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鑫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全运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23)辽01民终289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全运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街3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辽宁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沈阳全运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运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皇姑区城建局”)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6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运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 民初6523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一审原告工程款31213.07元及相应利息;三、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和上诉人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上诉人全运投资公司与一审原告鑫海公司签订,但在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时,被上诉人皇姑区城建局已加入债务且已支付一审原告鑫海公司120.97万元。一审出示的经皇姑区城建局**确认的《2011-2013年迎十二运道路整修工程结算情况及尾款统计》明确:序号23、24、25、26,项目名称2012年道路整修二期四标段柳江街、景山路、北塔街、延河街,起止点位25茶山路-陵北街、天同路-同江街、柳条湖街-崇山东路、华山路-崇山西路,实施单位名称鑫海公司,计划投资295万元、80万元、178万元、223万元,中标价711.61万元,合同价711.61万元,结算情况已结算,送财政审核价711.61万元,财政审核价(结算价)620.47万元,累计到位资金合计617.35万元,市本级496.38万元,区120.97万元,应拨付资金3.12万元,本次拨付(应拨付资金的100%)合计3.12万元,市本级0.00万元,区3.12万元。但一审判决书中却没有表述,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被上诉人皇姑区城建局作为第三人已加入支付工程款债务,一审原告鑫海公司作为债权人已收到其支付工程款120.97万元且起诉时请求皇姑区城建局在其愿意承担的31213.07元范围内和债务人全运投资公司承担连带债务。但一审法院却没有适用上述法律条款进行判决,显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皇姑区城建局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鑫海公司辩称:同上诉状意见一致。‏ ‏鑫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撤销第三项判决。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欠款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二、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实际施工工程的发包主体就是全运投资公司和皇姑区城建局。也就是说:皇姑区城建局就是上诉人施工工程的建设单位。一审法院判决遗漏工程建设单位主体,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债的加入”问题,而是两被上诉人作为工程联合体发包单位,应当按照联合体发包的建设单位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三、通过以上事实,能够还原作为联合体发包单位全运投资公司和皇姑区城建局从招标、签订合同、施工、结算、给付工程款、开具发票及两个被上诉人内部协议书联合发包进行分工的全过程,足以证明本案建设单位主体就是全运投资公司和皇姑区城建局。其性质就是联合体发包的建设单位。本案虽然是上诉人与联合体发包单位之一的全运投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不能否认两被上诉人的联合体发包的本质和法律规定。不能成为割裂联合体发包单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 ‏全运投资公司辩称:同上诉状意见一致。‏ ‏皇姑区城建局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鑫海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1,213.07元及利息4,925.40元(利息计算以31,213.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以上利率4.75%),自2018年7月3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1,589.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5月1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利息3,335.70元,实际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合计36,138.47元;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6日,被告全运投资公司对案涉“沈阳市迎“十二运”城市道路系统建设改造及环境综合改造项目一城区道路整修及危桥改造工程(2012皇姑区道路整修二期工程)四标段:柳江街(茶山路-陵北街)、延河街(华山路-崇山西路)、景山路(天山路-同江街)、北塔街(柳条湖街-崇山中路)道路改造工程施工”项目组织招标。2012年9月5日,原告成功中标前述工程,被告全运投资公司为其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金额为7,116,091.1元。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全运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7,116,091.1元,系固定价格合同。工程款根据工程质量、进度和开行贷款到位情况支付。竣工结算金额以市财政局或审计机关审定结算为准。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前,预留不低于合同金额15%代结工程款,待审定结算后,扣除质量保修金支付剩余部分。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在全部工程竣工结算后,预留合同金额的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且质保期满后支付。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承包人负责维修,否则维修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通用条款33.3载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35.2约定:不适用通用条款第33.3款关于发包人违约责任的约定。2012年12月29日,案涉工程竣工。