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626民初357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负责人:唐军,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富、罗婧娴,四川明炬(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女,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经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桢祥,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藏天源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米玛,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西藏自治区公路局,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陆爱本,西藏拉萨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彦文,西藏彦之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旦增次旦,西藏彦之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第三人:李忠,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经商。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川鑫分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第三人西藏天源路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西藏天源公司)、西藏自治区公路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西藏公路局)、李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12月7日***、西藏公路局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经庭审询问各方当事人,不需要答辩和举证时间。本院决定将本诉与反诉部分合并审理。川鑫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富、罗婧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桢祥,西藏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彦文、旦增次旦到庭参加诉讼。西藏天源公司、李忠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川鑫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川鑫分公司退还超付的工程款3651779.12元人民币;2.判令***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判令***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事实与理由:2017年,川鑫分公司将那曲地区“十三五”公路危桥改造第二标段工程的其中部分桥梁等施工项目发包给了***。***后续施工过程中严重违约,如虚增施工成本、延误工期等,已经给川鑫分公司及项目总包方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截止今日川鑫分公司向***实际支付金额为11819399.10元,按照***实际施工产值计算,其实施产值应收金额为8939310.07元,川鑫分公司向***超付工程款为3651779.12元。期间川鑫分公司多次与***协商调解,均无果,特提起民事诉讼。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本案***并未收到川鑫分公司支付的任何工程款,本案当中的所有款项均是由川鑫分公司和西藏天源公司直接向第三人支付的,***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并未收到川鑫分公司支付的相关款项,川鑫分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川鑫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中,***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川鑫分公司及追加的第三人向反诉人支付尚欠反诉人的人工工资、辅材费等共计962948元;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反诉人将其资质出借给李忠,李忠通过挂靠其资质的方式,以被反诉人的名义与西藏天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分包给了那曲地区提前实施“十三五”公路危桥改造第二标段工程的其中部分桥梁施工项目,获得该项目后,李忠又将该项目分包给反诉人实际施工,但未与反诉人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单价和工程量,反诉人出于对李忠的信任,就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垫资购买了相应的辅材,反诉人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但被反诉人至今尚有人工费及辅材费等共计962948元未支付给反诉人。反诉人多次向被反诉人及其授权的涉案项目负责人李忠索要尚欠的上述工程款项,被反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在反诉人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反诉人为了拖延时间,便虚构多向反诉人支付了工程款项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反诉人实际施工的项目系由西藏公路局发包给西藏天源公司,被反诉人将其资质出借给李忠,李忠借用被反诉人的资质,以被反诉人的名义与西藏天源公司签订了《提前实施“十三五”公路危桥改造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劳务工序分包施工二队施工合同》而获得该工程项目,西藏天源公司在该工程项目实施地设立了项目部,涉及该项目的大部分款项均由西藏天源公司直接对外支付,且该项目至今尚未竣工验收,被反诉人根本不可能多向反诉人超付工程款项。在本案中,反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工人施工,并垫付资金购买工程项目所需的辅材,被反诉人川鑫分公司、西藏天源公司和挂靠人李忠均有义务将涉案项目拖欠反诉人的款项支付给反诉人,但被反诉人、西藏天源公司和李忠至今未向反诉人支付,西藏公路局作为本案涉案项目的项目法人即发包人,如其尚有工程款项未支付给承包人西藏天源公司,其有义务在欠款额度内向反诉人支付该项目尚欠反诉人的上述款项。因此为了查明本案的真实情况,便于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反诉人特申请追加西藏天源公司、西藏公路局和挂靠人李忠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被反诉人不仅不积极与西藏天源公司和李忠协调,将拖欠反诉人的款项支付给反诉人,还虚构事实提起诉讼要求反诉人向其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涉嫌滥用诉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也因此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现反诉人依法提起反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西藏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针对川鑫分公司的本诉诉称和***的反诉辩称,一是西藏公路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西藏公路局的合同相对方是西藏天源公司,与***无任何合同关系,依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相对性的规定,西藏公路局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西藏公路局的诉求。