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浦威特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阳光博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浦威特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10民辖终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阳光博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号楼*层***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浦威特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京开路西侧2号路南。
法定代表人:胡学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阳光博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三浦某特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2民初11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阳光博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人才推荐服务合同》上明确显示被上诉人的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北路10号瞰都国际7号楼。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3.1条约定:如果双方在协商开始后30天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议,任何一方均应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即被上诉人,其提供的地址亦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北路10号瞰都国际7号楼。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被上诉人虽注册地是廊坊市固安县,但其主要办事机构却在北京。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人才推荐服务合同》,该合同第13.1条约定,如果双方在协商开始后30天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议,任何一方均应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即被上诉人,其注册地为固安县京开路西侧2号路南。虽该合同中书写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北路10号瞰都国际7号楼,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地为被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且被上诉人亦辩称该地仅是其在北京的一个临时办事点,故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注册地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