被告全运投资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被告皇姑区城建局作为“邀请单位”与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出具《竣工验收证书》。现案涉工程已投入实际使用。2018年12月29日,案涉工程形成《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审定金额为6,204,742.77元,二被告在该表建设单位一栏处加***,原告在施工单位处加***。后被告皇姑区城建局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173,529.7元。**31,213.07元至今未能支付。再查,二被告曾签订《协议书》,协议载明,被告全运投资公司承担沈阳市迎“十二运”城市道路系统建设改造及环境综合改造项目的“国开行”贷款任务,被告皇姑区城建局为皇姑区道路整修工程、街路绿地景观提升工程的实施主体。协议约定:1.工程项目的初次报批、招标、计量、验收等工作由被告皇姑区城建局负责,被告全运投资公司负责审核和出具印鉴;被告皇姑区城建局对项目报批时提报资料、工程招标的合法、合规性负责,并对工程建设过程中的质量、安全、验收、计量、维稳等工作负全责。2.工程项目所涉及的工程、监理、设计等合同,由被告皇姑区城建局负责组织提报,提报时皇姑区城建局应书面告知被告全运投资公司合同已经该局审定,全运投资公司审核后出具印鉴;皇姑区城建局对合同涉及的合法、合规性及出现的法律纠纷负全责。3.被告皇姑区城建局负责按照“国开行”贷款的审核和支付程序整理和提报资金申请相关材料,被告全运投资公司配合该局将资金申请资料送交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国开行”审批,审批通过后由被告全运投资公司负责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全运投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能够证明原告施工的皇姑区道路整修工程项目已于2012年12月施工完毕并实际投入使用,且并经二被告验收合格及被告皇姑区城建局已对该施工项目进行了竣工结算,二被告亦出具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理应依双方约定向原告全部的工程款6204742.77元,现被告已付6173529.7元,尚欠31213.07元。被告全运投资公司拖欠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合同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29日经审计确定了最终的价款数额,此时质保期已经届满。虽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不适用通用条款中“关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但上述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亦属合理,故本院参考上述约定确认被告全运投资公司应于2018年12月29日后的第28日,即2019年1月26日完成付款义务,故其应从2019年1月27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其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皇姑区城建局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因该局并非合同当事人,而其与被告全运投资公司之间在《协议书》中的内部约定并非其对原告作出的付款承诺,原告并非《协议书》的合同主体,无权主张该局承担《协议书》项下的合同责任或依据该协议向其承担付款义务。而被告皇姑区城建局在结算文件上“建设单位”处**的行为和其曾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行为亦均非对全部工程价款承担法律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不符合债的加入法定要件。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全运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213.07元;二、被告沈阳全运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213.07元的利息(自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元,由被告沈阳全运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皇姑区城建局是否应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关于鑫海公司主张全运投资公司、皇姑区城建局就案涉工程系联合开发关系的问题。首先,虽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系鑫海公司和全运投资公司,但从皇姑区城建局2018年10月23日向全运投资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全运公司用印审批表》等证据来看,皇姑区城建局实质上一直参与案涉工程的监督与管理;其次,2020年6月16日,皇姑区城建局曾向鑫海公司支付6173529.7元工程款,能够表明其亦对工程付款情况知情且参与;此外,全运投资公司与皇姑区城建局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工程的实施主体为乙方(即皇姑区城建局)”,能够认定皇姑区城建局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实施。综上,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系全运投资公司和皇姑区城建局联合开发,就案涉欠付工程款,全运投资公司和皇姑区城建局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至于皇姑区城建局向鑫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否属于债务加入的问题,因该情况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条件,故不应视为债务加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65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全运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213.07元”;‏ ‏二、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65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全运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213.07元的利息(自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3元,由沈阳全运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负担;***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3元,由沈阳全运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负担;沈阳全运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3元,由沈阳全运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 ‏审判员池骋‏ ‏‏ ‏二O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 ‏法官助理王兵‏ ‏书记员**年‏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