二是西藏公路局的合同相对方是西藏天源公司,截至目前除一座危桥因未完工未结算外,其他工程均已结算,应付工程款均已付清,西藏公路局不应当再承担***劳务费的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为发包人,西藏xx路未完工的危桥外,其余危桥均已经与西藏天源公司结算完毕,并且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不应当就本案承担***劳务费的责任。三是关于***的证据。***多次到西藏自治区交通厅、西藏公路局上访,西藏公路局也多次组织西藏天源公司、川鑫分公司等相关各方与***调解,但是因各方分歧太大,且***的证据一部分是收据、白条,答辩人在调解中也无法确认真伪,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辨别***证据的真伪。四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恳请人民法院判令***承担西藏公路局支付本案的律师费。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6)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在答辩人多次承诺鉴于他们的劳务费存在纠纷,西藏天源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相关费用,答辩人尚未支付,一旦他们之间的劳务费厘清,答辩人就依法支付给***的情况下,仍然追加答辩人为第三人属于滥用诉讼权利,增加答辩人的诉讼成本,为此***应依法承担答辩人支付给西藏彦之文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费。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无理诉求。
反诉中,西藏公路局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在西藏商报等媒体向反诉人公开道歉;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承担反诉人的律师费138441.814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西藏xx路***以何种身份进入西藏公路局公路危桥改造与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办作为业主的工程参与施工,但是从2018年底,***就不断到各种部门上访,西藏公路局出于解决问题的目的多次出面给***与西藏天源公司、川鑫分公司等人之间调解,但调解始终无法达成一致,反诉人曾明确表示你们以诉讼的方式解决,我们暂时不付款,等诉讼解决后,我们一次性把相关款项支付给应得工程款的一方,但是***在反诉人已经尽力调解,且预留了部分工程款,且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仍然列反诉人为本案第三人,属于滥用诉权,严重侵害了反诉人的名誉,为此反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提出反诉,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川鑫分公司针对***的反诉辩称:反诉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中将资质出借给第三人李忠毫无事实依据,并未将资质出借给李忠,而本诉被告才是实际施工人。作为本诉原告的资质出借人,本诉被告的反诉理由与事实不相符。
川鑫分公司针对西藏公路局的反诉辩称:对西藏公路局的反诉事实与请求没有任何异议。
***针对西藏公路局的反诉辩称:一、本案原告是川鑫公司而不是***,***作为被告之所以追加西藏公路局是为了便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便于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二、在***申请追加西藏天源公司、西藏公路局、李忠的时候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作为依据,判例中提到追加第三人是否违反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做了明确的解释,为了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而追加第三人或者被告的,为了减少诉累,一次查明案情是予以肯定的,所以本案西藏公路局的反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
川鑫分公司为证明其本诉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一份是***提交的反诉状一份;第二份是借款人何格成2017年12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一页复印件)、2018年2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一页复印件);第三份是2017年8月23日的送货单一份(一页复印件);第四份是何格成用料清单一份(一页复印件);第五份是天源危桥二标施工队工资表一份(一页复印件);第六份是人工工资报表一份(一页复印件)。拟证明川鑫分公司和***存在分包的法律关系,***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2.第一份是2017年至2019年度危桥二标川鑫分公司第三组施工小组(何格成组)实际完成及支付情况统计表一份(一页复印件);第二份承诺书一份(一页彩印)。拟证明该涉案工程川鑫分公司已经向***支付工程款共计8708563元,同时拟证明一是承诺书是***所签,二是***在承诺收到这笔钱以后保证没有上访、拖欠工资、拖欠材料款的事情发生,但事实上再次发生了很多次上访的事实。3.借款申请一份(原件庭后退还当事人)。拟证明***向西藏天源公司申请借款300万用于支付工资、辅材费等,***是实际施工人,与***的反诉状内容是一致的,***才是借用川鑫分公司资质的挂靠人,二标段的四个组班组长包括***都是以川鑫分公司的名义向西藏天源公司申请借款,但是借条上面没有川鑫分公司盖章的事实。
***质证认为:证据1何格成2017年12月29日和2018年2月5日出具的借条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借条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川鑫分公司的证明目的;送货单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三性不予认可;何格成用料清单也是复印件,且仅有***的签字,不能作为款项支付的依据,对***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川鑫分公司的证明目的;天源危桥二标施工队工资表的签字人是何格成、陈聪和刘绍军,也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川鑫分公司证明目的;***签字的工资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川鑫分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第一份2017年至2019年度危桥二标川鑫分公司第三组施工小组(何格成组)实际完成及支付情况统计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客观性不予认可,作为工程款,不可能由一个人来签字。