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22民初4340号
原告:上海某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现住廊坊市香河县。
被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现住固安县。
原告上海某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90531.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379.5元(以190531.1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为10379.5元,自202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固安中央公园儿童活动设施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008),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某甲公司建设的固安中央公园儿童设施提供供货与安装,合同价款2361136元,于合同签订后支付30%作为预付款,货物运到指定地点,经被告某甲公司、监理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付款至95%;5%质保金于质保期满2年后6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2017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固安中央公园儿童活动场地游艺设施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编号011),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某甲公司建设的固安中央公园一标段树屋组合及附属构造提供供货与安装,合同价款1449901.18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条约定,价款于合同签订后支付30%预付款,工程款按月结算,工程量审核完成后次月支付上月完工工作量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金额95%;5%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供货与安装,经被告某甲公司验收通过,被告某甲公司已付至工程款95%。2021年11月3日,被告某甲公司就上述两份合同项下采购安装工程分别向原告出具两份《工程质量保期满确认单》,确认质保期2018年12月22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全部儿童游乐设施实施维护等管理工作,质维修情况合格。根据“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的约定,即使给予被告一个月合理期限,被告某甲公司应于2021年1月22日前支付质保金190531.11元,但被告至今未付。2021年10月至2022年12月期间,原告曾就尾款结算事项与被告某甲公司人员***多次联系催款,但***表示公司已出现资金周转困难,被法院查封账户,后续款项无法给到确切付款时间。被告某乙公司是被告某甲公司的独资股东,不能排除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则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甲公司辩称:1、原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先履行义务,且现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不应支持原告诉求。根据双方《固安中央公园儿童活动场地游艺设施采购安装合同》第13条,《固安中央公园儿童活动设施采购及安装合同》第6条,均明确约定了合同付款条件,即每次付款前,乙方(即原告上海某某公司)应向我公司开具足额的应付款数额发票、应当提交相应的“关于当前发生变更洽商的承诺函”,以及应当向被告提交“能够证明付款进度的所有原始凭据原件”,若原告未依约履行前述约定的,其后果为“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以上约定系经原被告双方经签字确认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及强制性法规,原告作为专业的公司亦应当知晓其不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将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因此在原被告之间应当有效。但时至今日,我公司一直未收到相应足额发票,本案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已经向我公司提交了变更洽商承诺函及相应金额的发票。最高法院民一庭观点:在一方违反约定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这种情况就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已经约定,如原告不依照约定履行前述条件,则我公司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开票不再属于附随义务,而是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义务。故我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在原告履行义务前,我公司无需支付任何所谓的逾期付款损失。
2、原告诉求中逾期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案涉款项系质保金,依据011号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7.3条约定“保修期满两年且无质量问题,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个工作日内退还/%保修金(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及违约金后)”;保修期满两年且无质量问题,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退还5%保修金(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及违约金后);防水保修期满5年且无质量问题,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60个工作日内退还剩余保修金(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及违约金后);原告出示的《质保期满确认单》显示解除质保即双方对质保金的结算时间为2021年11月10日,故编号011号合同质保金71,665.63元应当自2021年12月23日才视为逾期。对于编号008号合同,依据该合同第6.4条约定,合同金额5%,质保期2年后,6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故编号008号合同质保金118,865.48元,应当自2022年2月9日才视为逾期。双方编号011号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8.3条、编号008号合同第11.5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也与约定不符。
3、如果法院认定我公司需要对涉案款项及质保金予以支付,应一并判令原告向我公司交付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我方无需支付原告相应利息。
4、被告某乙公司虽为我公司唯一股东,但两个公司之间财务独立,财务负责人均不同,不存在财务混同情形,另外,九民会纪要亦明确,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原则,公司人格否认是例外,应严格适用,不可滥用,被告某乙公司不应与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5、华夏幸福下属公司均面临流动性风险,我公司的业务开展受到严重影响,至今未恢复正常经营,请求考虑现行无履行能力的情况,允许我公司延期6个月履行本案债务。
某乙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我公司虽为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但两个公司之间财务独立,财务负责人均不同,不存在财务混同情形,另外,九民会纪要亦明确,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原则,公司人格否认是例外,应严格适用,不可滥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0日,原告上海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签订《固安中央公园儿童活动设施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008),约定由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为被告某甲公司建设的固安中央公园儿童设施提供供货与安装,合同价款2361136元,于合同签订后支付30%作为预付款,货物运到指定地点,经某甲公司、监理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付款文件齐全后付款至本合同结算金额95%;合同结算金额的5%质保金,于质保期满2年后,6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2017年9月6日,原告上海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签署《固安中央公园儿童活动场地游艺设施采购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编号011),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某甲公司建设的固安中央公园一标段树屋组合及附属构造提供供货与安装,合同价款1449901.18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条约定,价款于合同签订后支付30%预付款,工程款按月结算,工程量审核完成后次月支付上月完工工作量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付款文件齐全后个工作日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95%;合同结算金额5%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第13.5条约定,保修金支付按照本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规定。合同《专用条款》第13.6条约定: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征收率为11%),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13.9条约定,在支付每次进度款/结算款之前,乙方需提供能够证明付款进度的所有原始凭据原件,否则甲方有权利拒绝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第13.9条约定,乙方每次申请支付工程款时,须按本合同附件11“关于当前发生变更洽商的承诺函”如实上报当期和累计已发送变更洽商,作为付款的必要条件,否则甲方不予支付工程款。若乙方未及时上报变更、洽商或提供的变更洽商承诺函中未如实上报已发生变更洽商信息的,对于未及时上报或隐瞒的增加费用的变更洽商,甲方将不予结算费用及付款,且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上海某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及安装义务。008号合同结算金额为2377309.57元,011号合同结算金额为1433312.65元,合计3810622.22元。原告上海某某公司已开具发票金额3673391.11元,待开票金额137231.11元。2021年11月10日,被告某甲公司就008号、011号合同项下采购安装工程分别向原告出具《工程质量保期满确认单》,确认质保期2018年12月22日至2020年12月22日;保修内容:按照合同中相应的条款对本工程全部儿童游乐设施实施维护等管理工作;质保期维修情况:合格。被告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至95%,余欠008号合同质保金118865.48元、011号合同质保金71665.63元,合计190531.11元。经原告上海某某公司催要,至今未付。
另查明,2002年6月22日,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成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0月31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成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至2008年7月28日,某乙公司成为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固安中央公园儿童活动设施采购及安装合同》、《固安中央公园儿童活动场地游艺设施采购安装合同》、工程质量保期满确认单、微信截图、企业公示信息、审计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供货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上海某某公司完成了合同的供货及安装义务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给付工程款。本案诉争的合同款190531.11元,双方一致确认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确认单证实质质保期间为2018年12月22日至2020年12月22日,且质保期满维修合格,2021年11月10日为双方结算质保金日期,自2021年11月11日计算60个工作日,截止日期为2022年2月4日,被告某甲公司至迟应在2022年2月4日前付清质保金,逾期付款,应自2022年2月5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开具发票属于原告上海某某公司在施工合同项下的附随义务,由于被告某甲公司存在逾期付款情形,故主张由原告上海某某公司开具发票的先履行抗辩权,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上海某某公司未开具发票金额为137231.11元,原告上海某某公司应在收取工程款的同时,提供足额发票。被告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提交的近三年年度审计报告证实,两公司财务独立,资产边界清晰,不存在财务混同、人员混同情形,原告上海某某公司请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某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190531.1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2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年利率1.5%计算,本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收款账号:3100********;户名:上海某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彰武路支行。
二、原告上海某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取质保金190531.11元同时,为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具137231.1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7元,由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