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浦威特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1022民初825号 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宋某。 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固安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及结算款568324.8元。2、被告承担于“逾期支付进度款及结算款”有关的违约责任,根据“甲方(被告)逾期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记录支付利息”的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2月14日(含当日)至实际支付完毕全部进度款及结算款之日的利息。3、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40849.2元。4、被告承担与“逾期支付质量保证金”有关的违约责任,根据“甲方(被告)逾期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月31日(含当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全部质量保证金之日的利息。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囯民法典》第十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并依据诉讼纠纷有关《固安区域大兴国际机场(固安)城市航站安检、分层系统采购合同》第十三条“双方先行协商,协商未果,向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及第一页合同订立目的中“固安区域大兴国际机场(固安)城市航站楼项目(具体地址:固安县北开发区××层)……”对项目所在地的确认,原告向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2020年4月16日,原告(即“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即“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固安区域大兴国际机场(固安)城市航站安检、分层系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采购货物价款金额共2508220.00元。2020年6月24日,被告根据合同第6.1条约定,向原告支付752466.00元预付款。其后,被告基于实际采购需要,通知原告需变更采购货物清单及采购价款,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明确变更后的采购货物清单及采购货物价款总金额为1361640元。202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确认前述协商变更内容,形成“大兴机场航站楼-某某***公司-洽商001-安检设备完工确认”文件。此外,原被告在“疫情”管控期间,协商变更合同第6.2条关于进度款的支付约定,双方协商后确认合同中“进度款”在合同采购项目结算完成后与“结算款”一并支付,应付“进度款”与“结算款”金额累计为:实际结算款项*97%-已收到预付款。其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采购货物及配套服务的交付义务,取得相关验收合格报告。且原被告双方已根据合同约定完成结算,货物及配套服务的质量保证期也已届满,质保期间,原告交付货物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但是,截至本起诉状提交之日,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长期逾期支付进度款及结算款、质量保证金,应当承担支付欠付款项的义务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一、被告逾期支付进度款及结算款568324.8元,应当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2021年11月1日,根据北京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固安区域大兴国际机场(固安)城市航站楼安检、分层系统采购合同竣工结算审核书》,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工程结算汇总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确认《固安区域大兴国际机场(固安)城市航站安检、分层系统采购合同》项下“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361640元”。根据合同第6.3条约定,“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且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合同结算总价的17%的验收结算款”,被告应当在2021年12月13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及结算款共计568324.8元(简称“欠付进度款及结算款”)。原告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2024年6月11日持续催促被告支付欠付进度款及结算款,但至本起诉状提交之日,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欠付进度款及结算款。自2022年6月7日开始,被告项目代表多次明确向原告表示不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囯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进度款及结算款568324.8元。此外,根据合同第11.5条,“甲方(被告)逾期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进度款及结算款有关违约责任,即根据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2月14日(含当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全部进度款及结算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逾期支付质量保证金40849.2元,应当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2020年9月11日,原告根据协商变更的采购货物清单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并完成安装等相关配套服务,交付货物及配套服务已获取相关部门及被告出具的全部验收合格报告。根据合同第8.1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保修期为24个月(或2年),自本工程所供应设备安装调试后,经质量监督站等有关部门及甲方、监理、安装单位验收合格、发出竣工证书并移交甲方之日起计算”;第6.4条,“质量保证金:质保金3%,两年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项下质量保修期自2020年9月11日开始起算,质量保修期于2022年9月11日届满。质量保修期间,原告已交付并验收合格的设备及配套服务无任何质量问题。合同虽未明确约定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期限,但是2023年1月30日,经原告要求支付款项,被告明确表示不支付。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4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23年1月30日。因经原告多次催告,截至本起诉状提交之日,被告仍未支付欠付质量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40849.2元。另,根据合同关于甲方(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质量保证金有关违约责任,即根据合同第11.5条约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月31日(含当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全部质量保证金之日的利息。