正常的工程结算肯定是施工方、项目部、监理方都有签字,而这上面只有何格成一个人的签字,***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实际支付了多少钱,统计表也没有川鑫分公司的盖章,而且对方也不承认其与李忠之间系挂靠的关系,所以***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川鑫分公司的证明目的。承诺书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承诺书是写给西藏天源公司的而不是川鑫分公司,对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因为没有双方的签字,借款是怎么借、向谁借都不清楚,对于借款申请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川鑫分公司的证明目的。
西藏公路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西藏公路局和他们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对证据的三性无从判别,不做质证。对证据2再次声明,与双方均没有合同关系,有合同关系的仅仅是西藏天源公司,故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认可,但该证据是原件,所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 西藏公路局只和西藏天源公司有合同关系,和川鑫分公司、***以及***等人产生的债务关系无法鉴别,所以不做质证。
***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和反诉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的身份证信息,拟证明基本身份情况。证据2第一份西藏天源公司投标函及其附录一份(一页复印件);第二份中标通知书一份(一页复印件);第三份川鑫分公司与西藏天源公司签订的《提前实施“十三五”公路危桥改造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劳务工序分包施工二队施工合同》一份(十八页复印件);第四份提前实施“十三五”公路危桥改造工程合同段开工申请批复单(开工令)一份(一页复印件);第五份川鑫分公司授权李忠负责***施工项目的授权书和李忠身份证一份(二页复印件);第六份现场施工照片一份(十三页)。拟证明西藏公路局是涉案项目的发包人;西藏天源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川鑫分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分包人;川鑫分公司授权负责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是李忠,但其并不是川鑫分公司的员工,本质上是涉案项目的挂靠人;西藏天源公司、川鑫分公司、涉案工程项目挂靠人李忠、西藏公路局都是涉案项目的当事人,对该涉案项目拖欠***的人工工资、机械费及辅材费等款项均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证据3第一份徐学中身份证、证言(原件)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第二份张月文身份证、证言一份(二页复印件);第三份李加彬身份证、证言(原件)一份(二页);第四份司成全身份证、证言(原件)一份(二页);第五份司水华身份证、证言(复印件)一份(二页);第六份刘绍军身份证、证言(原件)、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三页)。拟证明涉案项目尚欠***人工工资共计人民币221700元的基本情况。证据4***垫付资金购买辅材的收据及相关凭证原件一份(共141页A4纸,共粘贴385张收据、发票及相关凭证)。拟证明***在涉案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共垫付购买辅材的款项788383元,至今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及挂靠人李忠均未向***支付上述款项。
川鑫分公司对***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2前四个证据(投标函及附录、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开工令)尽管是复印件川鑫分公司也认可其真实性,关于川鑫分公司授权李忠负责***施工项目的授权书、李忠身份证和施工现场照片三性不予认可,授权委托书出具的时间是2019年1月14日,而本案涉案项目在2017年的5月份就开工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李忠借用川鑫分公司的资质而为挂靠人。对于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尽管有证人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但是无法证明签字是身份证上本人所签,即使是本人所签,但是无法证明确实欠这么多工钱。在前面的承诺书中***保证不会再欠工钱,那欠的这些钱是如何产生的,川鑫分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必须要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在证人没有出庭的情况之下,川鑫分公司不认可这组证据的三性。对于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只认可***在涉案施工时有垫资的行为,但是这组证据无法证明是***垫资的,也无法证明是在涉案施工项目上的垫资行为,不清楚***是否在施工期间在别的公司也有施工项目,这个川鑫分公司无法知道。
西藏公路局对***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无异议 。对于证据2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其附录尽管是复印件,但是真实的,故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其证明目的均认可,由于没有看过《提前实施“十三五”公路危桥改造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劳务工序分包施工二队施工合同》,今天看到的也是复印件,对三性不予认可。照片和授权书与西藏公路局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不予质证。对于证据3与西藏公路局没有合同关系,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予质证。对于证据4不予质证,与西藏公路局没有任何关系。
西藏公路局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和反诉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施工总承包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3月12日,拟证明西藏公路局的合同相对方是西藏天源公司,与其他各方没有任何关联性,总金额是1.4亿多一点,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2第一份是提前实施“十三五”公路危桥改造工程第二标段西藏天源公司交工验收相关资料;第二份是提前实施“十三五”公路危桥改造工程急需项目(危桥二标)工程西藏天源公司计量支付汇总表(十六页);第三份提前实施“十三五”公路危桥改造工程急需项目计量支付报表。拟证明一是截至目前只有一座危桥没有完成,其金额4539890元,其余的工程计量全部完成并已支付完毕;二是暂扣的工程款有保证金、施工环保保证金、违约金、民工保证金等。证据3第一份西藏天源公司信访情况(一页);第二份是信访台账等有关资料。西藏xx路是原件,可以进行核对。拟证明这个案子走到今天并不是西藏公路局不负责任,而是***、李光环等人多次上访但均因各方分歧过大没有解决,西藏公路局已经告知过解决民工工资解决的事宜,每座危桥完工后会按照程序进行公示,西藏公路局做了相应的工作,拟证明西藏公路局没有过错。证据4委托代理协议。复件已经提交,原件可以核对,拟证明代理费是138441.814元,应该由***承担。证据5两份发票,一份是6万元,一份是78441.814元。拟证明西藏公路局已经支付了律师费。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拟证明对滥用诉权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一定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无过错方提出的合理的律师费用要求予以支持。
