证明代理费应该由***承担。证据5发票。证据6支付凭证。证据7《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拟证明西藏公路局已经支付了律师费,对滥用诉权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一定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无过错方提出的合理的律师费用要求予以支持。
川鑫分公司对西藏公路局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意见。对于证据2、3、4、5、6、7无异议。
***对西藏公路局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三性均予以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本案中西藏公路局作为发包人,对于项目的管理职责没有履行到位,才是导致本案发生纠纷的重要原因。对于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刚好可以证明西藏公路局确实还有相应的款项未向西藏天源公司支付。对于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从该工程于2017年11月11号就开始发生了上访事件,也就是西藏公路局从2017项目开始就已经知道这些纠纷,从项目开建一直到2019年不断有人上访,如果西藏公路局尽责的话,应该去查明这些工人与公司有无签订合同,查明工程是否存在违法分包或者违法转包的情况,没有及时区查明,是导致工程至今发生纠纷的重要原因,因此应当承担责任。对于证据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西藏公路局更应该列为本案的当事人,便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西藏公路局要求***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结合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川鑫分公司证据中:证据1中第一份证据虽证明其待证事实即川鑫分公司与西藏天源公司签订《提前实施“十三五”公路危桥改造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劳务工序分包施工二队施工合同》,本院予以认定;第二、三、四、五份证据由于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证明西藏天源公司已向***支付已完工的695078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为陈聪、***、李会君、***的借款申请,并不能证明四人已经借到款项300万的事实。
***证据中: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第一、二、三、四份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川鑫分公司和西藏公路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五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份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以认定;第四份证据2018年10月30日的结算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不予以认定。证据4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不予以认定。证据5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同时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证据6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西藏公路局证据中:证1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证据4、5、6、7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庭审诉辩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7日,西藏公路局为提前实施“十三五”公路危桥改造工程施工第二标段的发包人,西藏天源公司为提前实施“十三五”公路危桥改造工程施工第二标段的中标人,中标价为140277166元。2017年9月西藏天源公司将提前实施“十三五”公路危桥改造工程施工第二标段工程劳务工序分包给川鑫分公司并签订《提前实施“十三五”公路危桥改造工程施工第二标段工程劳务工序分包施工二队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XZTY-[2017]-03),合同造价61934895.7元。2017年***虽未与川鑫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书面合同,但事实上作为《提前实施“十三五”公路危桥改造工程施工第二标段工程劳务工序分包施工二队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1月14日川鑫分公司授权李忠为川鑫分公司处理该项目事宜的代表人。2019年1月14日经***向西藏天源公司承诺内容里具体结算截止2018年12月30日完工量金额为695078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川鑫分公司是否向***多付工程款金额多少以及***是否收到工程款多少问题阐明如下:川鑫分公司与***无书面劳务分包合同,但事实上***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川鑫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就涉案项目为实际施工人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总造价,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多支付工程款3113878.95元。对于本诉原告川鑫分公司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川鑫分公司承包的《提前实施“十三五”公路危桥改造工程施工第二标段工程劳务工序分包施工二队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来证明与川鑫分公司就事实上劳务分包合同的总造价来支持其反诉主张即人工费、机械租赁费和辅材费2149604元的请求。对于宋朝忠的反诉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西藏公路局的反诉请求因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西藏自治区公路局反诉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部分受理费31711.0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负担,反诉部分受理费23996.8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反诉部分受理费1729.05元由西藏自治区公路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凯
审 判 员 索朗德吉
审 判 员 才嘎旺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边 珍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