三、被告应当承担前述原告主张的全部货款支付义务及违约责任,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进度款、结算款合计568324.8元;(2)根据合同第11.5条的约定,承担因逾期支付进度款及结算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21年12月14日(含当日)至实际支付完毕全部进度款及结算款之日的利息;(3)支付质量保证金40849.2元;(4)根据合同第11.5条的约定,承担因逾期支付质量保证金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23年1月31日(含当日)至实际支付完毕全部质量保证金之日的利息;(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工程款及质保金的金额没有异议。一、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现并未达成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未尽到先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要求我方支付款项。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我方无需支付原告开票前的利息。首先,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6.4条约定“质保金3%,两年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现原告主张款项中包含质保金,因原告现并未进行办理解质保手续,亦未举证证明已经对于案涉质保金进行了结算,双方对于质保金应付款数额也并不确定,故对于质保金不应予以支付。其次,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6.5条约定,原告的先履行义务为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当向答辩人开具并交付足额(税额13%)的应付款数额发票,若原告未依约履行前述约定的,其后果为“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6.10条约定“合同结算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款前,乙方需提供合同结算金额100%(含质保金)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约定系经原被告双方经签字确认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及强制性法规,原告作为专业的公司亦应当知晓其不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将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因此在原被告之间应当有效。但时至今日答辩人也一直未收到原告开具的足额发票及文件材料,原告也自认并未履行该义务。在原告未依约履行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拒绝付款,亦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1版)最高法院民一庭观点对此予以支持。二、如法院认定我方应予支付案涉款项,为避免诉累,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运行,在判令我方支付案涉款项时,请一并判令原告向我方交付合同约定的13%税额的发票。此外,华夏幸福下属公司均面临流动性风险,答辩人的业务开展受到严重影响,至今尚未恢复正常经营,请求法院充分考虑答辩人现行无履行能力的情况,允许答辩人延期六个月履行本案债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6日,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签订固安区域大兴国际机场(固安)城市航站楼安检、分层系统采购合同,内容:甲方(买方):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卖方):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五、合同金额。5.1合同总金额(合同总金额=合同价款+税金,即为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2508220.0元。六、付款方式。6.3结算款: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且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合同结算总价的17%的验收结算款。6.4质量保证金:质保金3%,两年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八、质量保修。8.1质量保修期:保修期为24个月(或2年),自本工程所供应设备安装调试后,经质量监督站等有关部门及甲方、监理、安装单位验收合格、发出竣工证书并移交甲方之日起计算。十一、违约责任。11.5甲方逾期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020年6月24日,被告某某***通过平安银行向原告某某***支付752466元,原告为被告开具北京增税专用发票,金额为752466.00元。 2020年9月11日,中国民用航空局航空安全技术中心民航安全检查设备鉴定办公室出具的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使用验收报告,“验收结论。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1台CX100100D型超规尺寸托运行李X射线双视角安全检查设备检测项目符合《民用航空旅客行李X射线双视角安全检查验收内控标准》(MD-SB-2015-005)的要求。共计1台为符合上述标准要求的设备。……。”2021年11月1日,北京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固安区域大兴国际机场(固安)城市航站楼安检、分层系统采购合同竣工结算审核书,“固安区域大兴国际机场(固安)城市航站楼安检、分层系统采购合同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环审字[2021]138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受贵单位委托,我公司对固安区域大兴国际机场(固安)城市航站楼安检、分层系统采购合同的结算进行了审核,……。一.工程概述。5.合同形式:固定总价合同。七.审核结果。固安区域大兴国际机场(固安)城市航站楼安检、分层系统采购合同结算送审金额1361640.00(其中合同金额250822.00元),审定金额1361640.00元,调整金额0.00元,调整率0.00%。”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签订结算协议书,“合同名称:固安区域大兴国际机场(固安)城市航站楼安检、分层系统采购合同。经双方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对结算不再存有异议,双方均同意本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3616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审核书、结算协议书、工程结算汇总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预付款支付银行业务回单及发票、洽商001-安检设备完工确认文件、采购合同、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使用验收报告、微信截图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签订的固安区域大兴国际机场(固安)城市航站安检、分层系统采购合同及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某某***给付工程进度款及质保金共计60917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未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原告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某某***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68324.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0849.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09174元。 二、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68324.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0849.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6元,由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本院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