川鑫分公司对西藏公路局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意见。对于证据2无异议。对于证据3没有意见。对于证据4无异议。对于证据5无异议。
***对西藏公路局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合同证明现在西藏公路局合同相对人是西藏天源公司,还证明西藏公路局对这个项目有监督管理的职责,西藏天源公司把项目分包给川鑫分公司而且产生了民工工资的拖欠,西藏公路局辩称与自己无关、不知情,根据合同约定西藏公路局对拖欠的工资有监督管理的职责,但是西藏公路局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职责,是导致本案走到今天的重要原因,因此西藏公路局对本案的拖欠工资事情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证据2第一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西藏公路局作为发包方还有尚欠的8043850元没有支付完,***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追加西藏公路局作为第三人或者被告参加诉讼是符合相关规定的。对第三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一是西藏公路局对***等人索要工程款做了工作,同时证明该项目还有尚欠***等人的工程款,只是发包人、挂靠人对欠付的数量不一致导致西藏公路局没有及时将款项得以支付给***等人,二是西藏公路局的公告,***等人没有收到,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送达给实际施工的相关人员。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西藏公路局作为本案发包人,是适格的第三人和被告,为了便于查明案情申请追加西藏公路局为第三人和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由***来承担诉讼费用和律师费。对于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结合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川鑫分公司证据中:证据1中第一份证据虽证明其待证事实即川鑫分公司与西藏天源公司签订《提前实施“十三五”公路危桥改造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劳务工序分包施工二队施工合同》,本院予以认定;第二份、第三份、第四份、第五份和第六份证据由于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以认定。证据2第一份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以认定;第二份证据能够证明西藏天源公司已向***支付已完工的864665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为陈聪、宋朝忠、***、李光怀的借款申请,并不能证明四人已经借到款项300万的事实。
***证据中: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第一、二、三、四份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川鑫分公司和西藏公路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五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六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证据4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不予以认定。
西藏公路局证据中:证1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证据4和5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庭审诉辩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7日,西藏公路局为提前实施 “十三五”公路危桥改造工程施工第二标段的发包人,西藏天源公司为提前实施 “十三五”公路危桥改造工程施工第二标段的中标人,中标价为140277166元。2017年9月西藏天源公司将提前实施 “十三五”公路危桥改造工程施工第二标段工程劳务工序分包给川鑫分公司并签订《提前实施“十三五”公路危桥改造工程施工第二标段工程劳务工序分包施工二队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XZTY-[2017]-03),合同造价61934895.7元。2017年***虽未与川鑫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书面合同,但事实上作为《提前实施“十三五”公路危桥改造工程施工第二标段工程劳务工序分包施工二队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1月14日川鑫分公司授权李忠为川鑫分公司处理该项目事宜的代表人。2019年1月14日经***向西藏天源公司承诺内容里具体结算截止2018年12月30日完工量金额为864665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川鑫分公司是否向***多付工程款金额多少以及***是否收到工程款多少金额问题阐明如下:川鑫分公司与***无书面劳务分包合同,但事实上***为本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川鑫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就涉案项目为实际施工人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总造价,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多支付工程款3651779.12元的事实。本诉原告川鑫分公司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川鑫分公司承包的《提前实施“十三五”公路危桥改造工程施工第二标段工程劳务工序分包施工二队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川鑫分公司就事实上劳务分包合同的总造价来支持其反诉主张的请求,故本院对***反诉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西藏公路局的反诉请求因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西藏自治区公路局反诉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部分受理费36014.2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负担,反诉部分受理费13429.4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反诉部分受理费1534.42元由西藏自治区公路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凯
审 判 员 索朗德吉
审 判 员 才嘎旺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崩 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